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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0-06-0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 【公布日期】

· 【字 号】

· 【施行日期】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执行

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中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罪犯财产性判项部分。人民法院将财产性判项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交付执行时,可以委托刑罚执行地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对罪犯的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

没收财产的判决,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财产性判项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第三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了解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四条 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至第四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财产状况调查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可能判处财产性判项的刑事案件,除了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外,可以对本地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及财产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进行审查并将上述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上述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理查明的情况,作出明确具体的财产性判项的裁判。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罚金刑的金额明确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金额。涉案财物或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将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罪犯交付执行时,应当将刑事裁判文书送达刑罚执行机关,并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的罪犯财产清单、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等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上述材料没有移送或没有全部移送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当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补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交。

第九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假释材料,应当包括原一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相关证明。受理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必要时可以对被执行人目前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第十条 对于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掌握其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监狱和看守所应当加强对在押罪犯现金台账的监督管理,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合和协助人民法院对社区服刑罪犯的收入和消费情况进行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应当设立被执行人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档案。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拟实行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时,应当积极配合委托机关调查被告人、罪犯的财产状况。

第三章 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的执行

 

第十二条 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作出的刑事裁判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本院执行机构。

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六个月。逾期仍不能结案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期。

对于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被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报请减免,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第一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并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或者履行能力的,可以裁定程序终结。被执行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裁定送达刑罚执行机关。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异地的,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并及时跟踪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应当督促罪犯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

人民检察院、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发现罪犯有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应当及时函告刑罚执行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将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作为罪犯认罪悔罪的内容进行审查。

减刑、假释案件中,罪犯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之一,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未履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应当从严掌握,但经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终结执行或者暂时中止执行的除外。

确有证据证明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尚未给予减刑、假释的,一般不予减刑、假释或者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

(二)已被裁定减刑、假释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减刑、假释裁定;

(三)经减刑并已刑满释放或者假释考验期满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减刑、假释裁定,收监执行未实际执行的刑期。

第十六条 对主刑执行完毕后,仍未全额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被执行人,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发送执行通知书,督促其申报财产和履行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继续执行。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一律上失信名单。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未全额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社区服刑罪犯、刑满释放人员、解除矫正人员,可以发出限制消费令;对未全额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矫正人员,可以限制出境。

第四章 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的协作配合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立案执行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即时将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等信息录入审判信息流程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罪犯入监填写的家庭经济情况及财产申报情况、罪犯对赃款赃物去向的说明、罪犯在监内获得汇款的情况、罪犯服刑期间消费情况及监管场所内账户余额、罪犯提供的其他能够证明其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能力的相关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于材料齐备的,应当依法履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检察监督职责;对于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刑罚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若逾期未补送,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暂缓或延期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检察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在减刑、假释检察意见书中出具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督促罪犯主动履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监狱和看守所对未履行或未全额履行财产性判项罪犯服刑期间的个人消费应当予以限制,并配合人民法院对其个人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强制追缴。消费额度由省级监狱管理部门和省级公安机关监管业务指导部门根据管理实际统一设定。

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罪犯主动将其暂存于监狱或看守所的个人财产向人民法院缴纳的,监狱或看守所应当提供相应的协助。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罪犯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尚未执行完毕的,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其履行情况作为社区矫正考核奖惩工作的依据,并及时通报负责执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检察院。

刑满释放人员或解除矫正人员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尚未执行完毕的,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及时督促其履行义务,并通报负责财产性判项执行的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被告人、罪犯及其近亲属有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情况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财产性判项尚未执行完毕的在押罪犯、社区服刑罪犯、刑满释放人员或解除矫正人员,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及时建议并督促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延期缴纳、减少、免除罚金或者中止、终结执行等变更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的裁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送达刑罚执行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数据库,将执行情况及时录入数据库,并向刑罚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开放查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联系沟通,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信息通报等制度,建立网上信息共享办案系统,查控财物实行网上移交,被执行人履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情况、服刑场所消费情况等进行网上通报,在网上对有能力履行而未履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义务的被执行人提出限制减刑、假释建议及结果反馈等。

第五章 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的检察监督

 

第二十八条 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监督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被执行人所在监管场所派驻检察室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对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立案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人民法院的延期缴纳、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受理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相关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未履行或未全额履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罪犯开展检察谈话,了解未执行的原因,查询其在监狱、看守所内个人账户的开支情况或在社区矫正期间的消费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建议并督促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过程中的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派员监督价格评估、委托拍卖等执行活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与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相关的案卷材料和证据,了解相关执行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在十五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予以回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告上一级人民法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本规定所称刑罚执行机关,是指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负责刑罚执行的机关。

本规定所称被执行人,是指被判处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财产性判项未全额履行的刑满释放人员或解除矫正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但未结案的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案件,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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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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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布日期】

· 【字 号】

· 【施行日期】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执行

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中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罪犯财产性判项部分。人民法院将财产性判项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交付执行时,可以委托刑罚执行地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对罪犯的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

没收财产的判决,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财产性判项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第三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了解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四条 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至第四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财产状况调查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可能判处财产性判项的刑事案件,除了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外,可以对本地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及财产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进行审查并将上述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上述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理查明的情况,作出明确具体的财产性判项的裁判。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罚金刑的金额明确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金额。涉案财物或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将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罪犯交付执行时,应当将刑事裁判文书送达刑罚执行机关,并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的罪犯财产清单、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等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上述材料没有移送或没有全部移送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当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补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交。

第九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假释材料,应当包括原一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相关证明。受理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必要时可以对被执行人目前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第十条 对于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掌握其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监狱和看守所应当加强对在押罪犯现金台账的监督管理,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合和协助人民法院对社区服刑罪犯的收入和消费情况进行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应当设立被执行人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档案。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拟实行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时,应当积极配合委托机关调查被告人、罪犯的财产状况。

第三章 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的执行

 

第十二条 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作出的刑事裁判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本院执行机构。

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六个月。逾期仍不能结案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期。

对于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被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报请减免,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第一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并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或者履行能力的,可以裁定程序终结。被执行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裁定送达刑罚执行机关。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异地的,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并及时跟踪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应当督促罪犯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

人民检察院、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发现罪犯有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应当及时函告刑罚执行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将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作为罪犯认罪悔罪的内容进行审查。

减刑、假释案件中,罪犯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之一,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未履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应当从严掌握,但经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终结执行或者暂时中止执行的除外。

确有证据证明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尚未给予减刑、假释的,一般不予减刑、假释或者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

(二)已被裁定减刑、假释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减刑、假释裁定;

(三)经减刑并已刑满释放或者假释考验期满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减刑、假释裁定,收监执行未实际执行的刑期。

第十六条 对主刑执行完毕后,仍未全额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被执行人,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发送执行通知书,督促其申报财产和履行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继续执行。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一律上失信名单。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未全额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社区服刑罪犯、刑满释放人员、解除矫正人员,可以发出限制消费令;对未全额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矫正人员,可以限制出境。

第四章 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的协作配合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立案执行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即时将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等信息录入审判信息流程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罪犯入监填写的家庭经济情况及财产申报情况、罪犯对赃款赃物去向的说明、罪犯在监内获得汇款的情况、罪犯服刑期间消费情况及监管场所内账户余额、罪犯提供的其他能够证明其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能力的相关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于材料齐备的,应当依法履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检察监督职责;对于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刑罚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若逾期未补送,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暂缓或延期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检察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在减刑、假释检察意见书中出具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督促罪犯主动履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监狱和看守所对未履行或未全额履行财产性判项罪犯服刑期间的个人消费应当予以限制,并配合人民法院对其个人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强制追缴。消费额度由省级监狱管理部门和省级公安机关监管业务指导部门根据管理实际统一设定。

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罪犯主动将其暂存于监狱或看守所的个人财产向人民法院缴纳的,监狱或看守所应当提供相应的协助。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罪犯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尚未执行完毕的,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其履行情况作为社区矫正考核奖惩工作的依据,并及时通报负责执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检察院。

刑满释放人员或解除矫正人员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尚未执行完毕的,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及时督促其履行义务,并通报负责财产性判项执行的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被告人、罪犯及其近亲属有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情况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财产性判项尚未执行完毕的在押罪犯、社区服刑罪犯、刑满释放人员或解除矫正人员,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及时建议并督促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延期缴纳、减少、免除罚金或者中止、终结执行等变更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的裁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送达刑罚执行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数据库,将执行情况及时录入数据库,并向刑罚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开放查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联系沟通,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信息通报等制度,建立网上信息共享办案系统,查控财物实行网上移交,被执行人履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情况、服刑场所消费情况等进行网上通报,在网上对有能力履行而未履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义务的被执行人提出限制减刑、假释建议及结果反馈等。

第五章 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的检察监督

 

第二十八条 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监督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被执行人所在监管场所派驻检察室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对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立案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人民法院的延期缴纳、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受理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相关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未履行或未全额履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罪犯开展检察谈话,了解未执行的原因,查询其在监狱、看守所内个人账户的开支情况或在社区矫正期间的消费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建议并督促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过程中的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派员监督价格评估、委托拍卖等执行活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与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相关的案卷材料和证据,了解相关执行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在十五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予以回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告上一级人民法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本规定所称刑罚执行机关,是指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负责刑罚执行的机关。

本规定所称被执行人,是指被判处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财产性判项未全额履行的刑满释放人员或解除矫正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但未结案的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案件,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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