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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0-10-20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

条文内容

第六十三条 内容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释义阐明

第六十三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对于第一款立法修改的相关情况

【说明】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63条条文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如何适用刑罚的规定。所谓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有: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立功,等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两类:一类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的;另一类是可以予以减轻处罚的。不论哪种情形,都必须先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对犯罪分子应当判处的法定刑。对于具有刑法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必须在该法定刑的量刑幅度规定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对于具有刑法规定的可以予以减轻处罚情节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的情况以决定是否予以减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幅度。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中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往往是以复合形式规定判处刑罚,而不能跨越一个量刑幅度去判处刑罚。如果法定量刑幅度已经是最轻的一个量刑幅度,则减轻处罚也只能在此幅度内判处较轻或最轻的刑罚;对于已经确定予以减轻处罚,本法只规定了一个量刑幅度的,则只能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较轻或最轻的刑罚。

2.关于犯罪分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从国家利益等方面考虑,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刑法作本款规定,是为了赋予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特殊处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主要是为了防止实践中扩大适用范围或滥用减轻处罚的规定,以免造成不良的影响和后果。本款规定的“案件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如涉及到政治、国防、外交等特殊情况。对于有上述特殊情况的案件,即使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对减轻处罚的特殊规定。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第1款作了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减轻处罚的量刑规则。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的量刑档次历来较多,在1997年刑法中,有127个罪规定了一个量刑档次,有224个罪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有77个罪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有14个罪规定了四个量刑档次,还有两个罪规定了七个量刑档次。对于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如何准确量刑,在实际执行中,存在认识不一致、适用不统一、随意性较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是在法定刑的下一个量刑档次量刑,还是也可以再跨越一个量刑档次量刑直至免除处罚,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不统一,导致类似的案件在量刑上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为了统一量刑标准,准确量刑,《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第1款作了修改,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等,因此,人民法院在量刑时首先要综合全案情况,决定对犯罪分子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然后才能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适当的刑罚。对于已经确定予以减轻处罚,本法规定有数个最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即本法规定此罪有两个以上量刑幅度的,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紧接着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分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是适用于实践中的各种情况的,由于具体犯罪情节千差万别,不排除个别案件中即使适用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仍然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刑法作本款规定,就是为了赋予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特殊处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主要是为了防止实践中扩大适用范围或滥用减轻处罚的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对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的情况界限不明确,随意性较大,存在不少问题,因此,要注意准确把握何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案件的特殊情况,是指案件的特殊性,如涉及政治、外交等情况。对于有特殊情况的案件,即使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对减轻处罚的特殊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2012年5月30日 法研〔2012〕6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12]120号《关于对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三个量刑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 法发〔2009〕9号)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7.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8.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黑恶势力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制售伪劣食品药品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后重建、企业改制、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拒不认罪悔罪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数额不大,但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也应依法从严惩处。

要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与减轻处罚的幅度,严格控制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范围,切实规范职务犯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9.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以及扰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10.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

11.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2.要注重综合运用多种刑罚手段,特别是要重视依法适用财产刑,有效惩治犯罪。对于法律规定有附加财产刑的,要依法适用。对于侵财型和贪利型犯罪,更要注重通过依法适用财产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惩罚,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要切实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确保刑罚的严厉性和惩罚功能得以实现。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体现从严处罚的精神。

13.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要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实做到不枉不纵。要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特别是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引起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要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抓紧审理,及时宣判。

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

15.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17.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18.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0.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21.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4.对于刑事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且不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可不采取羁押措施。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被告人未被采取逮捕措施的,除存在被告人逃跑、串供、重新犯罪等具有人身危险性或者可能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可不决定逮捕被告人。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27.在对较轻刑事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的同时,要注意严以济宽,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屡教不改、严重滋扰社会、群众反映强烈等酌定从严处罚的情况,对于不从严不足以有效惩戒者,也应当在量刑上有所体现,做到济之以严,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处罚,切实增强改造效果。

28.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30.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进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在处理时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杀人、放火、抢劫、伤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点打击其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对因被煽动、欺骗、裹胁而参加,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3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32.对于过失犯罪,如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等,主要应当根据犯罪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大小以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等,综合掌握处罚的宽严尺度。对于过失犯罪后积极抢救、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要依法从宽。对于造成的危害后果虽然不是特别严重,但情节特别恶劣或案发后故意隐瞒案情,甚至逃逸,给及时查明事故原因和迅速组织抢救造成贻误的,则要依法从重处罚。

3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检举、揭发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犯罪分子构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从犯或犯罪集团中的一般成员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主犯、首要分子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4.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严重犯罪者;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对减刑、假释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不得减刑、假释。

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要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

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判处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对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12日 法发〔2009〕13号)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 公通字〔2006〕12号)

三、关于不予处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再处罚,但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25日施行 法释〔1997〕5号)

第二条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务指南

阮能文:减轻处罚不能免予刑事处罚

司法实践中,对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减轻处罚后直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并不少见。出现这种情况,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主要存在两方面原因:一是混淆了减轻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性质;二是错误理解了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笔者认为,减轻处罚不能减至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减轻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性质有别。减轻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的性质区别,可以从二者各自规定在刑法不同部分进行比较:减轻处罚规定于第63条,该条属于第四章第一节,第四章规定刑罚的具体应用内容,第一节规定量刑内容。减轻处罚本质上是对犯罪分子具体应用刑罚时的量刑方式,是在一定条件下对刑期的缩减,因此,减轻处罚时仍然应判处一定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规定于第37条,该条属于第三章第一节,这一节是关于刑罚种类的内容,结合刑法第32条至第35条规定可知,第37条规定的刑罚为零,即只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不判处任何刑罚。因此,减轻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减轻处罚后仍应判处行为人一定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就不判处任何刑罚,即减轻处罚关注的是刑罚数量的减少,是动态的;免予刑事处罚重在刑罚的量,是静态的。

免予刑事处罚具有独立的适用条件。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另外,刑法总则和分则的部分条文也规定了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从这些规定来看,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第一,具有法定的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情节。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根据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具体规定,没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的,就不得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第二,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不判处刑罚,也能实现特殊预防目的。因此,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不等于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并不能当然据此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对犯罪行为的刑罚裁量,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当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如何适用减轻处罚。刑法第63条第1款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由此可知,即使有多个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也禁止跨越两个及两个以上量刑幅度判处刑罚。既然是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就一定有相应的刑罚量,必须据此判处一定的刑罚,这与作为刑罚量为零的免予刑事处罚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无论从减轻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的性质区别,还是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抑或是减轻处罚应有的幅度限制而言,都不能因减轻处罚至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精选

于欢故意伤害罪一案(2017)鲁刑终15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于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情节,对于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于欢故意伤害罪一案

案情简介:上诉人于欢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于欢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7月28日,苏某及丈夫于西明向吴某、赵某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至2015年10月20日,苏某共计还款154万元。其间,吴某、赵某因苏某还款不及时,曾指使被害人郭某1等人采取在源大公司车棚内驻扎、在办公楼前支锅做饭等方式催债。2015年11月1日,苏某、于西明再向吴某、赵某借款35万元。其中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另外25万元,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于西明名下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将该住房过户给赵某。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苏某共计向赵某还款29.8万元。吴某、赵某认为该29.8万元属于偿还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苏某夫妇认为是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吴某、赵某多次催促苏某夫妇继续还款或办理住房过户手续,但苏某夫妇未再还款,亦未办理住房过户。 

2016年4月1日,赵某与被害人杜某5、郭某1等人将于西明上述住房的门锁更换并强行入住,苏某报警。赵某出示房屋买卖合同,民警调解后离去。同月13日上午,吴某、赵某与杜某5、郭某1、杜某6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的物品搬出,苏某报警。民警处警时,吴某称系房屋买卖纠纷,民警告知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民警离开后,吴某责骂苏某,并将苏某头部按入座便器接近水面位置。当日下午,赵某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物品搬至源大公司门口。其间,苏某、于西明多次拨打市长热线求助。当晚,于西明通过他人调解,与吴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次日将住房过户给赵某,此后再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全部结清。

同月14日,于西明、苏某未去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当日16时许,赵某纠集郭某2、郭某1、苗某、张某2到源大公司讨债。为找到于西明、苏某,郭某1报警称源大公司私刻财务章。民警到达源大公司后,苏某与赵某等人因还款纠纷发生争吵。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起诉后离开。李某2接赵某电话后,伙同么某、张某1和被害人严某、程某到达源大公司。赵某等人先后在办公楼前呼喊,在财务室内、餐厅外盯守,在办公楼门厅外烧烤、饮酒,催促苏某还款。其间,赵某、苗某离开。20时许,杜某5、杜某6赶到源大公司,与李某2等人一起饮酒。20时48分,苏某按郭某1要求到办公楼一楼接待室,于欢及公司员工张某3、马某陪同。21时53分,杜某5等人进入接待室讨债,将苏某、于欢的手机收走放在办公桌上。杜某5用污秽语言辱骂苏某、于欢及其家人,将烟头弹到苏某胸前衣服上,将裤子褪至大腿处裸露下体,朝坐在沙发上的苏某等人左右转动身体。在马某、李某2劝阻下,杜某5穿好裤子,又脱下于欢的鞋让苏某闻,被苏某打掉。杜某5还用手拍打于欢面颊,其他讨债人员实施了揪抓于欢头发或按压于欢肩部不准其起身等行为。22时07分,公司员工刘某打电话报警。22时17分,民警朱某带领辅警宋某、郭某3到达源大公司接待室了解情况,苏某和于欢指认杜某5殴打于欢,杜某5等人否认并称系讨债。22时22分,朱某警告双方不能打架,然后带领辅警到院内寻找报警人,并给值班民警徐某打电话通报警情。于欢、苏某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杜某5等人阻拦,并强迫于欢坐下,于欢拒绝。杜某5等人卡于欢项部,将于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警告杜某5等人不要靠近。杜某5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欢,于欢遂捅刺杜某5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22时26分,辅警闻声返回接待室。经辅警连续责令,于欢交出尖刀。杜某5等四人受伤后,分别被杜某6等人驾车送至冠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2时18分,杜某5经抢救无效,因腹部损伤造成肝固有动脉裂伤及肝右叶创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严某、郭某1的损伤均构成重伤×级,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级。

上诉人于欢给上诉人杜洪章等7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程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与原判相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①被害人程某、郭某1、严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欢的供述。②苏某、郭某2、杜某6、张某1、张某2、么某、李某2、苗某、于某、刘某、马某、张某3、吴某、赵某、张某4、卢某、康某、朱某、宋某、郭某3、徐某等21名证人的证言。③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有关书证材料。④医疗证明和医生的证言。⑤检察机关补充提取的银行转账凭证、通话清单、侦查实验笔录,共计五个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某1、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的上诉,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附带民事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刑事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事审判参考》第58号案例 阎留普、黄芬故意杀人案

【摘要】

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其他酌定情节的,如何确定刑罚?

被告人同时具备两个以上的量刑情节,如被告人同时具备一个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一个法定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和一个法定应当减轻处罚情节,或者还有酌定从轻情节时,如何具体决定刑罚,比较难以准确裁量,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把握的原则,只能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慎重作出决定。

阎留普、黄芬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阎留普,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芬,又名黄小芹,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逮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阎留普、黄芬犯故意杀人罪,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3年被告人黄芬被人贩子拐骗到河南省南乐县与被告人阎留普结婚。1989年5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芬被本村村民阎建立强奸,阎留普发觉后与阎建立厮打,被阎建立用匕首刺伤。阎建立作案后潜逃。为给阎留普治伤,阎留普的家人牵走阎建立家的耕牛,卖得900元钱以充抵医疗费。阎建立被抓获归案后,南乐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阎建立有期徒刑十年。阎建立为此怀恨在心。

1997年11月阎建立出狱后,以讨要耕牛为名,多次向阎留普及其兄弟勒索钱财,还多次拦截、威胁被告人黄芬。1999年2月,经人调解,阎留普之兄阎聚普给付阎建立现金1900元,但阎建立不肯罢休,以其母牛每年可生一头牛犊为借口,另索要现金8000元,阎留普下跪求饶亦无济于事,阎建立扬言如不给钱就要杀阎留普全家。为此阎留普一家终日提心吊胆,不敢在家居住,将子女寄住于他人家中,二被告人则躲藏在阎留普母亲家中。

2000年1月12日凌晨6时许,阎建立来到阎留普夫妇临时住所威胁、索要钱财,阎留普用事先准备好的粪叉将阎建立打倒在地后并将阎建立按住,黄芬则持菜刀朝阎建立身上砍,刀被阎建立夺走后,黄芬又拿起粪叉把打了阎建立数下。阎留普让黄芬拿来其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阎留普朝阎建立背部、胸部、头、面部猛刺十余刀,阎建立被刺破心脏,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被告人作案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阎留普、黄芬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阎留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阎建立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出狱后不思悔改,向被告人阎留普及其亲属无理勒索钱财,多次拦截被告人黄芬。在被告人阎留普的亲属被迫交出1900元钱之后,继续向被告人阎留普勒索钱财8000元,并扬言不给钱就杀其全家,致使被告人阎留普、黄芬一家终日为此提心吊胆,不敢在家居住。在被告人一家被迫躲避时,阎建立闯入二被告人的临时住所,威胁二被告人的人身安全。被害人阎建立实属有极大过错,二被告人之行为属激愤杀人,又具有防卫性质,且在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0年4月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阎留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黄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

二、主要问题

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其他酌定情节的,如何确定刑罚?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其中,犯罪情节是指犯罪构成必要要件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同一性质的行为,由于情节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异,因而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如何判处刑罚也就有所不同。从犯罪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来说,有些犯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对于决定刑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事实情况,都应当综合加以考虑。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种。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情况,既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也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情节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情节包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巨大等诸多情节。酌定情节是指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司法解释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或者酌情考虑的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只具有一个量刑情节的,决定刑罚时,一般不会产生分歧,但对于被告人同时具备两个以上的量刑情节,如被告人同时具备一个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一个法定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和一个法定应当减轻处罚情节,或者还有酌定从轻情节时,如何具体决定刑罚,比较难以准确裁量,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把握的原则,只能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慎重作出决定。

本案被告人阎留普、黄芬犯故意杀人罪,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两个量刑档次,即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确定哪一个量刑档次,是本案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被告人阎留普、黄芬是出于激愤杀人,又具有防卫性质,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故其杀人犯罪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已作了明确的阐述。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阎留普、黄芬犯罪的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阎留普作案后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阎建立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严重过错,是量刑的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阎留普不应顶格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但被告人阎留普持刀刺死被害人阎建立,系主犯,也不应对被告人阎留普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阎留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是适宜的。

被告人黄芬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作案后即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再考虑被害人阎建立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这一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黄芬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芬伙同阎留普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也不应对被告人黄芬免除处罚。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黄芬减轻处罚,在法定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芬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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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0-10-20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

条文内容

第六十三条 内容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释义阐明

第六十三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对于第一款立法修改的相关情况

【说明】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63条条文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如何适用刑罚的规定。所谓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有: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立功,等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两类:一类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的;另一类是可以予以减轻处罚的。不论哪种情形,都必须先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对犯罪分子应当判处的法定刑。对于具有刑法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必须在该法定刑的量刑幅度规定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对于具有刑法规定的可以予以减轻处罚情节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的情况以决定是否予以减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幅度。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中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往往是以复合形式规定判处刑罚,而不能跨越一个量刑幅度去判处刑罚。如果法定量刑幅度已经是最轻的一个量刑幅度,则减轻处罚也只能在此幅度内判处较轻或最轻的刑罚;对于已经确定予以减轻处罚,本法只规定了一个量刑幅度的,则只能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较轻或最轻的刑罚。

2.关于犯罪分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从国家利益等方面考虑,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刑法作本款规定,是为了赋予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特殊处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主要是为了防止实践中扩大适用范围或滥用减轻处罚的规定,以免造成不良的影响和后果。本款规定的“案件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如涉及到政治、国防、外交等特殊情况。对于有上述特殊情况的案件,即使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对减轻处罚的特殊规定。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第1款作了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减轻处罚的量刑规则。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的量刑档次历来较多,在1997年刑法中,有127个罪规定了一个量刑档次,有224个罪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有77个罪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有14个罪规定了四个量刑档次,还有两个罪规定了七个量刑档次。对于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如何准确量刑,在实际执行中,存在认识不一致、适用不统一、随意性较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是在法定刑的下一个量刑档次量刑,还是也可以再跨越一个量刑档次量刑直至免除处罚,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不统一,导致类似的案件在量刑上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为了统一量刑标准,准确量刑,《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第1款作了修改,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等,因此,人民法院在量刑时首先要综合全案情况,决定对犯罪分子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然后才能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适当的刑罚。对于已经确定予以减轻处罚,本法规定有数个最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即本法规定此罪有两个以上量刑幅度的,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紧接着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分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是适用于实践中的各种情况的,由于具体犯罪情节千差万别,不排除个别案件中即使适用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仍然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刑法作本款规定,就是为了赋予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特殊处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主要是为了防止实践中扩大适用范围或滥用减轻处罚的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对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的情况界限不明确,随意性较大,存在不少问题,因此,要注意准确把握何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案件的特殊情况,是指案件的特殊性,如涉及政治、外交等情况。对于有特殊情况的案件,即使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对减轻处罚的特殊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2012年5月30日 法研〔2012〕6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12]120号《关于对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三个量刑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 法发〔2009〕9号)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7.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8.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黑恶势力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制售伪劣食品药品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后重建、企业改制、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拒不认罪悔罪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数额不大,但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也应依法从严惩处。

要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与减轻处罚的幅度,严格控制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范围,切实规范职务犯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9.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以及扰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10.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

11.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2.要注重综合运用多种刑罚手段,特别是要重视依法适用财产刑,有效惩治犯罪。对于法律规定有附加财产刑的,要依法适用。对于侵财型和贪利型犯罪,更要注重通过依法适用财产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惩罚,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要切实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确保刑罚的严厉性和惩罚功能得以实现。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体现从严处罚的精神。

13.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要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实做到不枉不纵。要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特别是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引起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要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抓紧审理,及时宣判。

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

15.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17.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18.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0.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21.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4.对于刑事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且不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可不采取羁押措施。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被告人未被采取逮捕措施的,除存在被告人逃跑、串供、重新犯罪等具有人身危险性或者可能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可不决定逮捕被告人。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27.在对较轻刑事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的同时,要注意严以济宽,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屡教不改、严重滋扰社会、群众反映强烈等酌定从严处罚的情况,对于不从严不足以有效惩戒者,也应当在量刑上有所体现,做到济之以严,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处罚,切实增强改造效果。

28.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30.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进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在处理时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杀人、放火、抢劫、伤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点打击其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对因被煽动、欺骗、裹胁而参加,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3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32.对于过失犯罪,如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等,主要应当根据犯罪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大小以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等,综合掌握处罚的宽严尺度。对于过失犯罪后积极抢救、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要依法从宽。对于造成的危害后果虽然不是特别严重,但情节特别恶劣或案发后故意隐瞒案情,甚至逃逸,给及时查明事故原因和迅速组织抢救造成贻误的,则要依法从重处罚。

3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检举、揭发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犯罪分子构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从犯或犯罪集团中的一般成员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主犯、首要分子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4.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严重犯罪者;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对减刑、假释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不得减刑、假释。

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要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

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判处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对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12日 法发〔2009〕13号)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 公通字〔2006〕12号)

三、关于不予处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再处罚,但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25日施行 法释〔1997〕5号)

第二条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务指南

阮能文:减轻处罚不能免予刑事处罚

司法实践中,对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减轻处罚后直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并不少见。出现这种情况,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主要存在两方面原因:一是混淆了减轻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性质;二是错误理解了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笔者认为,减轻处罚不能减至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减轻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性质有别。减轻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的性质区别,可以从二者各自规定在刑法不同部分进行比较:减轻处罚规定于第63条,该条属于第四章第一节,第四章规定刑罚的具体应用内容,第一节规定量刑内容。减轻处罚本质上是对犯罪分子具体应用刑罚时的量刑方式,是在一定条件下对刑期的缩减,因此,减轻处罚时仍然应判处一定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规定于第37条,该条属于第三章第一节,这一节是关于刑罚种类的内容,结合刑法第32条至第35条规定可知,第37条规定的刑罚为零,即只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不判处任何刑罚。因此,减轻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减轻处罚后仍应判处行为人一定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就不判处任何刑罚,即减轻处罚关注的是刑罚数量的减少,是动态的;免予刑事处罚重在刑罚的量,是静态的。

免予刑事处罚具有独立的适用条件。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另外,刑法总则和分则的部分条文也规定了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从这些规定来看,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第一,具有法定的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情节。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根据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具体规定,没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的,就不得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第二,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不判处刑罚,也能实现特殊预防目的。因此,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不等于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并不能当然据此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对犯罪行为的刑罚裁量,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当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如何适用减轻处罚。刑法第63条第1款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由此可知,即使有多个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也禁止跨越两个及两个以上量刑幅度判处刑罚。既然是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就一定有相应的刑罚量,必须据此判处一定的刑罚,这与作为刑罚量为零的免予刑事处罚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无论从减轻处罚与免予刑事处罚的性质区别,还是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抑或是减轻处罚应有的幅度限制而言,都不能因减轻处罚至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精选

于欢故意伤害罪一案(2017)鲁刑终15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于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情节,对于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于欢故意伤害罪一案

案情简介:上诉人于欢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于欢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7月28日,苏某及丈夫于西明向吴某、赵某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至2015年10月20日,苏某共计还款154万元。其间,吴某、赵某因苏某还款不及时,曾指使被害人郭某1等人采取在源大公司车棚内驻扎、在办公楼前支锅做饭等方式催债。2015年11月1日,苏某、于西明再向吴某、赵某借款35万元。其中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另外25万元,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于西明名下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将该住房过户给赵某。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苏某共计向赵某还款29.8万元。吴某、赵某认为该29.8万元属于偿还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苏某夫妇认为是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吴某、赵某多次催促苏某夫妇继续还款或办理住房过户手续,但苏某夫妇未再还款,亦未办理住房过户。 

2016年4月1日,赵某与被害人杜某5、郭某1等人将于西明上述住房的门锁更换并强行入住,苏某报警。赵某出示房屋买卖合同,民警调解后离去。同月13日上午,吴某、赵某与杜某5、郭某1、杜某6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的物品搬出,苏某报警。民警处警时,吴某称系房屋买卖纠纷,民警告知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民警离开后,吴某责骂苏某,并将苏某头部按入座便器接近水面位置。当日下午,赵某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物品搬至源大公司门口。其间,苏某、于西明多次拨打市长热线求助。当晚,于西明通过他人调解,与吴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次日将住房过户给赵某,此后再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全部结清。

同月14日,于西明、苏某未去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当日16时许,赵某纠集郭某2、郭某1、苗某、张某2到源大公司讨债。为找到于西明、苏某,郭某1报警称源大公司私刻财务章。民警到达源大公司后,苏某与赵某等人因还款纠纷发生争吵。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起诉后离开。李某2接赵某电话后,伙同么某、张某1和被害人严某、程某到达源大公司。赵某等人先后在办公楼前呼喊,在财务室内、餐厅外盯守,在办公楼门厅外烧烤、饮酒,催促苏某还款。其间,赵某、苗某离开。20时许,杜某5、杜某6赶到源大公司,与李某2等人一起饮酒。20时48分,苏某按郭某1要求到办公楼一楼接待室,于欢及公司员工张某3、马某陪同。21时53分,杜某5等人进入接待室讨债,将苏某、于欢的手机收走放在办公桌上。杜某5用污秽语言辱骂苏某、于欢及其家人,将烟头弹到苏某胸前衣服上,将裤子褪至大腿处裸露下体,朝坐在沙发上的苏某等人左右转动身体。在马某、李某2劝阻下,杜某5穿好裤子,又脱下于欢的鞋让苏某闻,被苏某打掉。杜某5还用手拍打于欢面颊,其他讨债人员实施了揪抓于欢头发或按压于欢肩部不准其起身等行为。22时07分,公司员工刘某打电话报警。22时17分,民警朱某带领辅警宋某、郭某3到达源大公司接待室了解情况,苏某和于欢指认杜某5殴打于欢,杜某5等人否认并称系讨债。22时22分,朱某警告双方不能打架,然后带领辅警到院内寻找报警人,并给值班民警徐某打电话通报警情。于欢、苏某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杜某5等人阻拦,并强迫于欢坐下,于欢拒绝。杜某5等人卡于欢项部,将于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警告杜某5等人不要靠近。杜某5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欢,于欢遂捅刺杜某5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22时26分,辅警闻声返回接待室。经辅警连续责令,于欢交出尖刀。杜某5等四人受伤后,分别被杜某6等人驾车送至冠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2时18分,杜某5经抢救无效,因腹部损伤造成肝固有动脉裂伤及肝右叶创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严某、郭某1的损伤均构成重伤×级,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级。

上诉人于欢给上诉人杜洪章等7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程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与原判相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①被害人程某、郭某1、严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欢的供述。②苏某、郭某2、杜某6、张某1、张某2、么某、李某2、苗某、于某、刘某、马某、张某3、吴某、赵某、张某4、卢某、康某、朱某、宋某、郭某3、徐某等21名证人的证言。③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有关书证材料。④医疗证明和医生的证言。⑤检察机关补充提取的银行转账凭证、通话清单、侦查实验笔录,共计五个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某1、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的上诉,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附带民事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刑事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事审判参考》第58号案例 阎留普、黄芬故意杀人案

【摘要】

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其他酌定情节的,如何确定刑罚?

被告人同时具备两个以上的量刑情节,如被告人同时具备一个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一个法定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和一个法定应当减轻处罚情节,或者还有酌定从轻情节时,如何具体决定刑罚,比较难以准确裁量,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把握的原则,只能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慎重作出决定。

阎留普、黄芬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阎留普,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芬,又名黄小芹,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逮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阎留普、黄芬犯故意杀人罪,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3年被告人黄芬被人贩子拐骗到河南省南乐县与被告人阎留普结婚。1989年5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芬被本村村民阎建立强奸,阎留普发觉后与阎建立厮打,被阎建立用匕首刺伤。阎建立作案后潜逃。为给阎留普治伤,阎留普的家人牵走阎建立家的耕牛,卖得900元钱以充抵医疗费。阎建立被抓获归案后,南乐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阎建立有期徒刑十年。阎建立为此怀恨在心。

1997年11月阎建立出狱后,以讨要耕牛为名,多次向阎留普及其兄弟勒索钱财,还多次拦截、威胁被告人黄芬。1999年2月,经人调解,阎留普之兄阎聚普给付阎建立现金1900元,但阎建立不肯罢休,以其母牛每年可生一头牛犊为借口,另索要现金8000元,阎留普下跪求饶亦无济于事,阎建立扬言如不给钱就要杀阎留普全家。为此阎留普一家终日提心吊胆,不敢在家居住,将子女寄住于他人家中,二被告人则躲藏在阎留普母亲家中。

2000年1月12日凌晨6时许,阎建立来到阎留普夫妇临时住所威胁、索要钱财,阎留普用事先准备好的粪叉将阎建立打倒在地后并将阎建立按住,黄芬则持菜刀朝阎建立身上砍,刀被阎建立夺走后,黄芬又拿起粪叉把打了阎建立数下。阎留普让黄芬拿来其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阎留普朝阎建立背部、胸部、头、面部猛刺十余刀,阎建立被刺破心脏,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被告人作案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阎留普、黄芬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阎留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阎建立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出狱后不思悔改,向被告人阎留普及其亲属无理勒索钱财,多次拦截被告人黄芬。在被告人阎留普的亲属被迫交出1900元钱之后,继续向被告人阎留普勒索钱财8000元,并扬言不给钱就杀其全家,致使被告人阎留普、黄芬一家终日为此提心吊胆,不敢在家居住。在被告人一家被迫躲避时,阎建立闯入二被告人的临时住所,威胁二被告人的人身安全。被害人阎建立实属有极大过错,二被告人之行为属激愤杀人,又具有防卫性质,且在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0年4月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阎留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黄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

二、主要问题

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其他酌定情节的,如何确定刑罚?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其中,犯罪情节是指犯罪构成必要要件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同一性质的行为,由于情节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异,因而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如何判处刑罚也就有所不同。从犯罪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来说,有些犯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对于决定刑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事实情况,都应当综合加以考虑。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种。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情况,既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也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情节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情节包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巨大等诸多情节。酌定情节是指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司法解释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或者酌情考虑的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只具有一个量刑情节的,决定刑罚时,一般不会产生分歧,但对于被告人同时具备两个以上的量刑情节,如被告人同时具备一个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一个法定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和一个法定应当减轻处罚情节,或者还有酌定从轻情节时,如何具体决定刑罚,比较难以准确裁量,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把握的原则,只能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慎重作出决定。

本案被告人阎留普、黄芬犯故意杀人罪,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两个量刑档次,即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确定哪一个量刑档次,是本案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被告人阎留普、黄芬是出于激愤杀人,又具有防卫性质,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故其杀人犯罪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已作了明确的阐述。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阎留普、黄芬犯罪的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阎留普作案后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阎建立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严重过错,是量刑的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阎留普不应顶格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但被告人阎留普持刀刺死被害人阎建立,系主犯,也不应对被告人阎留普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阎留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是适宜的。

被告人黄芬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作案后即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再考虑被害人阎建立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这一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黄芬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芬伙同阎留普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也不应对被告人黄芬免除处罚。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黄芬减轻处罚,在法定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芬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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