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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颠覆国家政权罪

发布时间:2021-01-28

条文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第一款是对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行为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其中,“组织、策划、实施”与前两条规定的“组织、策划、实施”的含义是一致的,这里不再赘述。本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以除武装暴动外的各种非法手段推翻国家政权,改变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性质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国家的根本制度,所以说,任何企图以各种手段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都是对我国国家安全的严重危害,必须受到我国法律的严厉制裁。应当注意的是,“颠覆国家政权”在手段上通常有使用暴力手段的情况,刑法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了武装叛乱、暴乱罪,并规定了更重的刑罚。对于以武装暴乱形式颠覆国家政权的,应当适用武装叛乱、暴乱罪。本款所规定的是指以非武装暴乱方式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根据本款规定,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不要求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行为人进行了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本罪,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所谓组织、策划、实施,与本法第103条分裂国家的解释相同,请参看该条,这里的颠覆,是指以非法手段推翻或篡夺国家现政权,包括我国各级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在内的整个政权。中央政权的安危,关系到国家的前途与命运,决定社会主义事业的成败。中央政权的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犯罪分子也可能是推翻地方人民政府作为第一步,进而推翻中央人民政府,以实现其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最终目的。因此,实施推翻地方人民政府的行为,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颠覆政府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暴力的和非暴力的、公开的和秘密的等各种手段。如策动武装政变、直接推翻国家政权,或者利用已经窃取的国家部分领导权,实行和平演变,改变国家政权的阶级性质等。所谓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以各种方式改变人民民主专政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的行为。其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

本罪属行为犯,本罪的构成,不要求有颠覆政府的实际危害结果,行为人只要进行了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是否得逞,不影响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成立,只要查明犯罪分子以颠覆政府为目的而进行了秘密谋划活动,就足以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条将犯罪主体分别规定为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实施颠覆政府行为的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但主要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重要职位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野心家、阴谋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颠覆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恶意。

 

认定要义
一、正确认定本罪的犯罪形态

本罪是行为犯。构成本罪的既遂不要求行为人已经造成了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实际结果,只要查明行为人有以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而进行组织、策划、实施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

二、本罪与分裂国家罪的区别

二者都是为了建立非法政权,但是前者是以新的政权取代原有的政权,而后者则是在中央政权之外另立中央,割据一方,自立为国。

三、本罪与武装暴乱罪的区别

二者都可能有颠覆政权的事实,但是前者所采取的是武装暴乱以外的非法手段,如统治集团内部成员发动军事政变,推翻现政权;后者则是采取武装暴乱的方式,而武装暴乱通常是统治集团外部的人员发动的。军事政变虽然也有暴力,但不是武装暴乱。

四、颠覆国家政权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区别

一是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组织、策划、实施的方式,后罪则是煽动群众的方式。二是犯罪故意不同,但两罪在犯罪的直接客体上、犯罪目的上是完全相同的,这正是它们被规定于同一条文的原因。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本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罪或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依照本条规定从重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05条第1款、第106条、第13条第2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要区别不同情况,正确适用。“首要分子”,是指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罪行重大的”,是指在颠覆国家政权过程中,具体实施、执行,并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人;“积极参加的”,是指在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过程中积极参加活动,但尚不够罪行重大者;“其他参加的”,是指在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中,被动、消极地服从,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者。

2.正确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法律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是指在《刑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的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解释性文件

(2017年2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30日施行 法释〔1999〕18号)

……

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 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证据规格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3.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2)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3)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4)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4.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5.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1.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2.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3.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4.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5.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6.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7.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8.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9.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10.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11.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

 

案例精选

吕耿松颠覆国家政权案(2016)浙刑终31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要】

被告人以非法组织“中国民主党”成员的身份和“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名义,组织、策划、实施颠覆我国国家政权、推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一系列行为,依法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且系首要分子,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吕耿松颠覆国家政权案

案情介绍:被告人吕耿松明知所谓的“中国民主党”系以颠覆我国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非法组织,仍长期以所谓的“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的名义和“中国民主党”成员的身份从事活动,并于2008年2月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处刑罚。2011年8月刑满释放后,吕耿松仍以上述名义和身份,积极组织、策划、实施颠覆我国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活动。

2011年9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吕耿松以“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或者个人名义,先后在“博讯”“参与”“大纪元”“六四天网”等境外网站上发表其撰写的《吕耿松致海内外朋友和国际媒体的感谢信》、《千人联署:强烈谴责中国司法当局对朱某作出有罪判决》等声明、公开信、文某。在上述声明、公开信、文某中,吕耿松采用造谣、诽谤等方式,污蔑、攻击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吕耿松与苏某、魏祯凌、楼某、初亮在安徽省黄山市金某住处召开“黄山会议”,商讨建立“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的组织领导体系。经会议讨论,吕耿松担任“主持”(即主席),陈某1(另案处理)、魏某2担任“理念”(即副主席),毛庆祥担任“总务”,邹巍担任“联络”,任某担任“发言人”,楼某担任“卫生”(即保卫),高海兵担任“不管”(即秘书长)。会后,楼某将会议内容整理成“黄山会议纪要公告”并发布在“博讯”等境外网站,公告明确写明由吕耿松担任“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主席,同时宣称“‘中国民主党浙江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黄山会议)对推进大陆民主事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吕耿松等人以“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名义撰写并印制含有污蔑我国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内容的贺卡90张,上述贺卡在准备寄送时被查获。2014年1月3日,吕耿松伙同陈某1等人以“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的名义参加吊唁活动。

裁判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吕耿松以非法组织“中国民主党”成员的身份和“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名义,组织、策划、实施颠覆我国国家政权、推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一系列行为,依法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且系首要分子,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吕耿松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吕耿松不构成犯罪,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刑事审判参考》第126号案例 刘某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摘要】

对利用互联网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案件如何审查判断证据?

计算机证据与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容易确定。比如,由于网上发表文章多匿名,故文章的真实作者不易确定。这就要求在审查判断计算机证据时必须注意:其一,证据的真实性。必须注意审查证据是否已被篡改、变更。为此,审查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对计算机证据来讲,如果收集过程不合法,其真实性就更容易受到影响。(2)计算机证据的来源、形成时间、地点,确定是否存在修改、变更的可能。(3)储存、记录等技术设备的质量与性能。一般来讲,低劣设备储存的信息,其真实性比高灵敏度设备储存信息的真实性弱。(4)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对计算机证据的客观性也有一定影响,对此不容忽视。其二,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只有与案件相关联,才能起到证明作用。计算机证据与案件联系的形式较复杂,且不易辨别。因此,必须注意计算机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具体联系,正确判断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决不能一慨而论。其三,与其他证据相联系。因计算机证据容易失真,所以,必须将计算机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综合判断证据的效力。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文章只是针对社会腐败现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互联网上发表了一些偏激的看法与错误口号,但其不具有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其主观恶意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纯属过失,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1998年初购买一部电脑,于1999年在某县电信局注册登记上网。自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间,刘某某署名“LGWF”,通过电子信箱“EMLWOTO@TOnG.HUA.COM.Cn”,在江苏省南京市民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网站、贵州省铜仁信息港《梵净茶庄bbs》(编者注:bbs,英文“bULLETInbOARDsERVICE”的缩写,意为“电子布告栏服务”)、宁夏公众网bbs公告栏、江西“九江信息港”bbs论坛、厦门“商务中国”网站、深圳市“深圳之窗”网站、新疆“塔城信息港”bb2论坛上,发表文章十一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对社会主义制度及国家领导人不满,在互联网上多次发表推翻国家政权、诋毁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其主观上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发表的十一篇具有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内容的文章均通过互联网发布到各地网站,由于网站用户的不特定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刘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推翻社会主义制度、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其行为纯属过失,不会危害国家安全,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发表的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表明其有明显的犯罪动机,客观上又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属过失。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及法庭审判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圈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5月2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刘某某用于犯罪的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审查判断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的证据?

三、裁判理由

(一)刘某某以计算机为工具,利用互联网上载文章,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近几年来,随着计算机的普及,计算机犯罪开始增多。一般认为,计算机犯罪包括两种:一种是以计算机为对象的犯罪,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一种是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手段而实施的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据此,以计算机为工具实施犯罪行为的,依其行为所构成之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为处理计算机犯罪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随着互联网业务的快速发展,以计算机为工具,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开始出现。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主要指通过登陆互联网以自设的网络或网页,或者通过向众多特定或不特定的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发布或窃取某种信息以达到某种犯罪目的的行为。如散布谣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侵入事关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窃取国家秘密等等。

互联网建构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自由发表言论提供空间,促进人们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因此,只要进人互联网,就可以相对自由地发表言论,发布信息。有一些人便借机在互联网上散发谣言,发布错误或虚假信息,造谣、诽谤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社会危害性很大。某些国家也利用技术上的优势通过互联网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为维护网络安全与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我国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网络活动与秩序进行了规范。

1996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互联单位、接人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为了更好地保障计算机互联网的运行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专门针对影响互联网安全行为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该《决定》第二、三、四条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行为,如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利用互联网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如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犯罪行为;利用互联网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如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刑。

2001年4月3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上述规定为处理利用互联网犯罪案件提供了法律根据和参考。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的特点:一是犯罪主体的高智能性。计算机技术是高新技术发展的产物,所以计算机犯罪属于高智能犯罪。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作为计算机犯罪的一种,高智能犯罪的特点非常明显,如,它以高智能犯罪工具为背景,实施犯罪的人一般具有高水平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等。

二是犯罪手段的隐蔽性。第一,犯罪主要是通过数据进行,而计算机处理和储存的数据又非常多,即使数据发生变化也不容易被发觉;第二,外表上无需实施异常操作,犯罪即可完成,从外部难以察觉;第三,计算机运算速度非常快,犯罪行为能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第四,从一处进入网络,即可通过整个网络的覆盖面进行犯罪;第五,对信息载体无任何损害,犯罪不留痕迹。

三是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由于计算机网络用户多,分布广,在一处发布信息,可以影响整个网络。所以,犯罪信息传播速度快,社会危害性较大。

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因对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不满,自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间,在江苏省南京市民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网站、贵州省铜仁信息港、宁夏公众网bbs公告栏等发表诋毁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共计十一篇。这些文章通过互联网发布到各地网站,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刘某某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为目的,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利用互联网实施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二)如何审查判断利用互联网犯罪的证据

由于利用互联网犯罪具有高智能、高技术性的特点,作案人容易隐蔽自己,而且证据容易被消灭,因此,利用互联网犯罪案件的侦查与取证有一定的困难。正因如此,办理此类案件必须认真审查判断证据。

利用互联网犯罪的大部分证据属于计算机证据。计算机证据又称为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如记载案件事实的计算机软盘、硬盘。与传统证据相比,计算机证据的特点在于:1.计算机证据属于高科技证据,少受主观因素影响,具有精密性、准确性。与传统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比,客观性较强。但是,计算机证据又极易被删改、剪接,而且,不容易留下痕迹。另外,技术操作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等出现差错电会影响证据的客观性。2.计算机证据与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容易确定。比如,由于网上发表文章多匿名,故文章的真实作者不易确定。这就要求在审查判断计算机证据时必须注意:其一,证据的真实性。必须注意审查证据是否已被篡改、变更。为此,审查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对计算机证据来讲,如果收集过程不合法,其真实性就更容易受到影响。(2)计算机证据的来源、形成时间、地点,确定是否存在修改、变更的可能。(3)储存、记录等技术设备的质量与性能。一般来讲,低劣设备储存的信息,其真实性比高灵敏度设备储存信息的真实性弱。(4)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对计算机证据的客观性也有一定影响,对此不容忽视。其二,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只有与案件相关联,才能起到证明作用。计算机证据与案件联系的形式较复杂,且不易辨别。因此,必须注意计算机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具体联系,正确判断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决不能一慨而论。其三,与其他证据相联系。因计算机证据容易失真,所以,必须将计算机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综合判断证据的效力。

就利用互联网犯罪的整个案件来讲,应注意审查下列证据:

1.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因为一般人_卜互联网不使用真名,所以,必须查明行为人的真实姓名与身份。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人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有关单位对上网用户、电子公告系统用户上网时间、帐号等的登记是认定利用互联网犯罪案件犯罪主体的重要证据。2.表明行为人与犯罪行为之间有必然联系的证据。某些情况下,即使查清了与署名相对应的真名,犯罪行为也不一定是“真名”人所为,还应注意有无冒名的情况。这就需要一系列的证据证实。

就本案来讲,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证据包括:1.刘某某在某县电信局登记注册名称与署名“LGWF”;2.群众举报署名“LGWF”者在网上发表诋毁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3。江苏、贵州、江西、新疆、福建、深圳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提供的在互联网上发现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文章与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计算机硬盘中提取的有关文章内容完全一致;4.有关证人证实刘某某发表诋毁社会主义制度文章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刘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及作案方法;6.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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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颠覆国家政权罪

发布时间:2021-01-28

条文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第一款是对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行为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其中,“组织、策划、实施”与前两条规定的“组织、策划、实施”的含义是一致的,这里不再赘述。本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以除武装暴动外的各种非法手段推翻国家政权,改变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性质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国家的根本制度,所以说,任何企图以各种手段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都是对我国国家安全的严重危害,必须受到我国法律的严厉制裁。应当注意的是,“颠覆国家政权”在手段上通常有使用暴力手段的情况,刑法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了武装叛乱、暴乱罪,并规定了更重的刑罚。对于以武装暴乱形式颠覆国家政权的,应当适用武装叛乱、暴乱罪。本款所规定的是指以非武装暴乱方式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根据本款规定,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不要求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行为人进行了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本罪,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所谓组织、策划、实施,与本法第103条分裂国家的解释相同,请参看该条,这里的颠覆,是指以非法手段推翻或篡夺国家现政权,包括我国各级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在内的整个政权。中央政权的安危,关系到国家的前途与命运,决定社会主义事业的成败。中央政权的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犯罪分子也可能是推翻地方人民政府作为第一步,进而推翻中央人民政府,以实现其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最终目的。因此,实施推翻地方人民政府的行为,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颠覆政府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暴力的和非暴力的、公开的和秘密的等各种手段。如策动武装政变、直接推翻国家政权,或者利用已经窃取的国家部分领导权,实行和平演变,改变国家政权的阶级性质等。所谓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以各种方式改变人民民主专政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的行为。其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

本罪属行为犯,本罪的构成,不要求有颠覆政府的实际危害结果,行为人只要进行了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是否得逞,不影响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成立,只要查明犯罪分子以颠覆政府为目的而进行了秘密谋划活动,就足以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条将犯罪主体分别规定为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实施颠覆政府行为的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但主要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重要职位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野心家、阴谋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颠覆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恶意。

 

认定要义
一、正确认定本罪的犯罪形态

本罪是行为犯。构成本罪的既遂不要求行为人已经造成了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实际结果,只要查明行为人有以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而进行组织、策划、实施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

二、本罪与分裂国家罪的区别

二者都是为了建立非法政权,但是前者是以新的政权取代原有的政权,而后者则是在中央政权之外另立中央,割据一方,自立为国。

三、本罪与武装暴乱罪的区别

二者都可能有颠覆政权的事实,但是前者所采取的是武装暴乱以外的非法手段,如统治集团内部成员发动军事政变,推翻现政权;后者则是采取武装暴乱的方式,而武装暴乱通常是统治集团外部的人员发动的。军事政变虽然也有暴力,但不是武装暴乱。

四、颠覆国家政权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区别

一是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组织、策划、实施的方式,后罪则是煽动群众的方式。二是犯罪故意不同,但两罪在犯罪的直接客体上、犯罪目的上是完全相同的,这正是它们被规定于同一条文的原因。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本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本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罪或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依照本条规定从重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05条第1款、第106条、第13条第2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要区别不同情况,正确适用。“首要分子”,是指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罪行重大的”,是指在颠覆国家政权过程中,具体实施、执行,并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人;“积极参加的”,是指在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过程中积极参加活动,但尚不够罪行重大者;“其他参加的”,是指在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中,被动、消极地服从,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者。

2.正确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法律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是指在《刑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的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解释性文件

(2017年2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30日施行 法释〔1999〕18号)

……

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 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证据规格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3.收集、审查、判断自然人犯罪主体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销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

(2)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生时间、年龄的证言,如接生人、邻居、亲友等,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中有关年龄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3)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如果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死刑的要收集其行为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

(4)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4.国籍的认定

审查起诉犯罪案件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国籍,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对于没有护照的,可根据边民证认定其国籍,此外,根据有关国家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附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委托函》或者能够证明该证据取证合法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认定其国籍,国籍不明的,可商请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予以协助查明,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论,无国籍人按外国人对待。

5.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举止反映其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其精神状况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经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应当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客体公诉证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两个主要部分:

(一)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

法律保护此种社会关系不受非法侵害一般通过立法明文的方式予以规定,在我国有两种主要方法:

1.刑法明文保护、禁止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2.通过其他法律中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达到与刑法的必要衔接,如海关法、公司法等

(二)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由于此种证据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相重叠,且千差万别,此处不予细述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主观方面,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对犯罪环境、目标的选择等方面做出综合评价,犯罪主观方面,是司法人员应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对行为人主观心态做出的法律评价,犯罪主观方面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行为的性质划分、刑罚处罚的档次,由于它主要来源于司法认知,且无明确的证明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的难点,单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现象比较普遍,近年来,伴随着打击犯罪经验的不断积累,才逐渐出现了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非法收购的“明知”,的认定规定了客观标准,使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有了客观依据。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在认定主观方面过程中,要坚持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

(一)法定情节

1.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2.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

(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3.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4.证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户籍资料,与证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

5.证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6.证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7.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8.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9.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10.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

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11.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

 

案例精选

吕耿松颠覆国家政权案(2016)浙刑终31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要】

被告人以非法组织“中国民主党”成员的身份和“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名义,组织、策划、实施颠覆我国国家政权、推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一系列行为,依法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且系首要分子,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吕耿松颠覆国家政权案

案情介绍:被告人吕耿松明知所谓的“中国民主党”系以颠覆我国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非法组织,仍长期以所谓的“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的名义和“中国民主党”成员的身份从事活动,并于2008年2月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处刑罚。2011年8月刑满释放后,吕耿松仍以上述名义和身份,积极组织、策划、实施颠覆我国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活动。

2011年9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吕耿松以“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或者个人名义,先后在“博讯”“参与”“大纪元”“六四天网”等境外网站上发表其撰写的《吕耿松致海内外朋友和国际媒体的感谢信》、《千人联署:强烈谴责中国司法当局对朱某作出有罪判决》等声明、公开信、文某。在上述声明、公开信、文某中,吕耿松采用造谣、诽谤等方式,污蔑、攻击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吕耿松与苏某、魏祯凌、楼某、初亮在安徽省黄山市金某住处召开“黄山会议”,商讨建立“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的组织领导体系。经会议讨论,吕耿松担任“主持”(即主席),陈某1(另案处理)、魏某2担任“理念”(即副主席),毛庆祥担任“总务”,邹巍担任“联络”,任某担任“发言人”,楼某担任“卫生”(即保卫),高海兵担任“不管”(即秘书长)。会后,楼某将会议内容整理成“黄山会议纪要公告”并发布在“博讯”等境外网站,公告明确写明由吕耿松担任“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主席,同时宣称“‘中国民主党浙江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黄山会议)对推进大陆民主事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吕耿松等人以“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名义撰写并印制含有污蔑我国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内容的贺卡90张,上述贺卡在准备寄送时被查获。2014年1月3日,吕耿松伙同陈某1等人以“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的名义参加吊唁活动。

裁判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吕耿松以非法组织“中国民主党”成员的身份和“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名义,组织、策划、实施颠覆我国国家政权、推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一系列行为,依法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且系首要分子,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吕耿松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吕耿松不构成犯罪,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刑事审判参考》第126号案例 刘某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摘要】

对利用互联网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案件如何审查判断证据?

计算机证据与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容易确定。比如,由于网上发表文章多匿名,故文章的真实作者不易确定。这就要求在审查判断计算机证据时必须注意:其一,证据的真实性。必须注意审查证据是否已被篡改、变更。为此,审查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对计算机证据来讲,如果收集过程不合法,其真实性就更容易受到影响。(2)计算机证据的来源、形成时间、地点,确定是否存在修改、变更的可能。(3)储存、记录等技术设备的质量与性能。一般来讲,低劣设备储存的信息,其真实性比高灵敏度设备储存信息的真实性弱。(4)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对计算机证据的客观性也有一定影响,对此不容忽视。其二,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只有与案件相关联,才能起到证明作用。计算机证据与案件联系的形式较复杂,且不易辨别。因此,必须注意计算机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具体联系,正确判断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决不能一慨而论。其三,与其他证据相联系。因计算机证据容易失真,所以,必须将计算机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综合判断证据的效力。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文章只是针对社会腐败现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互联网上发表了一些偏激的看法与错误口号,但其不具有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其主观恶意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纯属过失,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1998年初购买一部电脑,于1999年在某县电信局注册登记上网。自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间,刘某某署名“LGWF”,通过电子信箱“EMLWOTO@TOnG.HUA.COM.Cn”,在江苏省南京市民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网站、贵州省铜仁信息港《梵净茶庄bbs》(编者注:bbs,英文“bULLETInbOARDsERVICE”的缩写,意为“电子布告栏服务”)、宁夏公众网bbs公告栏、江西“九江信息港”bbs论坛、厦门“商务中国”网站、深圳市“深圳之窗”网站、新疆“塔城信息港”bb2论坛上,发表文章十一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对社会主义制度及国家领导人不满,在互联网上多次发表推翻国家政权、诋毁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其主观上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发表的十一篇具有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内容的文章均通过互联网发布到各地网站,由于网站用户的不特定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刘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推翻社会主义制度、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其行为纯属过失,不会危害国家安全,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发表的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表明其有明显的犯罪动机,客观上又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属过失。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及法庭审判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圈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5月2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刘某某用于犯罪的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审查判断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的证据?

三、裁判理由

(一)刘某某以计算机为工具,利用互联网上载文章,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近几年来,随着计算机的普及,计算机犯罪开始增多。一般认为,计算机犯罪包括两种:一种是以计算机为对象的犯罪,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一种是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手段而实施的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据此,以计算机为工具实施犯罪行为的,依其行为所构成之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为处理计算机犯罪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随着互联网业务的快速发展,以计算机为工具,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开始出现。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主要指通过登陆互联网以自设的网络或网页,或者通过向众多特定或不特定的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发布或窃取某种信息以达到某种犯罪目的的行为。如散布谣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侵入事关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窃取国家秘密等等。

互联网建构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自由发表言论提供空间,促进人们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因此,只要进人互联网,就可以相对自由地发表言论,发布信息。有一些人便借机在互联网上散发谣言,发布错误或虚假信息,造谣、诽谤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社会危害性很大。某些国家也利用技术上的优势通过互联网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为维护网络安全与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我国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网络活动与秩序进行了规范。

1996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互联单位、接人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为了更好地保障计算机互联网的运行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专门针对影响互联网安全行为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该《决定》第二、三、四条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行为,如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利用互联网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如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犯罪行为;利用互联网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如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刑。

2001年4月3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上述规定为处理利用互联网犯罪案件提供了法律根据和参考。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的特点:一是犯罪主体的高智能性。计算机技术是高新技术发展的产物,所以计算机犯罪属于高智能犯罪。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作为计算机犯罪的一种,高智能犯罪的特点非常明显,如,它以高智能犯罪工具为背景,实施犯罪的人一般具有高水平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等。

二是犯罪手段的隐蔽性。第一,犯罪主要是通过数据进行,而计算机处理和储存的数据又非常多,即使数据发生变化也不容易被发觉;第二,外表上无需实施异常操作,犯罪即可完成,从外部难以察觉;第三,计算机运算速度非常快,犯罪行为能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第四,从一处进入网络,即可通过整个网络的覆盖面进行犯罪;第五,对信息载体无任何损害,犯罪不留痕迹。

三是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由于计算机网络用户多,分布广,在一处发布信息,可以影响整个网络。所以,犯罪信息传播速度快,社会危害性较大。

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因对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不满,自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间,在江苏省南京市民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网站、贵州省铜仁信息港、宁夏公众网bbs公告栏等发表诋毁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共计十一篇。这些文章通过互联网发布到各地网站,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刘某某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为目的,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利用互联网实施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二)如何审查判断利用互联网犯罪的证据

由于利用互联网犯罪具有高智能、高技术性的特点,作案人容易隐蔽自己,而且证据容易被消灭,因此,利用互联网犯罪案件的侦查与取证有一定的困难。正因如此,办理此类案件必须认真审查判断证据。

利用互联网犯罪的大部分证据属于计算机证据。计算机证据又称为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如记载案件事实的计算机软盘、硬盘。与传统证据相比,计算机证据的特点在于:1.计算机证据属于高科技证据,少受主观因素影响,具有精密性、准确性。与传统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比,客观性较强。但是,计算机证据又极易被删改、剪接,而且,不容易留下痕迹。另外,技术操作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等出现差错电会影响证据的客观性。2.计算机证据与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容易确定。比如,由于网上发表文章多匿名,故文章的真实作者不易确定。这就要求在审查判断计算机证据时必须注意:其一,证据的真实性。必须注意审查证据是否已被篡改、变更。为此,审查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对计算机证据来讲,如果收集过程不合法,其真实性就更容易受到影响。(2)计算机证据的来源、形成时间、地点,确定是否存在修改、变更的可能。(3)储存、记录等技术设备的质量与性能。一般来讲,低劣设备储存的信息,其真实性比高灵敏度设备储存信息的真实性弱。(4)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对计算机证据的客观性也有一定影响,对此不容忽视。其二,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只有与案件相关联,才能起到证明作用。计算机证据与案件联系的形式较复杂,且不易辨别。因此,必须注意计算机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具体联系,正确判断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决不能一慨而论。其三,与其他证据相联系。因计算机证据容易失真,所以,必须将计算机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综合判断证据的效力。

就利用互联网犯罪的整个案件来讲,应注意审查下列证据:

1.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因为一般人_卜互联网不使用真名,所以,必须查明行为人的真实姓名与身份。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人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有关单位对上网用户、电子公告系统用户上网时间、帐号等的登记是认定利用互联网犯罪案件犯罪主体的重要证据。2.表明行为人与犯罪行为之间有必然联系的证据。某些情况下,即使查清了与署名相对应的真名,犯罪行为也不一定是“真名”人所为,还应注意有无冒名的情况。这就需要一系列的证据证实。

就本案来讲,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证据包括:1.刘某某在某县电信局登记注册名称与署名“LGWF”;2.群众举报署名“LGWF”者在网上发表诋毁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3。江苏、贵州、江西、新疆、福建、深圳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提供的在互联网上发现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文章与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计算机硬盘中提取的有关文章内容完全一致;4.有关证人证实刘某某发表诋毁社会主义制度文章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刘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及作案方法;6.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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