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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发布时间:2020-06-03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3月1日施行 司发通〔2013〕18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三百七十六条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办案人员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审查报告或者量刑建议书中提出量刑的意见,一并报请决定。

检察长承办的审查起诉案件,除本规则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以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

第三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三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第三百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应当制作起诉书。

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时间,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所在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的内容叙写。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及认定的罪名、处罚条款、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住址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记明足以确定被告人面貌、体格、指纹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项。

起诉书应当附有被告人现在处所,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涉案款物情况,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附注的情况。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应当列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并注明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

第三百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处所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可以在起诉书中使用化名替代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等情况,并标明密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移送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移送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补送。

第三百九十七条 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九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三百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除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

第四百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节、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

第四百五十八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 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追加、补充起诉。

第四百五十九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四百六十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 是否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百六十一条 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

24.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2006年12月22日施行 高检发研字〔2006〕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请示(内检发研字〔2006〕159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意见,现批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侦查管辖的规定进行。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实行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规定(试行)》(2004年12月10日施行 〔2004〕高检诉发第107号)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作用) 为掌握公诉案件质量的动态情况,及时发现、解决公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推广成功的经验、做法,从宏观上分析公诉办案情况,保障公诉案件质量,特建立公诉部门办案质量预警机制。

第二条(概念) 公诉部门办案质量预警机制,是指根据公诉部门的办案规律,为有分析价值的几类案件设定预警指标,当某一类案件达到预警指标,即应启动调查研究程序,以及时制定对策,确保公诉办案质量的一种工作机制。

第三条(性质) 公诉部门办案质量预警机制是一种提请注意的长效管理机制,也是案件质量保障体系中的信息反馈机制。

第四条(落实) 各省级院的公诉部门负责本地区公诉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贯彻落实。

二、预警范围和预警指标

第五条(预警范围) 预警范围是指能够反映公诉案件质量的具有分析价值的案件类型,包括无罪案件、撤回起诉案件、不起诉案件、抗诉案件、追诉案件等。

第六条(预警指标) 预警指标是指某一类预警案件在公诉办案工作常态中应处的合理界限。

第七条(无罪案件的预警指标)省级院、分州市院、县区院发生的每二起无罪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都应当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30日将无罪案件分析报告,连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次年2月10日前汇总上报上一年度辖区内无罪案件情况分析。

第八条(撤回起诉案件的预警指标)省级院、分州市院、县区院发生的每一起撤回起诉案件(包括一审和二审发回重审阶段)都应当在案件撤回起诉后30日内将撤回起诉案件分析报告,连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撤回起诉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次年2月10日前汇总上报上一年度辖区内撤回起诉案件情况分析。

第九条(不起诉案件的预警指标) 省级院管辖地区每年不起诉案件预警指标为普通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率超过2%、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的不起诉率超过7%或者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不起诉率超过12%。分州市院及其管辖地区、县区院的预警指标,各省级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另行制定。达到上述预警指标的,应当在次年2月10日前,将不起诉率超过预警指标的分析报告及典型案件的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不起诉率=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数÷同期已审结的人数×100%

第十条(抗诉案件的预警指标) 抗诉案件的预警指标分以下五种情形:

(1)省级院管辖地区每年的抗诉率(包括二审抗和审监抗)低于59‰的,应当在次年2月10日前,将抗诉率低于预警标准的分析报告报高检院公诉厅。

抗诉率=提出抗诉的案件总数÷同期法院已经审结的案件总数×100%

(2)省级院管辖地区每年的撤回抗诉率(包括二审抗和审监抗)高于30%。分州市院及其管辖地区、县区院的预警指标,各省级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另行制定。如达到预警指标,应当在次年2月10日前,将撤回抗诉率高于预警标准的分析报告及典翠案件的抗诉书、撤回抗诉决定书、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撤回抗诉率=从法院撤回抗诉的案件总数÷同期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总数×100%

(3)省级院管辖地区每年的抗诉改判率(包括二审抗和审监抗)低于40%o分州市院及其管辖地区、县区院的预警指标,各省级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另行制定。如达到预警指标,应当在次年2月10日前,将抗诉改判率低于预警标准的分析报告及典型案件的抗诉书、法院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抗诉改判率=提出抗诉后法院改判的案件数÷同期法院审结抗诉案件总数×100%

(4)省级院、分州市院按照二审程序支持抗诉的案件被法院驳回后,不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当在作出不提出抗诉决定后的30日内将不再提出抗诉的分析报告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5)分州市院连续三年没有一起抗诉案件、县区院连续两年没有一起抗诉案件的,应当在次年2月10日前将无抗诉案件的分析报告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十一条(追诉案件的预警指标) 县区院连续两年没有追诉的,应当在第三年的2月10日前将无追诉的分析报告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十二条(预警指标的调整) 高检院公诉厅可以根据情况适时调整预警范围和预警指标。

各省级院公诉部门对本意见规定的不起诉案件、抗诉案件预警指标可以提出调整,并本着从严把握、促进工作、确保质量的原则,提出相应的建议指标,报高检院公诉厅同意后执行。

三、预警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自行报告) 省级院、分州市院、县区院的公诉部门自行发现某一类预警案件已经达到预警指标的,应当根据第二章规定写出分析报告,报分管检察长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分析报告应当包括被预警案件达到预警指标的情况、原因及下一步工作意见等内容。

第十四条(上级要求报告) 高检院、省级院、分州市院的公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下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某一类预警案件已经达到预警指标的,应当发出预警通知,要求下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书面报告。

下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收到预警通知后,应当立即开展自查,在30日内写出分析报告,报分管检察长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

预警通知应当包括需要报告的单位、被预警案件、需要报告的内容及报告截止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向高检院报告 )各省级院应当将本地区的预警情况每年汇总一次,向高检院公诉厅报告。

四、预警情况的分析

第十六条(审查) 高检院、省级院、分州市院的公诉部门收到下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预警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指派专人到被预警的公诉部门调查研究,寻找原因,分析对策,在30日内完成预警分析报告,报本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并层报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十七条(专项分析) 高检院、省级院、分州市院的公诉部门发现下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某一类预警案件普遍达到预警指标时,应当开展专项分析,剖析原因,总结教训,提出指导性意见,在30日内完成预警专项分析报告,报分管检察长审核同意后,下发下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并层报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五、预警情况的考核 

第十八条(考核部门) 各省级院公诉部门、分州市院应当对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执行公诉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考核内容)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省级院、分州市院公诉部门应当在考核中对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予以扣分:

(1)无罪案件核查后,发现确属审查不细、把关不严导致公诉案件被判无罪的;

(2)案件撤回起诉后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经核查确属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的(由于法律政策调整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因素而撤回起诉的不扣分);

(3)撤回起诉后再提起公诉,经核查原公诉质量确有问题的;

(4)不起诉案件核查后,发现不起诉决定不当,被纠正的;

(5)某一类预警案件已经达到或者超过预警指标,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

(6)收到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预警通知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

(7)没有贯彻落实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提出的整改措施,导致同一类预警案件再次达到或者超过预警指标的。

第二十条(考核方式) 各省级院、分州市院公诉部门应当采取定期考核的方式,将公诉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考核列入年度量化考核中。

第二十一条(考核标准) 各省级院、分州市院公诉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量化考核标准,并报上级院公诉部门备案。

六、预警情况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对外协调) 各级院在分析报告预警案件过程中,认为有需要与法院、公安等部门协调的,应当认真做好对外协调工作。 

下级院认为预警情况反映出的问题具有普遍意义,需要上级院协调的,应当及时报上级院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预警指导) 各省级院、分州市院公诉部门对在预警机制考核工作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发出通报,有针对性地提出工作意见,指导下级院公诉部门加以解决。

对无罪案件、撤回起诉案件情况,应当在每年汇总分析后下发至基层院。

第二十四条(研究) 高检院、省级院、分州市院公诉部门对于预警机制显示的办案质量问题以及典型案例,可以采取现场会、研讨会等方式,共同研究,查找原因,制定对策。

第二十五条(定期通报) 高检院、省级院、分州市院公诉部门应当定期向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通报预警情况。

第二十六条(说明情况) 对于预警机制显示办案质量问题较多或者连续两年达到预警指标的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其负责人应当到上级院公诉部门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督促整改) 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结合预警分析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工作意见进行整改,并将落实情况报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督促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制定规章)各级院公诉部门可以结合预警分析报告制定规章制度,以确保公诉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保证各类预警案件控制在预警指标范围内。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2001年6月21日施行 高检发研字〔2001〕2号)

三、兵团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由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兵团检察机关或者地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四、对于兵团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地方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依据主要犯罪地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确定侦查管辖。侦查终结后,由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兵团检察机关或者地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五、发生在垦区内的案件,由兵团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审查起诉。

六、兵团单位发生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所在城区未设兵团检察分院和基层检察院的,由地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七、根据宪法和法律关于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规定,兵团检察机关与新疆地方检察机关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1998年11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1998〕5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1998〕12号《关于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犯罪,如果罪行是在犯罪地被发现、罪犯是在犯罪地被捕获的,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案件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罪行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罪犯被继续收监执行剩余刑期期间发现的,由罪犯服刊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此复 


部门规章

(2010年10月1日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办理证券期货领域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2005年2月28日施行 公通字〔2005〕11号)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直属分局移送的案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格式样本(试行)>的通知》(2010年9月2日施行 〔2010〕高检诉发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工作部署,积极推进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量刑建议工作,经高检院领导批准,我厅于今年2月制定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根据各地实践需要,我厅制定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格式样本(试行)》和《量刑建议书制作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在试行量刑建议时使用。实践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高检院公诉厅。

附: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格式样本(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2010年9月2日

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

被告人:

案由:

起诉书文号:

被告人×××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款、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2.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5.其他

故根据×××(法律依据)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主刑种类及幅度或单处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执行方式),并处×××(附加刑)。

此 致

×××人民法院

检察员:

××××年×月×日(院印)

量刑建议书制作说明

一、量刑建议书的格式样本供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拟以专门的量刑建议书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时使用。拟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的,格式同公诉意见书样本。

二、上述格式包括首部、被告人姓名、案由、起诉书文号、行为触犯的法律、涉嫌罪名、法定刑、量刑情节、建议的法律依据、建议的主刑种类及幅度、执行方式、附加刑种类、尾部等。

(一)首部

人民检察院的名称:人民检察院的名称前应写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对涉外案件提起公诉时,人民检察院的名称前均应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字样。

(二)法定刑

法定刑为依法应适用的具体刑罚档次。

(三)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包括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和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如果有其他量刑理由的,可以列出。

(四)建议的法律依据

包括刑法、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等。

(五)建议的内容

建议的主刑属于必填项,如果主刑是拘役、管制、有期徒刑,则一般应有一定的幅度。执行方式和并处附加刑属于选填项。执行方式指是否适用缓刑。附加刑可以只建议刑种种类。如果建议单处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则不再建议主刑、执行方式和并处附加刑。

(六)尾部

1.量刑建议书应当署具体承办案件公诉人的法律职务和姓名。

2.量刑建议书的年月日,为审批量刑建议书的日期。

三、对于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分别指出触犯的法律、涉嫌罪名、法定刑、量刑情节、建议的内容,确有必要提出总的量刑建议的,再提出总的建议。

四、一案中有多名被告人的,可分别制作量刑建议书。

五、对于二审、再审案件需要制作量刑建议书的,可以此格式样本为基础作适当调整。

六、对于量刑建议的原则及如何提出量刑建议等,以《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为依据。

更新时间:2018-08-30 22:32:17.8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2月23日施行 〔2010〕高检诉发21号)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第四条 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各种法定从重、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重要酌定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

第八条 公诉部门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估,并提出量刑的意见。

第九条 量刑评估应当全面考虑案件所有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包括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

一案中多个法定、酌定情节并存时,每个量刑情节均应得到实际评价。

……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制作量刑建议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

量刑建议书一般应载明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2010年1月1日施行 公通字〔2009〕51号)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直属分局移送的案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施行 法〔2002〕139号)

十九、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2006年7月3日 施行〔2006〕高检诉发第47号)

为了认真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切实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加强对侦查违法行为的监督,依法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现就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证据审查工作,全面客观审查证据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按照检察工作主题和检察工作总体要求,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有的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监督意识不强,特别是对证据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一些案件办案质量不高,甚至出现了个别冤假错案。这些问题必须通过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加以解决。

证据是办案的根据。依法审查证据,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判断案件性质,运用证据证实犯罪,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公诉人员必须高度重视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工作,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相统一的原则,在办案工作中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既要重视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又要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非法证据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排除。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负责人要直接参与对重大案件证据的审查。要通过岗位练兵、业务培训等多种形式,切实提高办案人员审查证据的能力和水平。要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等多种形式,加强同侦查机关有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共同研究解决侦查取证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二、注意发现和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提高发现非法证据的能力和水平。要注意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的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调查复核案件证据,介入侦查或者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等多种途径,发现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以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方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严格审查,认真甄别。要注意审查各种实物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是否符合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条件。

三、认真审查瑕疵证据,依法要求侦查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要重视审查有瑕疵的证据,并分别不同情况,要求侦查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解决证据的瑕疵问题,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足二人或者询问证人、被害人未个别进行而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对侦查人员或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见证人等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据材料,应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否则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对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地点不符合要求或者在没有告知其法定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果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重新收集、调取证据,也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可以在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同时,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四、强化侦查监督,依法纠正违法取证行为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要进一步强化监督意识,把法律监督工作贯穿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向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跟踪监督纠正情况。对纠正不力的,可以向侦查机关负责人再次说明违法取证情况,督促限期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及督促纠正违法的情况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侦查机关通报。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或者报经检察长批准进行初查后,移交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五、认真落实检察机关办案责任制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要认真落实办案责任制。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予排除或者没有发现,造成错案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其相应责任。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对办案人员提出的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不予支持,造成错案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其相应责任。

本意见适用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2007年6月19日施行 〔2007〕高检诉发63号)

为了依法行使起诉权,保证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

1.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以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清楚;

2.无遗漏犯罪事实;

3.无遗漏被告人。

(二)证据确实、充分

1.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排除非法证据;

2.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合理排除;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

(三)适用法律正确

1.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罪名准确;

2.认定的一罪或者数罪正确;

3.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准确;

4.认定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责任恰当;

5.引用法律条文准确、完整。

(四)诉讼程序合法

1.本院有案件管辖权;

2.符合回避条件的人员依法回避;

3.适用强制措施正确;

4.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5.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

6.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未超期羁押;

7.遵守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其他办案程序。

(五)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1.依法对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2.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意见或书面纠正意见;

3.对发现的犯罪线索,及时进行初查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4.依法追诉漏罪、漏犯;

5.依法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六)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

1.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2.正确适用量刑建议,根据具体案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量刑建议;

3.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进行处理;

4.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建议或同意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5.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建议或同意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6.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方式应符合有关特殊规定。

(六)其他情形

1.犯罪行为造成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法提起;

2.依法应当移送或者作出处理的有关证据材料、扣押款物、非法所得及其孳息等,移送有关机关或者依法作出处理,证明文件完备;

3.法律文书、工作文书符合有关规范。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起诉错误

1.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而提起公诉的;

2.对不构成犯罪的人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提起公诉的;

3.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经审查确认起诉确有错误的;

4.案件撤回起诉,经审查确认起诉确有错误的;

5.具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造成起诉错误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起诉质量不高

1.认定事实、情节有误或者遗漏部分犯罪事实的;

2.没有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尚未造成错案的;

3.遗漏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的;

4.对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责任认定严重不当的;

5.没有依法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或者适用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明显不当的;

6.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

7.在出庭讯问被告人和举证、质证、辩论中有明显失误的;

8.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依法回避的;

9.没有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或没有依法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的;

10.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

11.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或者具有超期羁押情形的;

12.适用强制措施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

13.没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14.办理案件明显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的;

15.依法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的;

16.依法应当移送或者作出处理的有关证据材料、扣押款物、非法所得及其孳息等,没有移送有关机关,或者没有依法作出处理,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17.法律文书、工作文书不符合有关规范的;

18.具有其他违反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的情形,影响了起诉质量,但不属于起诉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3月9日 法发〔2007〕11号)

(二)提起公诉

16.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严格把握案件的法定起诉标准。

17.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经济困难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材料提供便利。

18.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在审查起诉期间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附卷。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19.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既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又要听取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作出说明,必要时进行核查。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20.对可能属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或者怀孕的妇女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委托鉴定或者调查核实。

21.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22.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委托进行技术鉴定。询问过程及鉴定的情况应当附卷。

23.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4.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3)作案工具无法起获或者赃物去向不明,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2)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25.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经审查仍然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26.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起诉移送的有关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条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补送。逾期不能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2013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7年1月30日施行 高检发侦监字〔2007〕4号)

九、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简化审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对解除强制措施的在案犯罪嫌疑人如何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问题的答复》(2002年5月29日施行)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鲁检发研字〔2001〕第8号《关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对解除强制措施的在案犯罪嫌疑人如何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对在案犯罪嫌疑人除取保候审后,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撤销案件,也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后,又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1年8月23日施行 公通字〔2001〕号70)

三、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交站处理案件应当受理。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或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2001年4月10日施行)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征求对案件管辖权问题意见的函》(公经〔2001〕248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问题,原则上以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宜,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01年4月10日


(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公安机关未移送而由检察机关直接逮捕公诉的交通肇事案件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5年6月8日施行 法明传〔1995〕217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4〕165号《关于公安机关未移送而由检察机关直接逮捕公诉的交通肇事案件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应当依法审理。


(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1982年4月5日施行 〔1982〕公发(审)53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据江西、安徽、浙江、福建、广东、黑龙江、湖北、陕西、河南、内蒙等地反映,有一些县、市公检法三机关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过程中,有的案件因同案犯在逃,影响了对在押犯的依法处理。其中有的超过法定羁押时限,长期拖延不决;有的不了了之,放纵了犯罪分子,引起群众不满。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特对如何处理这类案件通知如下:

(一)公安机关应对在逃的同案犯,组织力量,切实采取有力措施,积极追捕归案。

(二)同案犯在逃,对在押犯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该起诉的起诉,该定罪判刑的定罪判刑。

如在逃跑的同案犯逮捕归案后,对已按上项办法处理的罪犯查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对新查明的罪行进行起诉和判决。人民法院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判处这类案件。

(三)由于同案犯在逃,在押犯主要犯罪事实情节不清并缺乏证据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依法报请延长羁押期限、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办法,继续侦查,抓紧结案。

(四)由于同案犯在逃,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押犯的犯罪事实的,或已查明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应予先行释放,在同案犯追捕归案、查明犯罪事实后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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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发布时间:2020-06-03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3月1日施行 司发通〔2013〕18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三百七十六条 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办案人员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在审查报告或者量刑建议书中提出量刑的意见,一并报请决定。

检察长承办的审查起诉案件,除本规则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以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

第三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三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第三百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应当制作起诉书。

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时间,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所在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的内容叙写。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及认定的罪名、处罚条款、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住址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记明足以确定被告人面貌、体格、指纹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项。

起诉书应当附有被告人现在处所,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涉案款物情况,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附注的情况。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应当列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并注明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

第三百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处所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可以在起诉书中使用化名替代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等情况,并标明密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移送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移送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补送。

第三百九十七条 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九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三百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除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

第四百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节、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

第四百五十八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 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追加、补充起诉。

第四百五十九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四百六十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 是否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百六十一条 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施行)

24.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2006年12月22日施行 高检发研字〔2006〕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请示(内检发研字〔2006〕159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意见,现批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侦查管辖的规定进行。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实行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规定(试行)》(2004年12月10日施行 〔2004〕高检诉发第107号)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作用) 为掌握公诉案件质量的动态情况,及时发现、解决公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推广成功的经验、做法,从宏观上分析公诉办案情况,保障公诉案件质量,特建立公诉部门办案质量预警机制。

第二条(概念) 公诉部门办案质量预警机制,是指根据公诉部门的办案规律,为有分析价值的几类案件设定预警指标,当某一类案件达到预警指标,即应启动调查研究程序,以及时制定对策,确保公诉办案质量的一种工作机制。

第三条(性质) 公诉部门办案质量预警机制是一种提请注意的长效管理机制,也是案件质量保障体系中的信息反馈机制。

第四条(落实) 各省级院的公诉部门负责本地区公诉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贯彻落实。

二、预警范围和预警指标

第五条(预警范围) 预警范围是指能够反映公诉案件质量的具有分析价值的案件类型,包括无罪案件、撤回起诉案件、不起诉案件、抗诉案件、追诉案件等。

第六条(预警指标) 预警指标是指某一类预警案件在公诉办案工作常态中应处的合理界限。

第七条(无罪案件的预警指标)省级院、分州市院、县区院发生的每二起无罪案件(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都应当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30日将无罪案件分析报告,连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次年2月10日前汇总上报上一年度辖区内无罪案件情况分析。

第八条(撤回起诉案件的预警指标)省级院、分州市院、县区院发生的每一起撤回起诉案件(包括一审和二审发回重审阶段)都应当在案件撤回起诉后30日内将撤回起诉案件分析报告,连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撤回起诉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次年2月10日前汇总上报上一年度辖区内撤回起诉案件情况分析。

第九条(不起诉案件的预警指标) 省级院管辖地区每年不起诉案件预警指标为普通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率超过2%、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的不起诉率超过7%或者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不起诉率超过12%。分州市院及其管辖地区、县区院的预警指标,各省级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另行制定。达到上述预警指标的,应当在次年2月10日前,将不起诉率超过预警指标的分析报告及典型案件的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不起诉率=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数÷同期已审结的人数×100%

第十条(抗诉案件的预警指标) 抗诉案件的预警指标分以下五种情形:

(1)省级院管辖地区每年的抗诉率(包括二审抗和审监抗)低于59‰的,应当在次年2月10日前,将抗诉率低于预警标准的分析报告报高检院公诉厅。

抗诉率=提出抗诉的案件总数÷同期法院已经审结的案件总数×100%

(2)省级院管辖地区每年的撤回抗诉率(包括二审抗和审监抗)高于30%。分州市院及其管辖地区、县区院的预警指标,各省级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另行制定。如达到预警指标,应当在次年2月10日前,将撤回抗诉率高于预警标准的分析报告及典翠案件的抗诉书、撤回抗诉决定书、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撤回抗诉率=从法院撤回抗诉的案件总数÷同期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总数×100%

(3)省级院管辖地区每年的抗诉改判率(包括二审抗和审监抗)低于40%o分州市院及其管辖地区、县区院的预警指标,各省级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另行制定。如达到预警指标,应当在次年2月10日前,将抗诉改判率低于预警标准的分析报告及典型案件的抗诉书、法院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抗诉改判率=提出抗诉后法院改判的案件数÷同期法院审结抗诉案件总数×100%

(4)省级院、分州市院按照二审程序支持抗诉的案件被法院驳回后,不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当在作出不提出抗诉决定后的30日内将不再提出抗诉的分析报告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5)分州市院连续三年没有一起抗诉案件、县区院连续两年没有一起抗诉案件的,应当在次年2月10日前将无抗诉案件的分析报告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十一条(追诉案件的预警指标) 县区院连续两年没有追诉的,应当在第三年的2月10日前将无追诉的分析报告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十二条(预警指标的调整) 高检院公诉厅可以根据情况适时调整预警范围和预警指标。

各省级院公诉部门对本意见规定的不起诉案件、抗诉案件预警指标可以提出调整,并本着从严把握、促进工作、确保质量的原则,提出相应的建议指标,报高检院公诉厅同意后执行。

三、预警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自行报告) 省级院、分州市院、县区院的公诉部门自行发现某一类预警案件已经达到预警指标的,应当根据第二章规定写出分析报告,报分管检察长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分析报告应当包括被预警案件达到预警指标的情况、原因及下一步工作意见等内容。

第十四条(上级要求报告) 高检院、省级院、分州市院的公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下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某一类预警案件已经达到预警指标的,应当发出预警通知,要求下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书面报告。

下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收到预警通知后,应当立即开展自查,在30日内写出分析报告,报分管检察长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

预警通知应当包括需要报告的单位、被预警案件、需要报告的内容及报告截止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向高检院报告 )各省级院应当将本地区的预警情况每年汇总一次,向高检院公诉厅报告。

四、预警情况的分析

第十六条(审查) 高检院、省级院、分州市院的公诉部门收到下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预警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指派专人到被预警的公诉部门调查研究,寻找原因,分析对策,在30日内完成预警分析报告,报本院检察长、分管检察长,并层报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十七条(专项分析) 高检院、省级院、分州市院的公诉部门发现下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某一类预警案件普遍达到预警指标时,应当开展专项分析,剖析原因,总结教训,提出指导性意见,在30日内完成预警专项分析报告,报分管检察长审核同意后,下发下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并层报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

五、预警情况的考核 

第十八条(考核部门) 各省级院公诉部门、分州市院应当对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执行公诉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考核内容)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省级院、分州市院公诉部门应当在考核中对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予以扣分:

(1)无罪案件核查后,发现确属审查不细、把关不严导致公诉案件被判无罪的;

(2)案件撤回起诉后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经核查确属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的(由于法律政策调整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因素而撤回起诉的不扣分);

(3)撤回起诉后再提起公诉,经核查原公诉质量确有问题的;

(4)不起诉案件核查后,发现不起诉决定不当,被纠正的;

(5)某一类预警案件已经达到或者超过预警指标,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

(6)收到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预警通知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

(7)没有贯彻落实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提出的整改措施,导致同一类预警案件再次达到或者超过预警指标的。

第二十条(考核方式) 各省级院、分州市院公诉部门应当采取定期考核的方式,将公诉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考核列入年度量化考核中。

第二十一条(考核标准) 各省级院、分州市院公诉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量化考核标准,并报上级院公诉部门备案。

六、预警情况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对外协调) 各级院在分析报告预警案件过程中,认为有需要与法院、公安等部门协调的,应当认真做好对外协调工作。 

下级院认为预警情况反映出的问题具有普遍意义,需要上级院协调的,应当及时报上级院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预警指导) 各省级院、分州市院公诉部门对在预警机制考核工作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发出通报,有针对性地提出工作意见,指导下级院公诉部门加以解决。

对无罪案件、撤回起诉案件情况,应当在每年汇总分析后下发至基层院。

第二十四条(研究) 高检院、省级院、分州市院公诉部门对于预警机制显示的办案质量问题以及典型案例,可以采取现场会、研讨会等方式,共同研究,查找原因,制定对策。

第二十五条(定期通报) 高检院、省级院、分州市院公诉部门应当定期向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通报预警情况。

第二十六条(说明情况) 对于预警机制显示办案质量问题较多或者连续两年达到预警指标的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其负责人应当到上级院公诉部门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督促整改) 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结合预警分析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工作意见进行整改,并将落实情况报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督促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制定规章)各级院公诉部门可以结合预警分析报告制定规章制度,以确保公诉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保证各类预警案件控制在预警指标范围内。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2001年6月21日施行 高检发研字〔2001〕2号)

三、兵团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由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兵团检察机关或者地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四、对于兵团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地方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依据主要犯罪地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确定侦查管辖。侦查终结后,由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兵团检察机关或者地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五、发生在垦区内的案件,由兵团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审查起诉。

六、兵团单位发生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所在城区未设兵团检察分院和基层检察院的,由地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七、根据宪法和法律关于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规定,兵团检察机关与新疆地方检察机关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1998年11月2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1998〕5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1998〕12号《关于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犯罪,如果罪行是在犯罪地被发现、罪犯是在犯罪地被捕获的,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案件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罪行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罪犯被继续收监执行剩余刑期期间发现的,由罪犯服刊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此复 


部门规章

(2010年10月1日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办理证券期货领域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2005年2月28日施行 公通字〔2005〕11号)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直属分局移送的案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格式样本(试行)>的通知》(2010年9月2日施行 〔2010〕高检诉发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工作部署,积极推进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量刑建议工作,经高检院领导批准,我厅于今年2月制定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根据各地实践需要,我厅制定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格式样本(试行)》和《量刑建议书制作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在试行量刑建议时使用。实践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高检院公诉厅。

附: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格式样本(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2010年9月2日

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

被告人:

案由:

起诉书文号:

被告人×××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款、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2.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5.其他

故根据×××(法律依据)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主刑种类及幅度或单处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执行方式),并处×××(附加刑)。

此 致

×××人民法院

检察员:

××××年×月×日(院印)

量刑建议书制作说明

一、量刑建议书的格式样本供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拟以专门的量刑建议书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时使用。拟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的,格式同公诉意见书样本。

二、上述格式包括首部、被告人姓名、案由、起诉书文号、行为触犯的法律、涉嫌罪名、法定刑、量刑情节、建议的法律依据、建议的主刑种类及幅度、执行方式、附加刑种类、尾部等。

(一)首部

人民检察院的名称:人民检察院的名称前应写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对涉外案件提起公诉时,人民检察院的名称前均应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字样。

(二)法定刑

法定刑为依法应适用的具体刑罚档次。

(三)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包括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和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如果有其他量刑理由的,可以列出。

(四)建议的法律依据

包括刑法、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等。

(五)建议的内容

建议的主刑属于必填项,如果主刑是拘役、管制、有期徒刑,则一般应有一定的幅度。执行方式和并处附加刑属于选填项。执行方式指是否适用缓刑。附加刑可以只建议刑种种类。如果建议单处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则不再建议主刑、执行方式和并处附加刑。

(六)尾部

1.量刑建议书应当署具体承办案件公诉人的法律职务和姓名。

2.量刑建议书的年月日,为审批量刑建议书的日期。

三、对于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分别指出触犯的法律、涉嫌罪名、法定刑、量刑情节、建议的内容,确有必要提出总的量刑建议的,再提出总的建议。

四、一案中有多名被告人的,可分别制作量刑建议书。

五、对于二审、再审案件需要制作量刑建议书的,可以此格式样本为基础作适当调整。

六、对于量刑建议的原则及如何提出量刑建议等,以《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为依据。

更新时间:2018-08-30 22:32:17.8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2月23日施行 〔2010〕高检诉发21号)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第四条 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各种法定从重、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重要酌定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

第八条 公诉部门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估,并提出量刑的意见。

第九条 量刑评估应当全面考虑案件所有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包括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

一案中多个法定、酌定情节并存时,每个量刑情节均应得到实际评价。

……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制作量刑建议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

量刑建议书一般应载明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直属分局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2010年1月1日施行 公通字〔2009〕51号)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直属分局移送的案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施行 法〔2002〕139号)

十九、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2006年7月3日 施行〔2006〕高检诉发第47号)

为了认真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切实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加强对侦查违法行为的监督,依法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现就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证据审查工作,全面客观审查证据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按照检察工作主题和检察工作总体要求,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有的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监督意识不强,特别是对证据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一些案件办案质量不高,甚至出现了个别冤假错案。这些问题必须通过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加以解决。

证据是办案的根据。依法审查证据,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判断案件性质,运用证据证实犯罪,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公诉人员必须高度重视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工作,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相统一的原则,在办案工作中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既要重视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又要注重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非法证据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排除。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负责人要直接参与对重大案件证据的审查。要通过岗位练兵、业务培训等多种形式,切实提高办案人员审查证据的能力和水平。要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等多种形式,加强同侦查机关有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共同研究解决侦查取证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二、注意发现和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提高发现非法证据的能力和水平。要注意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的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调查复核案件证据,介入侦查或者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等多种途径,发现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以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方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严格审查,认真甄别。要注意审查各种实物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是否符合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条件。

三、认真审查瑕疵证据,依法要求侦查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要重视审查有瑕疵的证据,并分别不同情况,要求侦查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解决证据的瑕疵问题,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足二人或者询问证人、被害人未个别进行而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对侦查人员或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见证人等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据材料,应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否则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对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地点不符合要求或者在没有告知其法定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应当要求侦查人员依法重新收集、调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果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重新收集、调取证据,也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可以在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同时,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四、强化侦查监督,依法纠正违法取证行为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要进一步强化监督意识,把法律监督工作贯穿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向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跟踪监督纠正情况。对纠正不力的,可以向侦查机关负责人再次说明违法取证情况,督促限期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及督促纠正违法的情况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侦查机关通报。对违法取证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或者报经检察长批准进行初查后,移交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五、认真落实检察机关办案责任制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要认真落实办案责任制。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予排除或者没有发现,造成错案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其相应责任。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对办案人员提出的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不予支持,造成错案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其相应责任。

本意见适用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2007年6月19日施行 〔2007〕高检诉发63号)

为了依法行使起诉权,保证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

1.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以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清楚;

2.无遗漏犯罪事实;

3.无遗漏被告人。

(二)证据确实、充分

1.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排除非法证据;

2.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合理排除;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

(三)适用法律正确

1.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罪名准确;

2.认定的一罪或者数罪正确;

3.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准确;

4.认定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责任恰当;

5.引用法律条文准确、完整。

(四)诉讼程序合法

1.本院有案件管辖权;

2.符合回避条件的人员依法回避;

3.适用强制措施正确;

4.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5.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

6.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未超期羁押;

7.遵守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其他办案程序。

(五)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1.依法对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2.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意见或书面纠正意见;

3.对发现的犯罪线索,及时进行初查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4.依法追诉漏罪、漏犯;

5.依法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六)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

1.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2.正确适用量刑建议,根据具体案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量刑建议;

3.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进行处理;

4.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建议或同意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5.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建议或同意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6.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方式应符合有关特殊规定。

(六)其他情形

1.犯罪行为造成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法提起;

2.依法应当移送或者作出处理的有关证据材料、扣押款物、非法所得及其孳息等,移送有关机关或者依法作出处理,证明文件完备;

3.法律文书、工作文书符合有关规范。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起诉错误

1.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而提起公诉的;

2.对不构成犯罪的人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提起公诉的;

3.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经审查确认起诉确有错误的;

4.案件撤回起诉,经审查确认起诉确有错误的;

5.具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造成起诉错误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起诉质量不高

1.认定事实、情节有误或者遗漏部分犯罪事实的;

2.没有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尚未造成错案的;

3.遗漏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的;

4.对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责任认定严重不当的;

5.没有依法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或者适用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明显不当的;

6.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

7.在出庭讯问被告人和举证、质证、辩论中有明显失误的;

8.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依法回避的;

9.没有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或没有依法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的;

10.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

11.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或者具有超期羁押情形的;

12.适用强制措施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

13.没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14.办理案件明显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的;

15.依法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的;

16.依法应当移送或者作出处理的有关证据材料、扣押款物、非法所得及其孳息等,没有移送有关机关,或者没有依法作出处理,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17.法律文书、工作文书不符合有关规范的;

18.具有其他违反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的情形,影响了起诉质量,但不属于起诉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3月9日 法发〔2007〕11号)

(二)提起公诉

16.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严格把握案件的法定起诉标准。

17.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经济困难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材料提供便利。

18.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在审查起诉期间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附卷。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19.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既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又要听取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作出说明,必要时进行核查。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20.对可能属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或者怀孕的妇女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委托鉴定或者调查核实。

21.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22.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委托进行技术鉴定。询问过程及鉴定的情况应当附卷。

23.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4.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3)作案工具无法起获或者赃物去向不明,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2)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25.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经审查仍然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26.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起诉移送的有关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条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补送。逾期不能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2013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7年1月30日施行 高检发侦监字〔2007〕4号)

九、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简化审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对解除强制措施的在案犯罪嫌疑人如何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问题的答复》(2002年5月29日施行)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鲁检发研字〔2001〕第8号《关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对解除强制措施的在案犯罪嫌疑人如何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对在案犯罪嫌疑人除取保候审后,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撤销案件,也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后,又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2001年8月23日施行 公通字〔2001〕号70)

三、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交站处理案件应当受理。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或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2001年4月10日施行)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征求对案件管辖权问题意见的函》(公经〔2001〕248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问题,原则上以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宜,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01年4月10日


(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公安机关未移送而由检察机关直接逮捕公诉的交通肇事案件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5年6月8日施行 法明传〔1995〕217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4〕165号《关于公安机关未移送而由检察机关直接逮捕公诉的交通肇事案件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应当依法审理。


(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1982年4月5日施行 〔1982〕公发(审)53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据江西、安徽、浙江、福建、广东、黑龙江、湖北、陕西、河南、内蒙等地反映,有一些县、市公检法三机关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过程中,有的案件因同案犯在逃,影响了对在押犯的依法处理。其中有的超过法定羁押时限,长期拖延不决;有的不了了之,放纵了犯罪分子,引起群众不满。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特对如何处理这类案件通知如下:

(一)公安机关应对在逃的同案犯,组织力量,切实采取有力措施,积极追捕归案。

(二)同案犯在逃,对在押犯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该起诉的起诉,该定罪判刑的定罪判刑。

如在逃跑的同案犯逮捕归案后,对已按上项办法处理的罪犯查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对新查明的罪行进行起诉和判决。人民法院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判处这类案件。

(三)由于同案犯在逃,在押犯主要犯罪事实情节不清并缺乏证据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依法报请延长羁押期限、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办法,继续侦查,抓紧结案。

(四)由于同案犯在逃,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押犯的犯罪事实的,或已查明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应予先行释放,在同案犯追捕归案、查明犯罪事实后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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