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权峰 严选律师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发布时间:2003-10-15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年10月15日 法研[2003]15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3〕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能否按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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