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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号】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如何定罪处罚

发布时间:2020-06-12 17:35:47

【第162号】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志远,男,46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1995年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1999年10月9日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李志远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4月,被告人李志远经人介绍认识了居住在西安市冶金厂家属区的郭某某(女),李谎称自己是陕西省法院处级审判员,可帮郭的两个儿子安排到省法院汽车队和保卫处工作,骗取了郭的信任,不久两人非法同居几个月。期间,李志远还身着法官制服,将郭某某带到陕西省法院及渭南市的公、检、法机关,谎称办案,使郭对李深信不疑。

1999年7月初,被告人李志远认识了某法院干部(已亡两年)的遗孀周某某,李谎称自己是陕西省法院刑庭庭长,因吸烟烧毁了法官制服,遂从周处骗取法官制服2件及肩章、帽徽。随后李志远因租房认识了房东邵某某(女),李身着法官制服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并谎称和陕西省交通厅厅长关系密切,答应将邵的女儿调进陕西省交通厅工作,以需要进行疏通为名,骗取了邵人民币4000元。

1999年8月,王某某(女)因问路结识了身着法官制服的被告人李志远,李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可帮王的表兄申诉经济案件,骗得王的信任,并与王非法同居。

1999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志远身着法官制服到陕西省蓝田县马楼镇玉器交易中心,因躲雨与该中心经理郭来娃闲聊,李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骗得郭的信任,答应可帮郭的妹夫申诉经济案件,骗取了郭的玉枕一个、项链一条(价值共计240元)。

1999年9月22日,与李志远非法同居的王某某到陕西省法院询问李的情况,得知李骗人的真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志远抓获。被告人李志远对所其犯的罪行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李志远冒充法院庭长骗财骗色的犯罪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法条,属法条竞合,不应定两罪,而只构成招摇撞骗罪一罪。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志远冒充人民法院法官,骗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其中,被告人李志远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诈骗罪的规定,但属法条竞合,应从一重处罚。因被告人李志远骗取的财物数额相对较少,以诈骗罪处刑较轻,故应以招摇撞骗罪一罪进行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志远曾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00年1月14日判决:

被告人李志远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志远没有上诉,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本案被告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本案在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李志远的行为到底构成招摇撞骗罪一罪还是构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两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志远冒充省法院刑一庭庭长,骗得他人信任后,先后骗取了他人财物和其他非法利益,其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当对其适用数罪并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志远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骗财又骗色,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两个法条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对此应从一重罪处罚。由于本案中李志远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刚刚达到诈骗罪的起刑点,以诈骗罪定罪处刑较轻,故应对其行为以招摇撞骗罪一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妨害其正常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在犯罪手段上都是“骗”,但也有明显的区别,这表现在:1.招摇撞骗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而诈骗罪则属于侵犯财产类罪,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具体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的行骗手段必须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来进行,即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及其所代表的公信力来骗取他人的信任,以达到行骗目的。而诈骗罪的行骗手段则无此限制,可以是采用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来实施。3.行骗目的有别。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直接从他人那里骗取财物,而招摇撞骗罪中的行为人则主要是从他人那里骗取财物以外的其他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包括爱情、职位、荣誉、资格等项利益以及一些不直接表现为财物但又具有一定财产性的利益,例如劳务、消费等等。当然也不排除其在招摇撞骗中骗取一定量的财物。也正是因为如此,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在骗取财物数额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国家机关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所造成的破坏和恶劣影响上,而诈骗罪既遂的成立则要求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骗取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比较《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两个罪的犯罪构成,不难看出:在犯罪手段上,诈骗罪可以采取任何一种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当然可以涵盖招摇撞骗罪中“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手段。而在犯罪目的上,招摇撞骗罪的目的可以是骗取多种类型的非法利益,法条中对行为人所骗取的非法利益类型并无明确、特别的限制,因此,自然也可以包含诈骗罪中“骗取公私财物目的”在内。当行为人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手段,骗得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时,就会出现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的情况,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讲的法条竞合。

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的数个罪名构成,以致有数个法条可以同时适用,但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而不再适用其他法条,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法条竞合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2.同时触犯了数个法条规定的数个罪名;3.数个法条间存在包含或交叉关系;4.由于只有一个犯罪行为,所以是实质的一罪,因此,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我国刑法中的法条竞合大致有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全包含关系的法条竞合(简称包容竞合),另一种是交叉重叠关系的法条竞合(简称交叉竞合)。包容竞合,是指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性质相同,但其中一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要大,另一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要小,范围大的全部包含范围小的,形成包容关系的竞合。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与《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就是包容竞合。因为两个法条的犯罪性质相同,但前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两个构成要件的外延范围要大于后罪,而且全部包含后罪。只不过,前一法条属普通法(条),后一法条是特别法(条)。包容竞合是典型的法条竞合,比较容易识别。交叉竞合,是指两个法条的内容各自有一部分交叉重合,其余部分不相重合,重合的部分可以形成法条竞合。例如,本案所涉及的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关系就是适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两个法条的全部构成内容不能形成全包容的重合关系,即诈骗罪不能全包含招摇撞骗罪。只有当招摇撞骗行为表现为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时,才可能与诈骗罪形成交叉重叠关系的法条竞合,即交叉竞合。交叉竞合一般仅从条文的字面上难以看出它们之间存在的竞合关系,只有通过行为的实际表现才能反映出来。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总的来说,是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而排斥其他法条的重复适用,实行数罪并罚。具体而言,在包容竞合的情况下,其适用原则是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即适用特别法条而不适用普通法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立法者于普通法条之外又另行制定特别法条,就是考虑到某些行为有其特殊的犯罪构成(包括特定的主体、特定的对象、特定的行为方式等等)和特别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特别加以规定,其法定刑通常也较普通法条要重。包容竞合时适用特别法条不仅更加符合其犯罪构成的特点,而且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当出现交叉竞合的情况下,其适用原则是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即选择适用法定刑较重的那一个法条。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罚当其罪,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当诈骗罪和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招摇撞骗罪出现交叉竞合时,如何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可具体分析如下:1.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此时,招摇撞骗罪有两档法定刑:情节一般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重于情节一般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又轻于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由此,根据具体案情,如判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行为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应以诈骗罪论处。通常而言,招摇撞骗罪同时又是一种破坏国家机关威信的行为,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同时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时,从责任评价上理应重于不是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骗取同等数额财物的普通诈骗罪,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可视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适用招摇撞骗罪的第二档法定刑来定罪量刑。2.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此时,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没有罚金的规定,因此,诈骗罪是重法条,应以诈骗罪论处。同理,当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更是应以诈骗罪来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招摇撞骗行为骗取的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自然也就没有交叉竞合和诈骗罪适用的余地,如需要定罪处罚的话,直接以招摇诈骗罪论处就可以了。

(三)本案被告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行骗,既骗财又骗色以及其他非法利益,由于是基于一个概括故意支配下的连续性行为仍可以一罪论处本案的特点是,被告人李志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进行招摇撞骗,其中有些行为是骗取了他人的财物,有些行为是骗取了财物以外的非法利益,即骗取了他人信任而与之非法同居。对此,公诉机关认为,这是数个行为,既构成招摇撞骗罪,又构成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我们不同意这一观点。首先,从本案案情来看,被告人李志远是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在前后不长的几个月时问内,频频冒充刚家机关工作人员,连续对多人进行多次行骗,既骗财骗物,又骗色。所骗的内容固然不同,但均未超出招摇撞骗罪行骗内容的范围。虽然在被告人李志远一系列的行骗行为中,骗财骗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也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但由于行为人是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实施的都是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同样手段的连续性的招摇撞骗行为,因此,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连续犯的情形,在处断上应作为一罪处理。其次,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人李志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既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交叉竞合关系,但其所骗取财物的数额仅仅达到较大的程度,因此,依照交叉竞合情况下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适用原则,应按招摇撞骗罪定罪,其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视为情节严重,依该罪第二档法定刑处罚。如此一来,被告人所骗内容不同的两部分行为均构成招摇撞骗罪,属于同种数罪。根据司法实践,判决前的同种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综上,就本案实际情况看,没有数罪并罚的充分理由和必要。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志远以犯招摇撞骗罪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在定性上是准确的,在量刑上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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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号】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如何定罪处罚

发布时间:2020-06-12 17:35:47

【第162号】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志远,男,46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1995年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1999年10月9日被逮捕。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李志远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4月,被告人李志远经人介绍认识了居住在西安市冶金厂家属区的郭某某(女),李谎称自己是陕西省法院处级审判员,可帮郭的两个儿子安排到省法院汽车队和保卫处工作,骗取了郭的信任,不久两人非法同居几个月。期间,李志远还身着法官制服,将郭某某带到陕西省法院及渭南市的公、检、法机关,谎称办案,使郭对李深信不疑。

1999年7月初,被告人李志远认识了某法院干部(已亡两年)的遗孀周某某,李谎称自己是陕西省法院刑庭庭长,因吸烟烧毁了法官制服,遂从周处骗取法官制服2件及肩章、帽徽。随后李志远因租房认识了房东邵某某(女),李身着法官制服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并谎称和陕西省交通厅厅长关系密切,答应将邵的女儿调进陕西省交通厅工作,以需要进行疏通为名,骗取了邵人民币4000元。

1999年8月,王某某(女)因问路结识了身着法官制服的被告人李志远,李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可帮王的表兄申诉经济案件,骗得王的信任,并与王非法同居。

1999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志远身着法官制服到陕西省蓝田县马楼镇玉器交易中心,因躲雨与该中心经理郭来娃闲聊,李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骗得郭的信任,答应可帮郭的妹夫申诉经济案件,骗取了郭的玉枕一个、项链一条(价值共计240元)。

1999年9月22日,与李志远非法同居的王某某到陕西省法院询问李的情况,得知李骗人的真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志远抓获。被告人李志远对所其犯的罪行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李志远冒充法院庭长骗财骗色的犯罪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法条,属法条竞合,不应定两罪,而只构成招摇撞骗罪一罪。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志远冒充人民法院法官,骗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其中,被告人李志远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诈骗罪的规定,但属法条竞合,应从一重处罚。因被告人李志远骗取的财物数额相对较少,以诈骗罪处刑较轻,故应以招摇撞骗罪一罪进行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志远曾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00年1月14日判决:

被告人李志远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志远没有上诉,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本案被告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本案在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李志远的行为到底构成招摇撞骗罪一罪还是构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两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志远冒充省法院刑一庭庭长,骗得他人信任后,先后骗取了他人财物和其他非法利益,其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当对其适用数罪并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志远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骗财又骗色,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两个法条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对此应从一重罪处罚。由于本案中李志远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刚刚达到诈骗罪的起刑点,以诈骗罪定罪处刑较轻,故应对其行为以招摇撞骗罪一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妨害其正常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在犯罪手段上都是“骗”,但也有明显的区别,这表现在:1.招摇撞骗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而诈骗罪则属于侵犯财产类罪,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具体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的行骗手段必须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来进行,即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及其所代表的公信力来骗取他人的信任,以达到行骗目的。而诈骗罪的行骗手段则无此限制,可以是采用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来实施。3.行骗目的有别。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直接从他人那里骗取财物,而招摇撞骗罪中的行为人则主要是从他人那里骗取财物以外的其他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包括爱情、职位、荣誉、资格等项利益以及一些不直接表现为财物但又具有一定财产性的利益,例如劳务、消费等等。当然也不排除其在招摇撞骗中骗取一定量的财物。也正是因为如此,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在骗取财物数额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国家机关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所造成的破坏和恶劣影响上,而诈骗罪既遂的成立则要求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骗取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比较《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两个罪的犯罪构成,不难看出:在犯罪手段上,诈骗罪可以采取任何一种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当然可以涵盖招摇撞骗罪中“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手段。而在犯罪目的上,招摇撞骗罪的目的可以是骗取多种类型的非法利益,法条中对行为人所骗取的非法利益类型并无明确、特别的限制,因此,自然也可以包含诈骗罪中“骗取公私财物目的”在内。当行为人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手段,骗得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时,就会出现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的情况,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讲的法条竞合。

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的数个罪名构成,以致有数个法条可以同时适用,但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而不再适用其他法条,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法条竞合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2.同时触犯了数个法条规定的数个罪名;3.数个法条间存在包含或交叉关系;4.由于只有一个犯罪行为,所以是实质的一罪,因此,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我国刑法中的法条竞合大致有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全包含关系的法条竞合(简称包容竞合),另一种是交叉重叠关系的法条竞合(简称交叉竞合)。包容竞合,是指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性质相同,但其中一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要大,另一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要小,范围大的全部包含范围小的,形成包容关系的竞合。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与《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就是包容竞合。因为两个法条的犯罪性质相同,但前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两个构成要件的外延范围要大于后罪,而且全部包含后罪。只不过,前一法条属普通法(条),后一法条是特别法(条)。包容竞合是典型的法条竞合,比较容易识别。交叉竞合,是指两个法条的内容各自有一部分交叉重合,其余部分不相重合,重合的部分可以形成法条竞合。例如,本案所涉及的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关系就是适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两个法条的全部构成内容不能形成全包容的重合关系,即诈骗罪不能全包含招摇撞骗罪。只有当招摇撞骗行为表现为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时,才可能与诈骗罪形成交叉重叠关系的法条竞合,即交叉竞合。交叉竞合一般仅从条文的字面上难以看出它们之间存在的竞合关系,只有通过行为的实际表现才能反映出来。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总的来说,是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而排斥其他法条的重复适用,实行数罪并罚。具体而言,在包容竞合的情况下,其适用原则是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即适用特别法条而不适用普通法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立法者于普通法条之外又另行制定特别法条,就是考虑到某些行为有其特殊的犯罪构成(包括特定的主体、特定的对象、特定的行为方式等等)和特别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特别加以规定,其法定刑通常也较普通法条要重。包容竞合时适用特别法条不仅更加符合其犯罪构成的特点,而且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当出现交叉竞合的情况下,其适用原则是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即选择适用法定刑较重的那一个法条。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罚当其罪,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当诈骗罪和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招摇撞骗罪出现交叉竞合时,如何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可具体分析如下:1.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此时,招摇撞骗罪有两档法定刑:情节一般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重于情节一般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又轻于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由此,根据具体案情,如判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行为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应以诈骗罪论处。通常而言,招摇撞骗罪同时又是一种破坏国家机关威信的行为,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同时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时,从责任评价上理应重于不是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骗取同等数额财物的普通诈骗罪,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可视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适用招摇撞骗罪的第二档法定刑来定罪量刑。2.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此时,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没有罚金的规定,因此,诈骗罪是重法条,应以诈骗罪论处。同理,当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更是应以诈骗罪来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招摇撞骗行为骗取的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自然也就没有交叉竞合和诈骗罪适用的余地,如需要定罪处罚的话,直接以招摇诈骗罪论处就可以了。

(三)本案被告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行骗,既骗财又骗色以及其他非法利益,由于是基于一个概括故意支配下的连续性行为仍可以一罪论处本案的特点是,被告人李志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进行招摇撞骗,其中有些行为是骗取了他人的财物,有些行为是骗取了财物以外的非法利益,即骗取了他人信任而与之非法同居。对此,公诉机关认为,这是数个行为,既构成招摇撞骗罪,又构成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我们不同意这一观点。首先,从本案案情来看,被告人李志远是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在前后不长的几个月时问内,频频冒充刚家机关工作人员,连续对多人进行多次行骗,既骗财骗物,又骗色。所骗的内容固然不同,但均未超出招摇撞骗罪行骗内容的范围。虽然在被告人李志远一系列的行骗行为中,骗财骗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也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但由于行为人是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实施的都是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同样手段的连续性的招摇撞骗行为,因此,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连续犯的情形,在处断上应作为一罪处理。其次,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人李志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既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交叉竞合关系,但其所骗取财物的数额仅仅达到较大的程度,因此,依照交叉竞合情况下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适用原则,应按招摇撞骗罪定罪,其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视为情节严重,依该罪第二档法定刑处罚。如此一来,被告人所骗内容不同的两部分行为均构成招摇撞骗罪,属于同种数罪。根据司法实践,判决前的同种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综上,就本案实际情况看,没有数罪并罚的充分理由和必要。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志远以犯招摇撞骗罪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在定性上是准确的,在量刑上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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