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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发布时间:2020-06-13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34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3)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4)其他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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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3)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4)其他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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