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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男子谎称帮客户贷款盗窃、诈骗两万元被判拘役

发布时间:2020-11-19

    中国法院网讯(杜瑾)为了使支付更加便利,很多人都在手机中设置了“刷脸”支付,虽然缩减了验证、支付的时间,可使用“刷脸”方式真的没有风险吗?近日,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宗利用“刷脸”实施盗窃的案件,该男子还犯有诈骗罪,两罪并罚。

  5月19日,90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祝某在一家超市店内,以在手机上帮客户李某某贷款为名,让李某某“刷脸”进入其支付宝花呗,从李某某支付宝花呗贷款人民币10000元,后通过扫二维码的方式转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6月7日,祝某主动将人民币10000元归还给李某某。

  当日,祝某还在李某某手机上下载了“某金融”APP,注册完善李某某个人信息后,从“某金融”APP上贷款人民币10000元,次日该贷款人民币10000元进入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李某某不愿贷款,祝某谎称该贷款系测试额度所用,其能通过公司后台当天结清贷款,将不会产生利息,李某某遂把人民币10000元交给祝某代还,祝某一直未偿还该笔贷款。直至2020年6月4日,李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祝某才将10000元还给李某某,李某某对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祝某于2020年6月4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盗窃罪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万元,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盗窃罪与诈骗罪不易区分的情形,这主要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为掩护或者制造假象,其目的在于趁人不备秘密取财的行为,对此行为,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对两者加以区分:

        1、从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看,盗窃罪中行为人选择“秘密窃取”作为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手段,而诈骗罪中行为人选择“虚构蒙骗”作为骗取公私财物的直接方法;

        2、从受害人有无处分财产的行为看,盗窃罪中受害人未处分财产,而诈骗罪中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意在失去其对该财产的占有;

        3、从财物控制权转移的情况来看,盗窃罪中行为人在窃取财物之前对财物没有代管权和控制权,而诈骗罪中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觉,信以为真,被害人往往自愿交出财物,行为人对此财物就具有了代管权和一定的控制权;

       4、从受害人是否参与来看,盗窃过程中不需要被害人的参与,而诈骗必须有被害人的参与,正是由于被害人的参与,其主观上陷于错误认识,进而产生错误的行为,自愿交出了财物,才使行为人的诈骗活动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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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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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19日,90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祝某在一家超市店内,以在手机上帮客户李某某贷款为名,让李某某“刷脸”进入其支付宝花呗,从李某某支付宝花呗贷款人民币10000元,后通过扫二维码的方式转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6月7日,祝某主动将人民币10000元归还给李某某。

  当日,祝某还在李某某手机上下载了“某金融”APP,注册完善李某某个人信息后,从“某金融”APP上贷款人民币10000元,次日该贷款人民币10000元进入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李某某不愿贷款,祝某谎称该贷款系测试额度所用,其能通过公司后台当天结清贷款,将不会产生利息,李某某遂把人民币10000元交给祝某代还,祝某一直未偿还该笔贷款。直至2020年6月4日,李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祝某才将10000元还给李某某,李某某对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祝某于2020年6月4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盗窃罪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万元,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盗窃罪与诈骗罪不易区分的情形,这主要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为掩护或者制造假象,其目的在于趁人不备秘密取财的行为,对此行为,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对两者加以区分:

        1、从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看,盗窃罪中行为人选择“秘密窃取”作为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手段,而诈骗罪中行为人选择“虚构蒙骗”作为骗取公私财物的直接方法;

        2、从受害人有无处分财产的行为看,盗窃罪中受害人未处分财产,而诈骗罪中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意在失去其对该财产的占有;

        3、从财物控制权转移的情况来看,盗窃罪中行为人在窃取财物之前对财物没有代管权和控制权,而诈骗罪中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觉,信以为真,被害人往往自愿交出财物,行为人对此财物就具有了代管权和一定的控制权;

       4、从受害人是否参与来看,盗窃过程中不需要被害人的参与,而诈骗必须有被害人的参与,正是由于被害人的参与,其主观上陷于错误认识,进而产生错误的行为,自愿交出了财物,才使行为人的诈骗活动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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