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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盈科合肥胡瑾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2-03-11 11:24:12 浏览:5600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件简介

2018年1月11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以85km/h-90km/h速度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采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政府路段(该路段限速30km/h)时,该车右前部撞到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采秣路的行人石某某,致使石某某倒向该车引擎盖并撞击挡风玻璃,后被撞飞在地,黄某明知撞人仍然继续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随后倒地的石某某与李某驾驶以33km/h-38km/h速度的沿本市采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皖E×××××号小型越野客车底部发生接触搓擦,后从车底后部出来,李某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市政府保安予以报警,“120”至现场,石某某已无生命体征,后被送往本市十七冶医院抢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持有的A2型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吊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且超速行驶,事发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石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经鉴定,黄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86.1mg/100ml。

二、办案过程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皖050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辩护思路

1、原判部分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通知姐姐黄某和朋友曹某赶往现场救助。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事实上,黄某赶到现场时,现场已被公安机关封锁,其无法进入犯罪现场协助施救,公安机关对其要求进入现场的请求予以拒绝。该事实可以通过上诉人与黄某、曹某等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2、上诉人具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十五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2017修订)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关发觉的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和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减少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即便具有前科、交通肇事罪下量刑中的酒后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增加基准刑的情形,综合考虑本案中减少和增加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原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四、办案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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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盈科合肥胡瑾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2-03-11 11:24:12 浏览:5600次

一、案件简介

2018年1月11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以85km/h-90km/h速度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采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政府路段(该路段限速30km/h)时,该车右前部撞到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采秣路的行人石某某,致使石某某倒向该车引擎盖并撞击挡风玻璃,后被撞飞在地,黄某明知撞人仍然继续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随后倒地的石某某与李某驾驶以33km/h-38km/h速度的沿本市采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皖E×××××号小型越野客车底部发生接触搓擦,后从车底后部出来,李某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市政府保安予以报警,“120”至现场,石某某已无生命体征,后被送往本市十七冶医院抢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持有的A2型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吊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且超速行驶,事发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石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经鉴定,黄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86.1mg/100ml。

二、办案过程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皖050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辩护思路

1、原判部分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通知姐姐黄某和朋友曹某赶往现场救助。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事实上,黄某赶到现场时,现场已被公安机关封锁,其无法进入犯罪现场协助施救,公安机关对其要求进入现场的请求予以拒绝。该事实可以通过上诉人与黄某、曹某等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2、上诉人具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十五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2017修订)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关发觉的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和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减少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即便具有前科、交通肇事罪下量刑中的酒后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增加基准刑的情形,综合考虑本案中减少和增加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原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四、办案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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