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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

发布时间:2020-12-21

条文内容

第四条 内容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四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4条,本条未作修改。

合法原则,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要以法律为准绳,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具体包括办案主体要有执法资格和法定的执法权限、对当事人处罚的实体内容要有法律依据、办理案件的每一环节都必须遵循法定程序,等等。

公正原则,就是要做到以下两点:一是“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凡与本人有关的案件,不能由本人自断。比如办案人民警察与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就应当回避。二是要认真、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只有认真、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才有可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才能够树立起公安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和公信力。坚持公正原则,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要依法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偏袒任何一方,要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并特别注意保护违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其有违法行为而忽视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公开原则,一是要求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要公开,未经公开的,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二是要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要公开,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什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何种行政强制措施,据以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都要公开,不得暗箱操作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群众旁听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有关文书和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对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公开,不得隐瞒或者以各种理由拒绝公开。需要注意的是,对有些案件的处理,如治安、交通案件,除当事人各方不愿公开的以外,可以公开处理。关于这一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及时原则,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案件、调查、处理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时限,执行有关的程序,并对案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既不能推诿不办,也不能久拖不决。

人权,是指人依照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的人身自由和各种民主权利,其核心是使每个人个性、人格、能力等都得到充分发展。每个人都不是孤立的而是要生活在一定的社会群体中,要与其周围的人和事发生社会关系,因而每个人所享有的人权并不是抽象的。在我国,人权是必须通过宪法和法律予以确认并加以保障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是要求尊敬和重视每个人的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并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切实有效的保障。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人权的保障随着社会发展阶段不同其保障内容和方式也有所不同。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这对我国的立法、司法、执法以及社会政治、经济管理等方面都会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依法办理行政案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从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依法保护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理应依法接受处罚,对其相关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但并不能因其有过某种违法行为而丧失其他合法权益,对其没有被依法限制或者剥夺的权利仍应给予平等的保护。执法实践中部分人民警察对违法为人实施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都是对违法行为人人权的侵犯。因此,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时,人民警察应当换位思考,要全面考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项权利,凡是法律没有限制或者剥夺的权利,都不能非法限制或者剥夺。另外,不仅要从实体规定上尊重并保障违法行为人的人权,还要注意从执法程序上予以保障,特别是要防止不尊重和不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是一种绝对价值,对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可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其生命,但是不能侮辱其人格。尊重人格尊严没有例外,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完全相同的人格尊严。从某种程度上讲,看得见的刑讯逼供和看不见的人格贬损,都是对人格尊严的践踏都是与现代民主法制的精神格格不入的。本条突出体现这一原则,也就是针对实践中发生的一些人民警察忽视人权特别是违法行为人人权的现象。有的人民警察认为既然他们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就没有必要对他们“客气”,可以对他们随意训斥或者谩骂,甚至直接对其身体进行侵害,让违法行为人感到无法接受由此也引发了不少信访问题。但也有许多人民警察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将纠纷解决在萌芽阶段,使当事人心甘情愿接受处罚,并能积极配合人民警察化解矛盾。也就是说,无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必须得到尊重,否则就可能事倍功半。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日渐深入人心的今天,从法律制度上确认并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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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四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4条,本条未作修改。

合法原则,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要以法律为准绳,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具体包括办案主体要有执法资格和法定的执法权限、对当事人处罚的实体内容要有法律依据、办理案件的每一环节都必须遵循法定程序,等等。

公正原则,就是要做到以下两点:一是“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凡与本人有关的案件,不能由本人自断。比如办案人民警察与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就应当回避。二是要认真、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只有认真、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才有可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才能够树立起公安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和公信力。坚持公正原则,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要依法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偏袒任何一方,要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并特别注意保护违法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其有违法行为而忽视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公开原则,一是要求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要公开,未经公开的,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二是要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要公开,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什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何种行政强制措施,据以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都要公开,不得暗箱操作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群众旁听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有关文书和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对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公开,不得隐瞒或者以各种理由拒绝公开。需要注意的是,对有些案件的处理,如治安、交通案件,除当事人各方不愿公开的以外,可以公开处理。关于这一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及时原则,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案件、调查、处理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时限,执行有关的程序,并对案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既不能推诿不办,也不能久拖不决。

人权,是指人依照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的人身自由和各种民主权利,其核心是使每个人个性、人格、能力等都得到充分发展。每个人都不是孤立的而是要生活在一定的社会群体中,要与其周围的人和事发生社会关系,因而每个人所享有的人权并不是抽象的。在我国,人权是必须通过宪法和法律予以确认并加以保障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是要求尊敬和重视每个人的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并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切实有效的保障。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人权的保障随着社会发展阶段不同其保障内容和方式也有所不同。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这对我国的立法、司法、执法以及社会政治、经济管理等方面都会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依法办理行政案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从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依法保护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理应依法接受处罚,对其相关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但并不能因其有过某种违法行为而丧失其他合法权益,对其没有被依法限制或者剥夺的权利仍应给予平等的保护。执法实践中部分人民警察对违法为人实施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都是对违法行为人人权的侵犯。因此,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时,人民警察应当换位思考,要全面考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项权利,凡是法律没有限制或者剥夺的权利,都不能非法限制或者剥夺。另外,不仅要从实体规定上尊重并保障违法行为人的人权,还要注意从执法程序上予以保障,特别是要防止不尊重和不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是一种绝对价值,对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可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其生命,但是不能侮辱其人格。尊重人格尊严没有例外,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完全相同的人格尊严。从某种程度上讲,看得见的刑讯逼供和看不见的人格贬损,都是对人格尊严的践踏都是与现代民主法制的精神格格不入的。本条突出体现这一原则,也就是针对实践中发生的一些人民警察忽视人权特别是违法行为人人权的现象。有的人民警察认为既然他们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就没有必要对他们“客气”,可以对他们随意训斥或者谩骂,甚至直接对其身体进行侵害,让违法行为人感到无法接受由此也引发了不少信访问题。但也有许多人民警察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将纠纷解决在萌芽阶段,使当事人心甘情愿接受处罚,并能积极配合人民警察化解矛盾。也就是说,无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必须得到尊重,否则就可能事倍功半。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日渐深入人心的今天,从法律制度上确认并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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