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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要方式具体应怎么理解?

发布时间:2011-08-04

  答: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的犯罪方式主要有: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

    近年来,招商引资成为各地发展区域经济的重要举措,一些犯罪分子就利用有些地方决策者急于引资的迫切心理,捏造一些根本不存在的或不符实际的所谓可以产生良好效益的项目,或以引进大额资金为诱饵、以需要先预交手续费等配套费用为由骗取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应当明确的是,刑法条文中规定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虚假理由,不应仅仅限于资金和项目本身,还应包括编造引进设备、技术等虚假理由。而且,实践中,有人将其理解为编造引进“外资”的观点,也是片面的。引进资金和项目,从文意和实践来分析,应包括引进外资、对外合作项目和引进内资和对内合作项目两个方面,与之相对应,编造引进资金和项目的内容自然也应包括内外两个方面。

   (二)编造、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

    经济合同是经济活动的依据和经济项目的证明,同时又往往是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审查贷款客户贷款用途的重要内容,也是国家金融政策的倾斜点,一些犯罪分子就利用这点,编造、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短期内能产生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加之很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贷款审查部门往往只注重审查合同的形式要件而不去审查其背后的实质内容,导致贷款轻而易举地被骗取。应当明确的是,虚假合同不仅包括伪造的合同,还包括变造的合同。前者指经济往来子虚乌有、合同完全造假;后者则是在经济往来确实存在、合同是真实的,但通过在真实的合同上造假,如抬高合同涉及的经济往来的标的数额,或更改合同的有效期限等。

   (三)编造、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

    如编造虚假的银行存款证明、投资项目的特许文件、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担保函件或划款证明、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等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材料,以取得贷款部门的信任,骗取贷款。这里所说的证明文件是无法作出明确界定的,因为在实践中,申请贷款所需要的证明文件,往往取决于申请人投资项目的性质和金融机构的要求。比如,有的投资项目必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贷款时就得提交行政部门的许可文件。只要行为人自己编造或使用了他人编造的贷款所需的证明文件,从而骗取了贷款,就达到本条规定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要求。

   (四)编造、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的价值进行重复贷款骗取贷款。

    如编造、使用虚假的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汽车、货币、可即时兑现的票据等动产拥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或者串通一些不动产登记管理机构的官员将已经抵押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或者串通银行管理人员对同一抵押物进行重复抵押贷款。这种贷款诈骗方式,是犯罪分子为应对我国贷款政策的转变而采取的。因为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为防范贷款被骗的风险,我国金融机构的贷款逐渐由信用贷款转向担保贷款,要求借贷人必须提供担保人或具有相应价值的抵押物作为担保。应该说,这种贷款方式的转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银行资金的安全多上一道“保险带”,但是由于金融机构审查把关不严等种种原因,犯罪分子采取种种手段还是能够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而犯罪得逞。

   (五)以其它方法骗取贷款。

    主要有伪造公章、印鉴骗取贷款,以假货币作抵押骗取贷款,先借贷而后以欺骗方法拒不还贷,还有的采取“以九真掩一假”的做法,就是犯罪分子在以前的多次贷款中都能守信用而还贷款付利息,等到与金融机构的经办人或领导混熟、取得他们的充分信任后,骗取一笔更大数额的贷款外逃,等等。虽然前四种贷款诈骗的方式是明确的,但由于要在法律条文中将实践中所有诈骗手段都列举穷尽,这是不现实的,所以刑法规定了“其它方法”既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又有利于在实践中更有力地打击贷款诈骗犯罪活动。
    以上五种骗取贷款的方式,在实践中,往往是交叉使用的,犯罪分子为了让其行为更具有欺骗性,多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贷款诈骗行为,且各个欺骗行为之间环环相扣,变得很难识破,骗取成功率较高。


更多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25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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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要方式具体应怎么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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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

    近年来,招商引资成为各地发展区域经济的重要举措,一些犯罪分子就利用有些地方决策者急于引资的迫切心理,捏造一些根本不存在的或不符实际的所谓可以产生良好效益的项目,或以引进大额资金为诱饵、以需要先预交手续费等配套费用为由骗取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应当明确的是,刑法条文中规定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虚假理由,不应仅仅限于资金和项目本身,还应包括编造引进设备、技术等虚假理由。而且,实践中,有人将其理解为编造引进“外资”的观点,也是片面的。引进资金和项目,从文意和实践来分析,应包括引进外资、对外合作项目和引进内资和对内合作项目两个方面,与之相对应,编造引进资金和项目的内容自然也应包括内外两个方面。

   (二)编造、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

    经济合同是经济活动的依据和经济项目的证明,同时又往往是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审查贷款客户贷款用途的重要内容,也是国家金融政策的倾斜点,一些犯罪分子就利用这点,编造、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短期内能产生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加之很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贷款审查部门往往只注重审查合同的形式要件而不去审查其背后的实质内容,导致贷款轻而易举地被骗取。应当明确的是,虚假合同不仅包括伪造的合同,还包括变造的合同。前者指经济往来子虚乌有、合同完全造假;后者则是在经济往来确实存在、合同是真实的,但通过在真实的合同上造假,如抬高合同涉及的经济往来的标的数额,或更改合同的有效期限等。

   (三)编造、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

    如编造虚假的银行存款证明、投资项目的特许文件、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担保函件或划款证明、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等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材料,以取得贷款部门的信任,骗取贷款。这里所说的证明文件是无法作出明确界定的,因为在实践中,申请贷款所需要的证明文件,往往取决于申请人投资项目的性质和金融机构的要求。比如,有的投资项目必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贷款时就得提交行政部门的许可文件。只要行为人自己编造或使用了他人编造的贷款所需的证明文件,从而骗取了贷款,就达到本条规定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要求。

   (四)编造、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的价值进行重复贷款骗取贷款。

    如编造、使用虚假的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汽车、货币、可即时兑现的票据等动产拥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或者串通一些不动产登记管理机构的官员将已经抵押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或者串通银行管理人员对同一抵押物进行重复抵押贷款。这种贷款诈骗方式,是犯罪分子为应对我国贷款政策的转变而采取的。因为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为防范贷款被骗的风险,我国金融机构的贷款逐渐由信用贷款转向担保贷款,要求借贷人必须提供担保人或具有相应价值的抵押物作为担保。应该说,这种贷款方式的转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银行资金的安全多上一道“保险带”,但是由于金融机构审查把关不严等种种原因,犯罪分子采取种种手段还是能够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而犯罪得逞。

   (五)以其它方法骗取贷款。

    主要有伪造公章、印鉴骗取贷款,以假货币作抵押骗取贷款,先借贷而后以欺骗方法拒不还贷,还有的采取“以九真掩一假”的做法,就是犯罪分子在以前的多次贷款中都能守信用而还贷款付利息,等到与金融机构的经办人或领导混熟、取得他们的充分信任后,骗取一笔更大数额的贷款外逃,等等。虽然前四种贷款诈骗的方式是明确的,但由于要在法律条文中将实践中所有诈骗手段都列举穷尽,这是不现实的,所以刑法规定了“其它方法”既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又有利于在实践中更有力地打击贷款诈骗犯罪活动。
    以上五种骗取贷款的方式,在实践中,往往是交叉使用的,犯罪分子为了让其行为更具有欺骗性,多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贷款诈骗行为,且各个欺骗行为之间环环相扣,变得很难识破,骗取成功率较高。


更多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25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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