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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布时间:2011-08-04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 )第2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认定处理。但是现行刑法对此行为如何认定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由于1997年刑法已在“附件二”中明确指出《关于惩治虚开、伪造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已纳入刑法,该《决定》涉及刑事责任的条款已经失效,那么理论上言之,以该《决定》为前提的司法解释就当然应当失效。这就使得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处理产生了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变造程度不大,以偷逃税赋或出售为目的,获取非法利益较大的,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变造程度较大的,获取非法利益较大的,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另有一种观点则仍然坚持了《司法解释》的观点,即认为,所有的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都应视为伪造增值专用发票的行为。


更多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26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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