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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容留卖淫罪与容留卖淫违法行为?

发布时间:2021-11-04 来源:刑事审判参[第1312号]

容留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嫘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卖淫嫖娼有伤风化,本就为社会风尚和道徳所不容,容留卖淫者常常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为卖淫嫖娼提供便利和市场,势必促进卖淫嫖娼的发生,极大败坏社会风气,因此为《刑法》所禁止。容留卖淫罪的客观方面是指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容留”,《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容纳、收留。容纳是指在固定的空间或范圆内接受(人或事物),收留是指把生活困难或者有特殊要求的人接收下来并给予帮助,所以容留就是在周定空间或者范围内接受或接收并给予帮助。这里所说的固定空间或者范国就是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即安排专供他人卖淫嫘娼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地点。这里的处所,既包括行为人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宾馆、餐厅、歌斤、理发店、美容院、按摩馆等场所;也包括流动场所,如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这里所说的给予帮助就是为卖淫嫖娼提供便利条件,即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物品、用具或者望风等其他条件。至于容留是主动为之还是应他人之请,容留时间长短,容留是否获利等在所不问。容留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包括妇女,也包括男人和未成年人。

犯罪主体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容留卖淫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卖淫嫖娼而为其提供处所和便利,追求和希望卖淫嫖娼的发生。

容留卖淫罪除具备上述特征外,还需满足入罪条件,即符合构罪条件的认定为容留卖淫罪,依照《刑法》定罪处罚,不符合构罪条件的则认定为容留卖淫违法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7月2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容留卖淫罪的四种入罪条件:一是容留2人以上卖淫的;二是容留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三是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卖淫行为的;四是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如此规定,既考虑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空间,又加强了对特殊人员的保护,同时以人数来认定较以次数认定更具有司法可操作性当然,并不是说容留卖淫的次数就不需要考虑,《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十条规定,容留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根据《涉卖淫刑案解释》的规定,容留2名以上非特殊人员卖淫的,构成容留卖淫罪,那么容留名非特殊人员卖淫的和其他涉及性器官的淫秽行为则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容留卖淫往往作为组织卖淫的一种手段行为,两者在行为方式上有一定的重合,司法实践中较易混滑。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组织卖淫罪最低法定刑是五年有期徒刑,最高可达无期徒刑,可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要明显高于容留卖淫罪,在认定时应当格外慎重。

组织卖淫罪的惩处重点在于“组织”,《现代汉语词典》将其解释为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因此组织卖淫者通常会建立相对固定的卖淫组织,并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组织卖淫者会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者成立卖淫组织,组织者既是发起者也是负责者,旨在控制卖淫组织以达到获利目的。卖淫组织具体运作中,组织者会通过制定、确立相关人、财、物的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并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而容留卖淫者与卖淫者之间则不具备上述组织性,也没有相关的组织行为,仅是提供一定场所或便利条件。

本案中,被告人阳怀租货小区内的住所开办按摩店,其店内有2名卖淫人员,首先,从卖淫人数上不符合《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一条关于组织卖淫罪要求的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规定。其次,阳怀与两名卖淫女之间没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阳怀主要是为二人提供卖淫的处所和便利,而没有对卖淫女的管理控制行为,也不符合《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一条关于组织卖淫罪“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规定,其行为只能构成容留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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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嫘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卖淫嫖娼有伤风化,本就为社会风尚和道徳所不容,容留卖淫者常常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为卖淫嫖娼提供便利和市场,势必促进卖淫嫖娼的发生,极大败坏社会风气,因此为《刑法》所禁止。容留卖淫罪的客观方面是指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容留”,《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容纳、收留。容纳是指在固定的空间或范圆内接受(人或事物),收留是指把生活困难或者有特殊要求的人接收下来并给予帮助,所以容留就是在周定空间或者范围内接受或接收并给予帮助。这里所说的固定空间或者范国就是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即安排专供他人卖淫嫘娼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地点。这里的处所,既包括行为人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宾馆、餐厅、歌斤、理发店、美容院、按摩馆等场所;也包括流动场所,如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这里所说的给予帮助就是为卖淫嫖娼提供便利条件,即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物品、用具或者望风等其他条件。至于容留是主动为之还是应他人之请,容留时间长短,容留是否获利等在所不问。容留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包括妇女,也包括男人和未成年人。

犯罪主体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容留卖淫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卖淫嫖娼而为其提供处所和便利,追求和希望卖淫嫖娼的发生。

容留卖淫罪除具备上述特征外,还需满足入罪条件,即符合构罪条件的认定为容留卖淫罪,依照《刑法》定罪处罚,不符合构罪条件的则认定为容留卖淫违法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7月2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容留卖淫罪的四种入罪条件:一是容留2人以上卖淫的;二是容留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三是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卖淫行为的;四是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如此规定,既考虑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空间,又加强了对特殊人员的保护,同时以人数来认定较以次数认定更具有司法可操作性当然,并不是说容留卖淫的次数就不需要考虑,《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十条规定,容留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根据《涉卖淫刑案解释》的规定,容留2名以上非特殊人员卖淫的,构成容留卖淫罪,那么容留名非特殊人员卖淫的和其他涉及性器官的淫秽行为则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容留卖淫往往作为组织卖淫的一种手段行为,两者在行为方式上有一定的重合,司法实践中较易混滑。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组织卖淫罪最低法定刑是五年有期徒刑,最高可达无期徒刑,可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要明显高于容留卖淫罪,在认定时应当格外慎重。

组织卖淫罪的惩处重点在于“组织”,《现代汉语词典》将其解释为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因此组织卖淫者通常会建立相对固定的卖淫组织,并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组织卖淫者会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者成立卖淫组织,组织者既是发起者也是负责者,旨在控制卖淫组织以达到获利目的。卖淫组织具体运作中,组织者会通过制定、确立相关人、财、物的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并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而容留卖淫者与卖淫者之间则不具备上述组织性,也没有相关的组织行为,仅是提供一定场所或便利条件。

本案中,被告人阳怀租货小区内的住所开办按摩店,其店内有2名卖淫人员,首先,从卖淫人数上不符合《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一条关于组织卖淫罪要求的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规定。其次,阳怀与两名卖淫女之间没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阳怀主要是为二人提供卖淫的处所和便利,而没有对卖淫女的管理控制行为,也不符合《涉卖淫刑案解释》第一条关于组织卖淫罪“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规定,其行为只能构成容留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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