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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新罪,主刑执行期间应停止计算剥夺政治权利刑期

发布时间:2021-11-10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418号案例

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2009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进一步明确,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从上述规定来看,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但主刑执行期间并不计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所以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新罪的数罪并罚中,如果新罪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剥夺政治权利后,新罪所判的主刑执行期间也需实际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但该期间不计入所并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也即,在数罪并罚中需并罚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被告人所获的实际刑罚量可能要高于被并处的刑罚的总和,这也是剥夺政治权利在数罪并罚中有别于其他刑种的一个显著特点。
被告人王斌因本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而作出判决时其已被羁押六个月,按照规定,拘役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斌自2018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其被羁押的六个月折抵刑期拘役六个月。根据上文分析,王斌在前判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新罪,即使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执行并未因其被羁押而中断,但其被羁押的六个月应当不计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果将主刑执行期间也视为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执行,则显然不符合上述“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有悖立法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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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2009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进一步明确,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时,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从上述规定来看,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但主刑执行期间并不计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所以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新罪的数罪并罚中,如果新罪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剥夺政治权利后,新罪所判的主刑执行期间也需实际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但该期间不计入所并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也即,在数罪并罚中需并罚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被告人所获的实际刑罚量可能要高于被并处的刑罚的总和,这也是剥夺政治权利在数罪并罚中有别于其他刑种的一个显著特点。
被告人王斌因本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而作出判决时其已被羁押六个月,按照规定,拘役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斌自2018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其被羁押的六个月折抵刑期拘役六个月。根据上文分析,王斌在前判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新罪,即使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执行并未因其被羁押而中断,但其被羁押的六个月应当不计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果将主刑执行期间也视为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执行,则显然不符合上述“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有悖立法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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