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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数额标准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1-12-09 来源:中国法院网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保险诈骗罪数额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诈骗罪的数额标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已废止,以下简称《1996解释》),规定了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又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该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是“数额较大”起点为1万元,“数额巨大”起点为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为20万元。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汤少强、武新辉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实际参照的仍是《1996解释》中的数额标准,即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而《1996解释》已经于2013年被废止,因此不宜继续沿用该解释中的数量标准。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精神和有关司法解释体现的量刑原则,保险诈骗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应不低于诈骗罪的相关认定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最新的金融诈骗犯罪司法解释(如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相应量刑幅度提高了量刑数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以下简称《2011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该司法解释未规定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参照《2011解释》,保险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也应不低于五十万元,应当以五十万元确定保险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根据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结合司法实践及本案事实,汤少强、武新辉骗取保险金28万元不宜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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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保险诈骗罪数额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诈骗罪的数额标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已废止,以下简称《1996解释》),规定了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又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该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是“数额较大”起点为1万元,“数额巨大”起点为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为20万元。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汤少强、武新辉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实际参照的仍是《1996解释》中的数额标准,即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而《1996解释》已经于2013年被废止,因此不宜继续沿用该解释中的数量标准。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精神和有关司法解释体现的量刑原则,保险诈骗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应不低于诈骗罪的相关认定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最新的金融诈骗犯罪司法解释(如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相应量刑幅度提高了量刑数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以下简称《2011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该司法解释未规定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参照《2011解释》,保险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也应不低于五十万元,应当以五十万元确定保险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根据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结合司法实践及本案事实,汤少强、武新辉骗取保险金28万元不宜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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