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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犯罪数额认定应以犯罪对象财产所有权的最大价值为限

发布时间:2021-12-13 来源:《人民司法》2021年第29期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从物权角度来讲,盗窃行为造成被害人财物物权转移。针对同一财物实施“盗窃——返还——再盗窃”的数次循环盗窃行为,仅增加物权转移的次数,而非增加物权转移的个数,即为多次转移同一财物,而非转移了数个财物。如果对同一(类)财物的部分实施前述行为的,则应对每次转移的部分进行累加,但总和不能超过该财物的整体物权。例如,被告人窃取他人一幅名画,窃后归还,又再次实施盗窃,无论从何种角度理解,均应认定被告人对该幅名画实施了二次盗窃,而非盗窃了两幅名画。而且,盗窃罪犯罪数额的认定最终需具体转化为财物所有权的经济价值来体现,这种经济价值须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银行账户内资金实施盗窃,该账户内所有资金的累计总额即其财产所有权的最大经济价值,即是被告人可能窃得财物价值的最大数额,客观上被告人无论采取何种手段也不可能超过被窃财物本身的最大价值。因此,被告人尹金毛对被害人银行账户内资金实施循环盗窃,虽对窃得财物部分应累计进行计算,但须以该账户内被害人所有的最大资金数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宜作为犯罪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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