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已归还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的不宜再认定为骗取贷款的数额

发布时间:2022-01-05 来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刑终601号刑事判决书

在司法实践中,骗取贷款罪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中的一种常见罪名,随着经济、金融的日益发展,党中央对金融市场秩序领域的刑法治理和保护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明确的要求。同时,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更好地发挥刑法对经济社会生活的规范保障、引领推动作用,刑法对骗取贷款罪进行了必要的修改。总体上,修改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入罪门槛规定,对由于“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原因,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但并没有诈骗目的,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在具体审判实践中,还要结合修改精神和刑法的立法本意,根据具体案情加以正确分析认定和准确适用。

一、新规的具体变化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比较而言,该条之变化为,明确规定只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删除了有其他严重情节构罪的情形,也就是提高了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权;客观方面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人雍某在向驻马店农商行中华支行申请展期90万元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雍某已借他人钱还清,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该90万元不宜再认定为骗取贷款的数额。原判认定被告人雍某骗取货款的数额相量刑不当,故二审参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精神,结合本案具体实际,依法予以改判。

二、新规变化的缘由及价值功能

从骗取贷款罪的发展历程看,我国设立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本意旨在弥补贷款诈骗罪的不足,造成该罪具有一定的补充性。同时由于有关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解释一直未出台,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在理解与适用该罪名时过于形式和机械,且适用中十分混乱,各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又有各自不同的具体操作。一方面,不当地扩大处罚范围,将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获取的贷款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形,都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导致该罪被广泛而肆意地适用,破坏了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的合理界限。另一方面,不当地限缩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

就刑法规定的骗取贷款罪而言,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从立法模式看,该罪包含结果犯和情节犯。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从上述追诉的四种情形看,第二种是“已造成损失”的立案情形;第三种是犯罪次数的规定;第四种是“兜底性条款”的规定,这三种情形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的规定并不冲突,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争议。但第一种追诉情形,即“未造成损失”的立案情形,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一定争议。实际上,银行基于被告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发放了贷款,并不意味着银行必然会遭受损失。比如,虽然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贷款,但在案发前已经还本付息,或者行为人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担保,银行贷款能够有效得到保障的情形。也就是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这一追诉标准,与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要求“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标准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项追诉标准之所以存在是针对司法操作中对银行损失不宜举证这一难题而出现的化解方式,但却造成骗取贷款罪在适用上偏重数额、而忽视其他的考量因素,使得该罪在很大程度上被扩大适用。

这次《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将骗取贷款罪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只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删除了有其他严重情节构罪的情形,提高了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这一规定,将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骗取贷款罪偏重数额而被扩大适用的混乱状况。具体到本案骗取贷款中一审系直接按数额这一静态追诉标准,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的数额均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数额加以认定;二审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精神和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雍某前期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银行贷款已经归还,对银行而言并不存在损失,故对该已归还的90万元不再认定为骗取贷款的数额。

三、指导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用法治维护公平高效的制度环境,赋予企业持久发展的动力与信心。新规提高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入罪门槛,即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失,没有危及金融安全的,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这一修改对优化营商环境、助力民营企业更好地发展具有法治保障作用,即对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但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已归还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的不宜再认定为骗取贷款的数额

发布时间:2022-01-05 来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刑终601号刑事判决书

在司法实践中,骗取贷款罪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中的一种常见罪名,随着经济、金融的日益发展,党中央对金融市场秩序领域的刑法治理和保护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明确的要求。同时,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更好地发挥刑法对经济社会生活的规范保障、引领推动作用,刑法对骗取贷款罪进行了必要的修改。总体上,修改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入罪门槛规定,对由于“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原因,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但并没有诈骗目的,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在具体审判实践中,还要结合修改精神和刑法的立法本意,根据具体案情加以正确分析认定和准确适用。

一、新规的具体变化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比较而言,该条之变化为,明确规定只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删除了有其他严重情节构罪的情形,也就是提高了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权;客观方面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人雍某在向驻马店农商行中华支行申请展期90万元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雍某已借他人钱还清,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该90万元不宜再认定为骗取贷款的数额。原判认定被告人雍某骗取货款的数额相量刑不当,故二审参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精神,结合本案具体实际,依法予以改判。

二、新规变化的缘由及价值功能

从骗取贷款罪的发展历程看,我国设立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本意旨在弥补贷款诈骗罪的不足,造成该罪具有一定的补充性。同时由于有关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解释一直未出台,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在理解与适用该罪名时过于形式和机械,且适用中十分混乱,各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又有各自不同的具体操作。一方面,不当地扩大处罚范围,将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获取的贷款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形,都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导致该罪被广泛而肆意地适用,破坏了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的合理界限。另一方面,不当地限缩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

就刑法规定的骗取贷款罪而言,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从立法模式看,该罪包含结果犯和情节犯。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从上述追诉的四种情形看,第二种是“已造成损失”的立案情形;第三种是犯罪次数的规定;第四种是“兜底性条款”的规定,这三种情形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的规定并不冲突,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争议。但第一种追诉情形,即“未造成损失”的立案情形,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一定争议。实际上,银行基于被告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发放了贷款,并不意味着银行必然会遭受损失。比如,虽然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贷款,但在案发前已经还本付息,或者行为人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担保,银行贷款能够有效得到保障的情形。也就是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这一追诉标准,与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要求“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标准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项追诉标准之所以存在是针对司法操作中对银行损失不宜举证这一难题而出现的化解方式,但却造成骗取贷款罪在适用上偏重数额、而忽视其他的考量因素,使得该罪在很大程度上被扩大适用。

这次《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将骗取贷款罪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只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删除了有其他严重情节构罪的情形,提高了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这一规定,将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骗取贷款罪偏重数额而被扩大适用的混乱状况。具体到本案骗取贷款中一审系直接按数额这一静态追诉标准,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的数额均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数额加以认定;二审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精神和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雍某前期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银行贷款已经归还,对银行而言并不存在损失,故对该已归还的90万元不再认定为骗取贷款的数额。

三、指导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用法治维护公平高效的制度环境,赋予企业持久发展的动力与信心。新规提高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入罪门槛,即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严重损失,没有危及金融安全的,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这一修改对优化营商环境、助力民营企业更好地发展具有法治保障作用,即对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但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