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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02-24 来源: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在具备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前提下,需要继续进行主观要件的判断。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付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以故意为其罪责内容。

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客体、可能造成的结果等犯罪客观方面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会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一)共同认识因素

1、共同认识的一般范围

共同认识因素,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对本人及其他共犯人行为性质的认识。“行为性质”包括行为内容、行为指向的犯罪结果以及因果关系进程等,甚至还包括某种能决定犯罪成立的先决条件,如“醉酒”就是危险驾驶行为的先决条件。

共同认识究竟应达何种程度应结合不同犯罪类型加以判断。普通结果犯的行为人对行为和结果都应有认识,否则就是过失犯罪,不具有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就结果加重犯而言,因加重结果可由过失构成,故行为人只需认识到基本结果即可,对加重结果是否有认识在所不问。就抽象危险犯而言,只要危险行为实施完毕就推定危险状态具备,故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即可。就具体危险犯而言,行为人亦只需要认识到行为性质即可,因具体危险状态是否足量只是犯罪既遂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本案中,张蒋二人对自身饮酒的事实有认识,对饮酒后自身辨认控制能力减弱有认识,对减弱辨认和控制能力时驾驶机动车可能会制造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后果亦具有认识,故应认定张蒋二人对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共同认识。

2、酒精含量并非故意的认识内容

应探讨的是,张某是否有认识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义务?或者说,驾驶者血液浓度是否是其他共犯人的认识内容?若回答是肯定的,则假如张某误认为蒋某血液浓度低于醉驾标准,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就不能成立。只有答案是否定的,二人才有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对此,笔者支持否定说。

我国《刑法》对醉酒标准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通常以驾驶者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为醉酒驾车。故这一数值应属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该数值是否具备对犯罪成立至关重要,但其并非共同故意的认识内容,分析路径有二:

(1)罪量要素是“客观的超过要素”

罪量是犯罪成立的量的要件,是在行为具备犯罪构成本体要件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特殊犯罪中额外考虑的表现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刑法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规定了明确且唯一的罪量标准——80mg/100ml。但它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因为:①若将罪量要素纳入故意的认识范围之内,则行为人对此有认识则属故意,无认识则属过失甚至无罪过,如此将导致罪责的判断形式过于混乱。②若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罪量方可构成故意,则意味着行为人对数额产生认识错误时就不存在故意;但行为人是否认识错误在实践中很难证明,由此将给行为人逃脱罪责提供可乘之机。有鉴于此,我国有学者将罪量要素认定为客观的超过要素,该要素虽属客观构成要件,却不要求行为人认识,该客观要素超出了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

(2)“举重以明轻”之法律原则的要求

从犯罪性质上考虑,也不应要求各共犯人对酒精含量有所认识。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其构成要件结果并非物质性结果,而是抽象危险状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险行为,法律就推定危险状态具备,犯罪成立且既遂。驾驶者本人构成危险驾驶罪都不需要考虑其是否认识到自身血液酒精浓度,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其他共犯人就更无认识义务和可能了。否则若要求共犯人对驾驶者究竟是酒驾还是醉驾有明确认识,确实强人所难,会导致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被架空,因为有时连正犯自己都无法准确认识到其是酒驾还是醉驾,那其他共犯就更不可能认识到了。

综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只要求各共犯人对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共同认识即可,只要行为人对饮酒的事实有所认识,且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就推定行为人认识到驾驶者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

(二)共同意志因素

除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外,某一具体罪名的主观罪过要么为故意,要么为过失,而不可能既是故意又是过失。受《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决定,如果某一罪名的主观罪过是单一的过失形式,那么行为人不可能就该罪成立共犯,例如交通肇事罪。因此,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究竟为故意还是过失,对于本案共同犯罪的认定就具有关键意义。
过失说论者的论证逻辑为:“我国《刑法》第14、15、16条规定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认识和意志)不仅是针对‘行为’的,而且是针对‘结果’的”,因此故意的内容不但包含行为故意,还应包含结果故意。而故意说论者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故意内容仅理解为行为人对其醉驾行为的故意,而非对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抽象危险的故意,有违刑法原理。事实上,从生活经验上看,行为人对其醉驾行为主观上持故意,但对造成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往往是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而一旦行为人对结果亦持故意心态,就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了,而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此时行为人仅造成了抽象危险,就认定为该罪的未遂犯。

笔者认为以上论证存在以下三个误解:

1、误以为故意说不在意行为人对结果的故意。事实上,故意说论者对故意应当涵盖行为和结果这一观点是持肯定态度的,例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按照《刑法》第14条的规定,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单纯对行为的故意,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只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与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才能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只不过,笔者认为,对“故意”的认定过程应结合犯罪性质或类型加以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性质为抽象危险犯,不同于实害犯,其犯罪结果不具有物理形态;亦不同于具体危险犯,其危害事实抽象程度高,更难被察觉。故立法者为了避免司法认定过程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亦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法益不受侵害,抽取生活中大量易引发抽象危险的常见经验事实类型性地规定为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行为,从而便于法官司法认定和裁量。

原则上,只要实施了危险行为即可推定抽象危险状态已然具备,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在当时的特定情况下不存在法益侵害的可能;同理,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行为且对该行为持故意态度,即可推定其对结果亦持故意的态度,只不过这里的故意,是一种推定的、允许反证的故意。

2、没有正确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过失说论者认为生活经验中大多数醉驾者是出于对自身驾驶技术过于自信的心态而实施的醉驾行为,故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对此,笔者认为:①大多数醉驾者并不能代表所有醉驾者,并不能否认现实中的确存在故意醉驾以故意制造抽象危险的行为人存在,过失说论者犯了以偏概全之错。②在醉驾入刑广为人知的情况下,该心理事实状态也可被描述为“行为人明知醉驾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仍放任自己在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任心态。因此主观心态不能仅从事实意义上判断,还要从规范意义上考量。

笔者认为,尽管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较容易混淆,但并非没有区分路径,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认定过程中,可重点关注以下两个因素:①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可责难性?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即行为人已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选择轻信自身能力而未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若其当时选择不盲目轻信,则危害结果就可能避免。法律惩罚此种过失不是因为行为人做出了何种行为,而是因为行为人的错误选择、盲目自信而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犯都是结果犯,若没有结果便无所谓过失,行为本身并非刑法责难的对象。就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言,在危害结果出现之前是无法判断行为的可责难性的。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此不同,我国《刑法》明确将醉驾行为认定为犯罪,无论最终危害结果是否发生,该行为本身就已经具有可责难性。行为人在具有其他合法途径达成目标的情况下,仍自愿选择实施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这已不能用过于自信来解释,而是一种放任,即明知自己为法规范所不容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有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②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如何?虽然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二者在可能性程度上存在差别。后者仅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抽象可能性,而前者却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这两种可能性距离犯罪结果发生的远近程度有所不同,现实可能性距离危害结果更近,故也更易转化为现实性;而抽象可能性需先转化为现实可能性,再转化为现实性。毫无疑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任何偶然因素、突发状况都可能产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实害后果,更遑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行为一经实施即可推定抽象危险状态产生,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结果具备,故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应为“现实可能性”。而过失说论者所说的过于自信的过失针对的实际上是具体危险乃至实害结果,就抽象危险发生这个维度上说只能是故意。

3、混淆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行为内容。二者作为独立罪名应具有独立构成要件,即使二者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即使危险驾驶行为也有可能属于一种危险方法,二者的客观构成要件可能会存在重合,但并不表明二者不具备区分可能性。笔者认为,区分关键在于:①客观要件中,行为的危险性程度如何?危险驾驶罪的醉驾行为只要求具有一般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程度即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方法”却需要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高度危险性程度。即使行为人对具体危险乃至实害结果持故意心态,但若醉驾行为的危险性程度不够,仍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不可能构成该罪的未遂。②主观要件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为何?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当行为人只对抽象危险具有故意而对具体危险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时,即便产生了抽象危险,亦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只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既遂。故过失说论者企图以“抽象危险犯是具体危险犯的未遂犯”的理由解决问题不具可采性,应当说,“具体危险犯的未遂犯是未遂的具体危险犯,而非既遂的抽象危险犯”。

综上,只有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理解为故意方能维护刑法理论的统一性。应注意的是,这里的“故意”是针对危险驾驶罪这一抽象危险犯的成立而言的,并不意味着醉驾过程中完全没有“过失”心态存在的空间,若醉驾行为造成了具体危险状态乃至实害结果,则行为人对具体危险状态和实害结果有可能是过失,但对抽象危险必定是故意。

从法院认定的案情来看,没有任何事实表明张蒋二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的态度,且案发后的自首情节也表明二人是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的。故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应为间接故意,即明知醉驾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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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02-24 来源: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在具备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前提下,需要继续进行主观要件的判断。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付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以故意为其罪责内容。

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客体、可能造成的结果等犯罪客观方面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会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一)共同认识因素

1、共同认识的一般范围

共同认识因素,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对本人及其他共犯人行为性质的认识。“行为性质”包括行为内容、行为指向的犯罪结果以及因果关系进程等,甚至还包括某种能决定犯罪成立的先决条件,如“醉酒”就是危险驾驶行为的先决条件。

共同认识究竟应达何种程度应结合不同犯罪类型加以判断。普通结果犯的行为人对行为和结果都应有认识,否则就是过失犯罪,不具有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就结果加重犯而言,因加重结果可由过失构成,故行为人只需认识到基本结果即可,对加重结果是否有认识在所不问。就抽象危险犯而言,只要危险行为实施完毕就推定危险状态具备,故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即可。就具体危险犯而言,行为人亦只需要认识到行为性质即可,因具体危险状态是否足量只是犯罪既遂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本案中,张蒋二人对自身饮酒的事实有认识,对饮酒后自身辨认控制能力减弱有认识,对减弱辨认和控制能力时驾驶机动车可能会制造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后果亦具有认识,故应认定张蒋二人对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共同认识。

2、酒精含量并非故意的认识内容

应探讨的是,张某是否有认识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义务?或者说,驾驶者血液浓度是否是其他共犯人的认识内容?若回答是肯定的,则假如张某误认为蒋某血液浓度低于醉驾标准,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就不能成立。只有答案是否定的,二人才有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对此,笔者支持否定说。

我国《刑法》对醉酒标准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通常以驾驶者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为醉酒驾车。故这一数值应属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该数值是否具备对犯罪成立至关重要,但其并非共同故意的认识内容,分析路径有二:

(1)罪量要素是“客观的超过要素”

罪量是犯罪成立的量的要件,是在行为具备犯罪构成本体要件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特殊犯罪中额外考虑的表现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刑法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规定了明确且唯一的罪量标准——80mg/100ml。但它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因为:①若将罪量要素纳入故意的认识范围之内,则行为人对此有认识则属故意,无认识则属过失甚至无罪过,如此将导致罪责的判断形式过于混乱。②若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罪量方可构成故意,则意味着行为人对数额产生认识错误时就不存在故意;但行为人是否认识错误在实践中很难证明,由此将给行为人逃脱罪责提供可乘之机。有鉴于此,我国有学者将罪量要素认定为客观的超过要素,该要素虽属客观构成要件,却不要求行为人认识,该客观要素超出了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

(2)“举重以明轻”之法律原则的要求

从犯罪性质上考虑,也不应要求各共犯人对酒精含量有所认识。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其构成要件结果并非物质性结果,而是抽象危险状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险行为,法律就推定危险状态具备,犯罪成立且既遂。驾驶者本人构成危险驾驶罪都不需要考虑其是否认识到自身血液酒精浓度,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其他共犯人就更无认识义务和可能了。否则若要求共犯人对驾驶者究竟是酒驾还是醉驾有明确认识,确实强人所难,会导致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被架空,因为有时连正犯自己都无法准确认识到其是酒驾还是醉驾,那其他共犯就更不可能认识到了。

综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只要求各共犯人对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共同认识即可,只要行为人对饮酒的事实有所认识,且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就推定行为人认识到驾驶者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

(二)共同意志因素

除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外,某一具体罪名的主观罪过要么为故意,要么为过失,而不可能既是故意又是过失。受《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决定,如果某一罪名的主观罪过是单一的过失形式,那么行为人不可能就该罪成立共犯,例如交通肇事罪。因此,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究竟为故意还是过失,对于本案共同犯罪的认定就具有关键意义。
过失说论者的论证逻辑为:“我国《刑法》第14、15、16条规定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认识和意志)不仅是针对‘行为’的,而且是针对‘结果’的”,因此故意的内容不但包含行为故意,还应包含结果故意。而故意说论者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故意内容仅理解为行为人对其醉驾行为的故意,而非对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抽象危险的故意,有违刑法原理。事实上,从生活经验上看,行为人对其醉驾行为主观上持故意,但对造成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往往是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而一旦行为人对结果亦持故意心态,就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了,而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此时行为人仅造成了抽象危险,就认定为该罪的未遂犯。

笔者认为以上论证存在以下三个误解:

1、误以为故意说不在意行为人对结果的故意。事实上,故意说论者对故意应当涵盖行为和结果这一观点是持肯定态度的,例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按照《刑法》第14条的规定,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单纯对行为的故意,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只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与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才能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只不过,笔者认为,对“故意”的认定过程应结合犯罪性质或类型加以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性质为抽象危险犯,不同于实害犯,其犯罪结果不具有物理形态;亦不同于具体危险犯,其危害事实抽象程度高,更难被察觉。故立法者为了避免司法认定过程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亦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法益不受侵害,抽取生活中大量易引发抽象危险的常见经验事实类型性地规定为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行为,从而便于法官司法认定和裁量。

原则上,只要实施了危险行为即可推定抽象危险状态已然具备,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在当时的特定情况下不存在法益侵害的可能;同理,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行为且对该行为持故意态度,即可推定其对结果亦持故意的态度,只不过这里的故意,是一种推定的、允许反证的故意。

2、没有正确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过失说论者认为生活经验中大多数醉驾者是出于对自身驾驶技术过于自信的心态而实施的醉驾行为,故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对此,笔者认为:①大多数醉驾者并不能代表所有醉驾者,并不能否认现实中的确存在故意醉驾以故意制造抽象危险的行为人存在,过失说论者犯了以偏概全之错。②在醉驾入刑广为人知的情况下,该心理事实状态也可被描述为“行为人明知醉驾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仍放任自己在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任心态。因此主观心态不能仅从事实意义上判断,还要从规范意义上考量。

笔者认为,尽管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较容易混淆,但并非没有区分路径,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认定过程中,可重点关注以下两个因素:①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可责难性?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即行为人已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选择轻信自身能力而未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若其当时选择不盲目轻信,则危害结果就可能避免。法律惩罚此种过失不是因为行为人做出了何种行为,而是因为行为人的错误选择、盲目自信而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犯都是结果犯,若没有结果便无所谓过失,行为本身并非刑法责难的对象。就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言,在危害结果出现之前是无法判断行为的可责难性的。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此不同,我国《刑法》明确将醉驾行为认定为犯罪,无论最终危害结果是否发生,该行为本身就已经具有可责难性。行为人在具有其他合法途径达成目标的情况下,仍自愿选择实施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这已不能用过于自信来解释,而是一种放任,即明知自己为法规范所不容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有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②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如何?虽然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二者在可能性程度上存在差别。后者仅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抽象可能性,而前者却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这两种可能性距离犯罪结果发生的远近程度有所不同,现实可能性距离危害结果更近,故也更易转化为现实性;而抽象可能性需先转化为现实可能性,再转化为现实性。毫无疑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任何偶然因素、突发状况都可能产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实害后果,更遑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行为一经实施即可推定抽象危险状态产生,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结果具备,故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应为“现实可能性”。而过失说论者所说的过于自信的过失针对的实际上是具体危险乃至实害结果,就抽象危险发生这个维度上说只能是故意。

3、混淆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行为内容。二者作为独立罪名应具有独立构成要件,即使二者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即使危险驾驶行为也有可能属于一种危险方法,二者的客观构成要件可能会存在重合,但并不表明二者不具备区分可能性。笔者认为,区分关键在于:①客观要件中,行为的危险性程度如何?危险驾驶罪的醉驾行为只要求具有一般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程度即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方法”却需要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高度危险性程度。即使行为人对具体危险乃至实害结果持故意心态,但若醉驾行为的危险性程度不够,仍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不可能构成该罪的未遂。②主观要件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为何?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当行为人只对抽象危险具有故意而对具体危险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时,即便产生了抽象危险,亦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只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既遂。故过失说论者企图以“抽象危险犯是具体危险犯的未遂犯”的理由解决问题不具可采性,应当说,“具体危险犯的未遂犯是未遂的具体危险犯,而非既遂的抽象危险犯”。

综上,只有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理解为故意方能维护刑法理论的统一性。应注意的是,这里的“故意”是针对危险驾驶罪这一抽象危险犯的成立而言的,并不意味着醉驾过程中完全没有“过失”心态存在的空间,若醉驾行为造成了具体危险状态乃至实害结果,则行为人对具体危险状态和实害结果有可能是过失,但对抽象危险必定是故意。

从法院认定的案情来看,没有任何事实表明张蒋二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的态度,且案发后的自首情节也表明二人是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的。故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应为间接故意,即明知醉驾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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