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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卖淫与组织卖淫的区分定罪

发布时间:2022-07-20 来源:肖雅琼,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租赁了闽侯县南屿镇南井村南江53号一民房,开设了一家无名按摩店,并前后招募詹芳等五人在该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按摩店期间规定了卖淫的价格及分红,同时规定了卖淫人员的上班时间及请假制度,介绍、调度卖淫人员外出卖淫,并提供卖淫人员在按摩店内卖淫期间的饮食,提供避孕套供卖淫人员购买使用。

2018年4月23日晚,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民警查获该按摩店,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按摩店内正在从事卖淫违法活动的卖淫女覃某某、张某某、林某某、袁某某、詹某五人及嫖客四人。

案例评析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都属于卖淫嫖娼类的犯罪行为,在审理中往往会发现这两类犯罪的客观行为存在包容交叉的部分,故而影响审判实务中,对此类罪名的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便同时符合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一些特征,所以为了准确定就量刑,就必须把握住组织卖淫罪的最本质特征为“组织、管理、控制多人进行卖淫”。

一、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认定

认定涉案人员的行为具有“组织、管理、控制多人进行卖淫”的特征,那么涉案人员的行为必须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在审判实践中,体现为卖淫组织者对卖淫者人身进行控制、对嫖资进行管理以及建立维系组织正常运转的考勤管理制度等。

本案中,李某某虽有组织的行为,但其组织性并不明显,其建立的组织较为松散。首先是其组织的卖淫者可以自由选择到店卖淫还是外出卖淫,可以自由的选择到卖淫场所的时间,嫖客也是自由选择嫖娼对象,李某某对卖淫者的人身控制较弱,并未对卖淫者进行严格的管理;其次,李某某并未对卖淫者的嫖资进行管理,嫖资一般都是由卖淫人员自己收取,采取次结方式,且系卖淫人员在从嫖娼人员手中收取嫖资后再按分成比例交给或通过微信转给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没有对卖淫的金额、次数等进行系统的记录,所以其并未对嫖资进行系统的管理;第三,李某某虽有规定请假制度,但目的并不在于建立正常的考勤管理制度,而是为了给卖淫活动提供便利,对卖淫活动起到协助作用。其组织的卖淫者可以自由选择到卖淫场所的时间,自由选择卖淫场所,其未建立正常的考勤管理系统去维系卖淫组织的正常运转,导致其建立的卖淫组织松散且自由,缺乏计划性。故而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更像是和卖淫者的合作,而非对她们进行管理的上下级关系,容留卖淫行为也具有一些组织的特征,但容留卖淫的组织行为松散、缺乏计划性,综合全案,从罪行相适应处罚,应认定李某某的行为为容留卖淫罪。

二、组织卖淫罪具有较强的控制性

若要认定涉案人员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那么组织卖淫者应对卖淫者有较强的控制。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人将“控制”狭义理解为人身控制,认为行为人必须对卖淫者进行“人身控制”,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但是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控制”并不完全等同于“人身控制”,该“控制”一词的中文释义是“掌握住不使任意活动或越出范围; 使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或者影响之下”,对于组织卖淫罪而言,其控制特征就应理解为使卖淫活动处于自己的掌握、 管理、支配之下。而人身控制具有明显的强迫性,强迫行为只是组织卖淫罪的手段行为之一,组织卖淫的手段行为包含但并不限于对被组织者人身的控制行为。所以在实务中,组织卖淫罪的控制性往往表现为,有严格考勤请假制度来掌控卖淫者的人身自由;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有较强的管控,可以支配、分派卖淫任务给卖淫者;可以对嫖资进行管理安排,卖淫者的收入受组织者的控制。上述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控制。而本案中,卖淫者在卖淫场所来去自由,并无严格的考勤要求,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卖淫者自由选择嫖客,其卖淫行为也不在李某某的控制管理下;卖淫者自行收取嫖资在转账给李某某分成,其收入也不在李某某控制管理中。所以本案李某某的行为在控制性上也较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控制性上的要求。

三、组织卖淫罪的认定要求“控制多人”

同时,认定组织卖淫,还应有“控制多人”的情形,其组织管理的卖淫者应达三人以上,组织者与卖淫者应该是一种上下级的领导关系,卖淫者服从组织者的管理安排,形成一种较为稳固的上下层关系。本案中,李某某虽与多名卖淫者进行合作,但应其犯罪行为缺乏严密的组织性和控制性,故其与卖淫者并非稳固的上下层级,而更像是一种合作抽成的平级关系,其犯罪行为认定为容留卖淫更加适合。

组织卖淫罪与其他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卖淫嫖娼类犯罪在客观行为上的交叉包容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几类的定罪量刑容易混淆,要准确把握犯罪者的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才能准确定罪量刑,罪行相适应,达到刑罚的法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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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卖淫与组织卖淫的区分定罪

发布时间:2022-07-20 来源:肖雅琼,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租赁了闽侯县南屿镇南井村南江53号一民房,开设了一家无名按摩店,并前后招募詹芳等五人在该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按摩店期间规定了卖淫的价格及分红,同时规定了卖淫人员的上班时间及请假制度,介绍、调度卖淫人员外出卖淫,并提供卖淫人员在按摩店内卖淫期间的饮食,提供避孕套供卖淫人员购买使用。

2018年4月23日晚,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民警查获该按摩店,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按摩店内正在从事卖淫违法活动的卖淫女覃某某、张某某、林某某、袁某某、詹某五人及嫖客四人。

案例评析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都属于卖淫嫖娼类的犯罪行为,在审理中往往会发现这两类犯罪的客观行为存在包容交叉的部分,故而影响审判实务中,对此类罪名的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便同时符合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一些特征,所以为了准确定就量刑,就必须把握住组织卖淫罪的最本质特征为“组织、管理、控制多人进行卖淫”。

一、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认定

认定涉案人员的行为具有“组织、管理、控制多人进行卖淫”的特征,那么涉案人员的行为必须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在审判实践中,体现为卖淫组织者对卖淫者人身进行控制、对嫖资进行管理以及建立维系组织正常运转的考勤管理制度等。

本案中,李某某虽有组织的行为,但其组织性并不明显,其建立的组织较为松散。首先是其组织的卖淫者可以自由选择到店卖淫还是外出卖淫,可以自由的选择到卖淫场所的时间,嫖客也是自由选择嫖娼对象,李某某对卖淫者的人身控制较弱,并未对卖淫者进行严格的管理;其次,李某某并未对卖淫者的嫖资进行管理,嫖资一般都是由卖淫人员自己收取,采取次结方式,且系卖淫人员在从嫖娼人员手中收取嫖资后再按分成比例交给或通过微信转给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没有对卖淫的金额、次数等进行系统的记录,所以其并未对嫖资进行系统的管理;第三,李某某虽有规定请假制度,但目的并不在于建立正常的考勤管理制度,而是为了给卖淫活动提供便利,对卖淫活动起到协助作用。其组织的卖淫者可以自由选择到卖淫场所的时间,自由选择卖淫场所,其未建立正常的考勤管理系统去维系卖淫组织的正常运转,导致其建立的卖淫组织松散且自由,缺乏计划性。故而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更像是和卖淫者的合作,而非对她们进行管理的上下级关系,容留卖淫行为也具有一些组织的特征,但容留卖淫的组织行为松散、缺乏计划性,综合全案,从罪行相适应处罚,应认定李某某的行为为容留卖淫罪。

二、组织卖淫罪具有较强的控制性

若要认定涉案人员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那么组织卖淫者应对卖淫者有较强的控制。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人将“控制”狭义理解为人身控制,认为行为人必须对卖淫者进行“人身控制”,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但是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控制”并不完全等同于“人身控制”,该“控制”一词的中文释义是“掌握住不使任意活动或越出范围; 使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或者影响之下”,对于组织卖淫罪而言,其控制特征就应理解为使卖淫活动处于自己的掌握、 管理、支配之下。而人身控制具有明显的强迫性,强迫行为只是组织卖淫罪的手段行为之一,组织卖淫的手段行为包含但并不限于对被组织者人身的控制行为。所以在实务中,组织卖淫罪的控制性往往表现为,有严格考勤请假制度来掌控卖淫者的人身自由;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有较强的管控,可以支配、分派卖淫任务给卖淫者;可以对嫖资进行管理安排,卖淫者的收入受组织者的控制。上述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控制。而本案中,卖淫者在卖淫场所来去自由,并无严格的考勤要求,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卖淫者自由选择嫖客,其卖淫行为也不在李某某的控制管理下;卖淫者自行收取嫖资在转账给李某某分成,其收入也不在李某某控制管理中。所以本案李某某的行为在控制性上也较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控制性上的要求。

三、组织卖淫罪的认定要求“控制多人”

同时,认定组织卖淫,还应有“控制多人”的情形,其组织管理的卖淫者应达三人以上,组织者与卖淫者应该是一种上下级的领导关系,卖淫者服从组织者的管理安排,形成一种较为稳固的上下层关系。本案中,李某某虽与多名卖淫者进行合作,但应其犯罪行为缺乏严密的组织性和控制性,故其与卖淫者并非稳固的上下层级,而更像是一种合作抽成的平级关系,其犯罪行为认定为容留卖淫更加适合。

组织卖淫罪与其他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卖淫嫖娼类犯罪在客观行为上的交叉包容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几类的定罪量刑容易混淆,要准确把握犯罪者的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才能准确定罪量刑,罪行相适应,达到刑罚的法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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