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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判断标准

发布时间:2022-07-21 来源:人民法院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根据该规定,当公安机关在对疑似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初步调查时,被调查人员尚不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仅凭怀疑将调查对象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但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当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合理怀疑时犯罪嫌疑人即已被司法机关发觉。这种怀疑可以有证据支撑,也可以是侦查人员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凭借办案经验、逻辑推理或主观认知作出的结论,但是这种合理怀疑必须具有针对性和指向性,且司法人员对具体的怀疑对象与犯罪事实的联系是高度确信的,一般性排查或者对形迹可疑的人进行的盘问因该行为不具备针对性或司法人员对于被排查、盘问人员与犯罪事实的联系不是高度确定的,不属于合理怀疑,因而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已被发觉。因此,“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应当界定为司法机关的怀疑对象具体指向、锁定犯罪嫌疑人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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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当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合理怀疑时犯罪嫌疑人即已被司法机关发觉。这种怀疑可以有证据支撑,也可以是侦查人员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凭借办案经验、逻辑推理或主观认知作出的结论,但是这种合理怀疑必须具有针对性和指向性,且司法人员对具体的怀疑对象与犯罪事实的联系是高度确信的,一般性排查或者对形迹可疑的人进行的盘问因该行为不具备针对性或司法人员对于被排查、盘问人员与犯罪事实的联系不是高度确定的,不属于合理怀疑,因而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已被发觉。因此,“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应当界定为司法机关的怀疑对象具体指向、锁定犯罪嫌疑人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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