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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内容与时间

发布时间:2022-08-16 来源:刘树德 最高人民法院;聂昭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规则  

“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内容,包括能够决定犯罪行为性质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与情节。如果司法机关事先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的,要求一到案即供述;反之,只要是在司法机关掌握之前能够交代的,均可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只要其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仍然可以认定为自首。

  规则适用  

1.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对于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形能否成立自首,取决于其所供犯罪事实部分是否为“主要犯罪事实”。

“主要犯罪事实”既包括定罪事实,也包括量刑事实,一般是指能够决定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事实与情节,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与情节。其中,与定性相关的事实情节主要是指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而影响量刑的重要事实或情节则是指足以影响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更高档次法定刑的事实或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

其中,在数额犯中认定起来比较简单,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犯罪数额与其未供述的数额进行比较。如果其供述的数额超过未供述的数额,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反之则不认定。

而对于情节犯,则要根据情节的危害程度、对量刑的影响程度来加以综合判断。例如,行为人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致死,行为人本人持刀捅刺被害人数刀,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害人。行为人投案后,虽然供述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但是未供述其持刀捅刺被害人的事实,该量刑情节对行为人量刑幅度具有重大影响,其故意隐瞒该重要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而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也是不同的。

就实行犯而言,有单独实行犯和共同实行犯之分。其中,单独实行犯是指行为人一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行为。因此,其所知道的同案犯主要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在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交代其所知道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的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于共同实行犯而言,在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时,必然要涉及与其一起实施犯罪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因此,共同实行犯若成立自首,不仅要求其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还要求其应如实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实行犯。否则,这种供述就是不彻底的、不如实的,不构成自首。

2.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何时、何种情况下供述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自首的精神实质来区分情况对待。

自首制度的最大价值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认罪服法,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投案,节约了司法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所要耗费的司法资源,因此认定为自首情节。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其投案后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应当如实供述,如果其为逃避法律处罚而故意避重就轻,隐瞒或者虚构主要犯罪事实,以及重大量刑情节,就表明其仍然抱着侥幸心理,不能认定为自首。

当然,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复杂情形,犯罪嫌疑人并非故意虚假供述,而是因为客观原因,如因时间所限,第一次讯问未能完成对所有犯罪事实的讯问,或者是公安人员在讯问时没有针对性的提问,使得其未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果其是真心悔罪而不是试图抵赖,仍然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

另一种情形是,司法机关当时并未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那么其如实交代对于公安机关破案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次供述虽然没有但后来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由于案件的最终侦破主要还是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故其供述为节约司法资源、侦破和证实案件起到了关键作用,而且也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应当认定为自首。对此,《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之后,还存在思想反复后又翻供的情形。这种情况说明其不愿意接受法律制裁,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如果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说明其再一次悔过自新,法律对此采取宽容的态度,仍然可以认定为自首。此后,即使在二审期间又翻供的,由于一审期间如实供述,相关证据已经固定,定案证据也不容易受二审期间翻供的影响,而且二审法院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约,不能加重对被告人的量刑,即使不认定自首也没有实际意义,故仍然应当认定为自首。反之,如果在一审期间翻供,到了二审期间才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否则容易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侥幸心理,在诉讼前期极力推卸自己的罪责,直到二审推卸不掉才被迫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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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内容,包括能够决定犯罪行为性质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与情节。如果司法机关事先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的,要求一到案即供述;反之,只要是在司法机关掌握之前能够交代的,均可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只要其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仍然可以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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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对于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形能否成立自首,取决于其所供犯罪事实部分是否为“主要犯罪事实”。

“主要犯罪事实”既包括定罪事实,也包括量刑事实,一般是指能够决定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事实与情节,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与情节。其中,与定性相关的事实情节主要是指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而影响量刑的重要事实或情节则是指足以影响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更高档次法定刑的事实或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

其中,在数额犯中认定起来比较简单,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犯罪数额与其未供述的数额进行比较。如果其供述的数额超过未供述的数额,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反之则不认定。

而对于情节犯,则要根据情节的危害程度、对量刑的影响程度来加以综合判断。例如,行为人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致死,行为人本人持刀捅刺被害人数刀,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害人。行为人投案后,虽然供述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但是未供述其持刀捅刺被害人的事实,该量刑情节对行为人量刑幅度具有重大影响,其故意隐瞒该重要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而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围也是不同的。

就实行犯而言,有单独实行犯和共同实行犯之分。其中,单独实行犯是指行为人一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行为。因此,其所知道的同案犯主要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在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交代其所知道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的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于共同实行犯而言,在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时,必然要涉及与其一起实施犯罪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因此,共同实行犯若成立自首,不仅要求其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还要求其应如实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实行犯。否则,这种供述就是不彻底的、不如实的,不构成自首。

2.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何时、何种情况下供述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自首的精神实质来区分情况对待。

自首制度的最大价值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认罪服法,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投案,节约了司法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所要耗费的司法资源,因此认定为自首情节。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其投案后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应当如实供述,如果其为逃避法律处罚而故意避重就轻,隐瞒或者虚构主要犯罪事实,以及重大量刑情节,就表明其仍然抱着侥幸心理,不能认定为自首。

当然,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复杂情形,犯罪嫌疑人并非故意虚假供述,而是因为客观原因,如因时间所限,第一次讯问未能完成对所有犯罪事实的讯问,或者是公安人员在讯问时没有针对性的提问,使得其未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果其是真心悔罪而不是试图抵赖,仍然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

另一种情形是,司法机关当时并未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那么其如实交代对于公安机关破案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次供述虽然没有但后来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由于案件的最终侦破主要还是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故其供述为节约司法资源、侦破和证实案件起到了关键作用,而且也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应当认定为自首。对此,《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之后,还存在思想反复后又翻供的情形。这种情况说明其不愿意接受法律制裁,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如果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说明其再一次悔过自新,法律对此采取宽容的态度,仍然可以认定为自首。此后,即使在二审期间又翻供的,由于一审期间如实供述,相关证据已经固定,定案证据也不容易受二审期间翻供的影响,而且二审法院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约,不能加重对被告人的量刑,即使不认定自首也没有实际意义,故仍然应当认定为自首。反之,如果在一审期间翻供,到了二审期间才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否则容易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侥幸心理,在诉讼前期极力推卸自己的罪责,直到二审推卸不掉才被迫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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