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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认定与处理

发布时间:2011-07-13

    煽动分裂国家犯罪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在新疆反民族分裂斗争实践中,煽动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往往和宗教行为相交织。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宗教或以宗教为幌子煽惑、鼓动、诱使信教群众采取各种手段与政府对抗,以达到使新疆独立的目的。如民族分裂分子成立所谓“伊斯兰真主党”,鼓吹建立“东土耳其斯坦共和国”,以“圣战”为名鼓动教民筹集资金、购买武器,以“讲经”、“学经”为名积极组织人员进行制枪、制爆、爆炸、暗杀等培训,进而开展各种分裂破坏活动。实践中,有些民族分裂分子本身就是宗教教职人员,是宗教极端主义分子。由于民族分裂分子打着宗教的旗帜进行民族分裂破坏活动,使这类犯罪更具欺骗性和复杂性,从而增加了对这类犯罪打击的难度。因此在办理这类案件中既要注意对个案的研究,也要注意对形势的研究;既要研究法律,也要研究宗教;要透过行为现象准确地把握其本质,正确区分合法与非法与犯罪的界限,从而有效地打击民族分裂犯罪活动。
    一、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特点和司法认定
    (一)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特点
    在《刑法》规定的12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样,具有煽动型犯罪的共同特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煽动分裂国家罪是一种言论型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系通过言论行为表现出来;二是煽动分裂国家罪是一种实行犯,即只要有煽动分裂国家的言论,即可构成犯罪,《刑法》不以是否造成具体的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三是煽动分裂国家罪是一种任意共犯,其即可以是多人进行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一人进行的单个犯罪;四是煽动分裂国家罪是一种目的型犯罪,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是本罪的本质要件。因此,在认定煽动分裂国家罪时,既要注意研究其分裂国家言论行为的表现形式,又要注意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注意研究其煽动行为侵犯的客体和犯罪的内容,要透过煽动行为的表象从本质上把握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惑、挑动群众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犯罪的目的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的统一。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煽动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一般具有群体性特征,即三人以上。但行为人多次对多个个人进行煽动的,亦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劝诱、造谣、诽谤、宣扬、蛊惑、怂恿等。煽动行为并不以公然实施为必要,即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秘密的;煽动行为也不以当面实施为必要,既可以是当面直接煽动,也可以是通过他人转达间接进行煽动;煽动的言论可以通过各种载体加以表现,即可以是语言的形式,也可以是文字的形式,还可以通过通信语音、无线信号、计算机网络等达到煽动的效果。从煽动的效果上看,行为人实施煽动行为既包括使他人产生分裂国家的犯罪决意,进而实施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他人已经产生分裂国家的犯罪意图,但尚处在犹豫阶段,通过行为人的煽动,犯意进一步坚定的情况,二者都构成刑法上的“煽动”。
    (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司法认定
    实践中,对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即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
    (1)歪曲、编造历史,或借社会热点问题,宣扬民族分裂主义,散布攻击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
    (2)宣扬“泛伊斯兰主义”、“泛突厥主义”,或鼓吹建立政教合一的神权国家或建立以《古兰经》为基础的国家政权的;
    (3)鼓吹建立分裂组织、“流亡政府”,或“伊斯兰武装”的;
    (4)鼓吹“圣战”、“圣战史”的;
    (5)借宣传“真主惟一”,把矛头指向党和政府的;
    (6)宣扬“殖民统治”、“外族入侵”,或煽动“反汉排汉”、反对或仇视非伊斯兰信徒的;
    (7)宣扬“民族自决”,或“解放被压迫穆斯林”的;
    (8)为被司法机关制裁的“三种分子”鸣冤叫屈,或号召为“三种分子”提供经费、物资、场所的;
    (9)利用民间文化活动等形式进行各种分裂宣传或者为其提供场所的;  
    (10)制作、悬挂、张贴、散发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分裂组织“国旗”、“国徽”、“党旗”、“党徽”等标志物的;
    (11)制作、悬挂、张贴、散发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具有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内容的标语、大小字报、传单等宣传品的;
    (12)制作、编撰、编译、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具有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内容的宣传品或文学、文艺作品的;
    (13)利用国际会议、文化研讨,或以学术研究、文艺创作等为名,进行分裂国家宣传的;
    (14)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等煽动分裂国家的,或者利用互联网开办宣扬民族分裂网站、制造分裂国家宣传主页,以及在互联网上张贴、登载具有民族分裂内容的文字、图像和提供链接服务进行民族分裂宣传的;
    (15)利用通讯工具发送宣扬民族分裂短信息,或者接收、下载具有民族分裂的传媒内容予以传播的;
    (16)煽动群众拒绝使用人民币,拒绝领取和使用政府颁发的各种证件、拒绝在政府修建的清真寺做礼拜等,公然将矛头指向党和人民政府的;
    (17)攻击国家计划生育、西部开发、人口迁移及开采资源等政策的;
    (18)煽动攻击、谩骂、恐吓、迫害、排斥、侮辱、压制党和国家领导人、爱国宗教人士、党员、少数民族干部和政法干警的;
    (19)实施其他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的。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可用于传播信息的渠道和手段亦不断增加,犯罪分子进行煽动民族分裂的手段亦不断翻新。因此,在反民族分裂斗争中,要根据斗争形势的变化,不断研究民族分裂分子的作案手段,对新出现的犯罪形式予以及时、有效地打击。
    二、煽动分裂国家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是否出自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并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是划分罪与非罪的基本界限。如果只有狭隘的民族主义或地方民族主义情绪,或由于对国家有关民族政策、地方政策不满,具有错误言行,或仅在思想上对民族分裂分子有附和倾向,但并不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目的,也未积极实施促使或者放任他人在其煽动下产生分裂国家的犯罪决意的行为的,不应认定为犯罪。甄别行为人的煽动言行是否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性质,需要综合全案,作具体分析。要以煽动的具体内容为基础,同时注意考查行为所指的攻击对象,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即行为是由何种具体事由引起的,行为的方式、手段,行为的影响、覆盖面以及行为人对这种影响所持的态度,等等。尤其要注意考查行为时当地社会政治稳定、社会治安形势的情况,特别是分裂与反分裂斗争的情况。例如在新疆办理此类案件,就必须将具体案件和具体行为放到新疆民族分裂活动猖獗,反民族分裂斗争日趋尖锐复杂的大背景中去分析和定性。如煽动“反汉排汉”问题,单从表面上看易于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相混淆,但如认识到民族分裂分子反汉排汉是为了促使新疆民族单一化从而最终达到新疆独立这一罪恶企图,则其煽动民族分裂的性质一目了然。此外,在认定煽动分裂国家罪时,还应正确区分惩罚言论犯罪与保障言论自由的界限,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反对惩罚思想犯,严禁主观归罪。行为人为自己阅读、书写的反动言论仅是其反动思想的体现,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但如行为人将其反动言论对他人、对社会进行传播,那就对客观世界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已由单纯的思想问题转化为煽动行为,只要侵害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符合刑法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的犯罪特征,即可以认定其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
    煽动分裂国家罪是实行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不以被煽动者实施了具体的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为构成要件。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仅听了宣传煽动,但未参加煽动者的犯罪活动,也未对他人进行二次传播的界限。对只听了宣传煽动,未参加犯罪活动,也未对他人进行二次传播的,不以犯罪论处。在办理教职人员利用宗教进行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案件中,应注意区分非法宗教与利用宗教进行犯罪的界限。对教职人员超时讲经,或不在规定场所讲经,或对未成年人讲经,如确有煽动分裂国家的内容或其他构成犯罪的内容,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仅是时间、场所、对象上违规而不能认定宣讲内容反动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如因违规“讲经”传教造成聚众,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按《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三、煽动分裂国家罪与分裂国家罪的界限
    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同规定于《刑法》第103条(分属第1款和第2款),二者在犯罪的本质要件上有共同之处,即犯罪的客体相同,均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的统一为犯罪目的。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形式要件上:一是犯罪主体的构成不同,煽动分裂国家罪是任意共同犯罪,既可以是共同犯罪,也可以是单独犯罪,而分裂国家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只能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存在;二是犯罪的表现形式不同,煽动分裂国家罪是言论行为,而分裂国家罪是实行行为。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行为人是以言论鼓动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的犯罪,而其本人并不直接去实施煽动内容所指向的犯罪;而分裂国家罪的行为人则是以具体的行动直接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行为,其中不仅包括直接的实施行为,还包括组织、策划行为。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的处理:一是由于分裂国家罪是有组织犯罪,除了组织者、策划者外还有具体实施者,组织内的任何人按照分裂国家犯罪组织的分工,实施的分裂犯罪行为都应视为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因此对分裂组织中的犯罪成员在犯罪组织的犯意内实施的煽动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应按照吸收原则定分裂国家罪;二是对被蒙骗参加了分裂国家的犯罪组织的人员,虽其主观上不明知该组织的犯罪目的,但按该组织的分配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的,应按照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三是对行为人在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犯罪后,又加入他人组织成立的分裂国家的犯罪组织并进而实施具体的分裂国家破坏活动的,因其先前的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行为与后来的加入分裂国家犯罪组织的行为无必然联系,系基于两个犯意实施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故应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和分裂国家罪数罪并罚;四是个人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或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如同时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行为的,应以其实施的具体犯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数罪并罚;五是由于煽动行为本质上也是一种教唆行为,因此,如以言论或者其他方式教唆他人实施分裂国家、颠覆分裂国家政权以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如武装叛乱、武装暴乱、投敌叛变、间谍等,对教唆人应以所教唆的具体犯罪论处,如行为人仅煽动某一人去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应以分裂国家罪的教唆犯处理。
    四、刑法中几种煽动型犯罪的界限
    《刑法》中除煽动分裂国家罪外,还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几种煽动型犯罪。这几种犯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煽动行为,区分它们之间的界限,主要应从各罪的内涵即犯罪侵犯的客体和内容上把握。
    (一)煽动分裂国家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区别
    从犯罪的客体上看,虽然两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均是我国的国家安全,但其侵犯的直接客体却不同,煽动分裂国家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统一,主要是民族感情和爱国主义的问题,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侵犯的则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属于政治理想、政治信念的范畴。从犯罪的内容上看,煽动分裂国家罪表现为宣扬、煽惑、鼓动、怂恿将国家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煽动地方独立,或煽动对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割据一方,另立政府,如民族分裂分子竭力煽动搞“新疆独立”,建立所谓“东突厥斯坦国”;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则是煽动推翻现政权、推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企图建立其他政权或另类社会制度。实践中,二罪有时在具体行为内容上不易区分,例如,行为人在煽动分裂国家的过程中,为了刺激、鼓动被煽动者情绪,在标语、口号中公然叫嚣:“建立伊斯兰武装,建立伊斯兰国家!”等言论。司法认定时,不能仅凭行为人所喊口号的内容认定为煽动颠覆政权罪,而应考查犯罪分子的政治意识和表现、前科情况以及行为时的背景,在新疆尤其要将犯罪分子的行为置于新疆民族分裂活动猖獗的大背景中,以此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从而正确认定犯罪的性质。
    (二)煽动分裂国家罪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界限。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基于民族优劣或仇恨的思想,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鼓动、煽惑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从犯罪的客体上看,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的是我国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关系,对此,《刑法》调整的是民族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点同煽动分裂国家罪调整个人或部分群体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有质的不同。因此,实践中要注意把握行为人的煽动行为是对民族之间社会关系的破坏还是对国家安全的破坏,这是区分二罪界限的关键。从犯罪的内容上看,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主要是在民族之间制造仇恨和歧视。行为人利用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以及共荣辱的民族心理认同关系,借民族群体之间或民族群众之间的一些矛盾摩擦,或无中生有进行挑拨离间,以使不同民族之间相互排斥、相互对立、相互为敌。行为人在主观上往往是出于报复动机,或是基于狭隘的民族意识、大民族主义、地方民族主义的思想,这一点同煽动分裂国家罪意在分裂国家、危害国家的安全不同。实践中,仅从煽动的文字内容或语言表述往往不易区分二罪的界限,一定要结合行为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状况,透过现象看本质,如前所述对煽动“反汉排汉”行为的认定。对利用民族之间的差异和不同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域特点,煽惑、鼓动民族独立、民族自决的,亦应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
    (三)煽动分裂国家罪与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界限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故意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从犯罪的客体上看,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侵犯的是法律的权威,是对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严重破坏,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范畴。煽动分裂国家罪客观上虽然也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一面,但其本质上是对国家安全的严重危害。这是二罪的重要区别。从犯罪的内容上看,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必须是试图使群众使用暴力手段来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有两个特定内容:一是鼓动被煽动者行动的方式特定,即“暴力抗拒”;二是鼓动被煽动者抗拒的对象特定,即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虽然也可能包括煽动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的内容,但其用意在于离间被煽动者与政府的关系、鼓动被煽动者与政府对抗,制造民族独立、民族自决的事实,其本质是分裂国家,危害国家的安全。在新疆反民族分裂斗争实践中,民族分裂分子惯常使用的手法之一就是煽惑、鼓动群众拒绝使用人民币、拒绝使用政府颁发的各种证件以及攻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西部大开发政策等。这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一种煽动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但其实质上是将矛头指向党和政府,企图制造民族分裂的事实,本质上仍然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在把握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界限时,对这种情况犹应引起高度重视。
    五、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处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由于煽动分裂国家罪是实行犯,只要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应处以刑罚。因此,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次数、煽动面的大小以及用于煽动的载体数量的多少(如传单、书籍的数量、网页的数量等)、文字的多少等,都只能作为量刑的依据。换言之,只要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的统一的行为,即便是只演讲一次、传播一份传单、发送一条信息。亦应处以刑罚。
    (2)注意区分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的犯罪分子。煽动分裂国家罪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煽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罪行重大,是指多次对多人进行煽动,或者一次煽动面非常广,或者对多名未成年人进行煽动,或者因煽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3)注意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运用。根据《刑法》第56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此,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刑应附加于煽动分裂国家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的任何主刑。但是,根据《刑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对煽动分裂国家的犯罪分子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刑,对这种情况就不存在附加问题。
    (4)根据《刑法》第106条的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犯罪行为的,依照煽动分裂国家罪从重处罚。此为法定从重处罚条款,应在煽动分裂国家罪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5)注意财产刑的运用。根据《刑法》第113条的规定,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附加刑。实践中,有的民族分裂分子以召集信教群众讲经、学经为名进行煽动分裂国家犯罪活动,或印制具有民族分裂内容的传单、书籍等进行传播,这些犯罪分子都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依法应对这类犯罪分子判处没收财产刑,没收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使其丧失继续进行分裂破坏活动的经济基础。此外,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办理煽动分裂国家犯罪案件中,应当对犯罪分子为进行煽动分裂国家犯罪所使用的财物如印制反动传单、书籍的机器,利用互联网进行犯罪活动的微机,用于收听、传播民族分裂广播信息的收音机、电视机以及在进行煽动民族分裂犯罪活动中所获得的收益,等等,均应依法予以没收。
    王军  《刑事司法指南》2002年第1辑(总第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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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7-13

    煽动分裂国家犯罪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在新疆反民族分裂斗争实践中,煽动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往往和宗教行为相交织。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宗教或以宗教为幌子煽惑、鼓动、诱使信教群众采取各种手段与政府对抗,以达到使新疆独立的目的。如民族分裂分子成立所谓“伊斯兰真主党”,鼓吹建立“东土耳其斯坦共和国”,以“圣战”为名鼓动教民筹集资金、购买武器,以“讲经”、“学经”为名积极组织人员进行制枪、制爆、爆炸、暗杀等培训,进而开展各种分裂破坏活动。实践中,有些民族分裂分子本身就是宗教教职人员,是宗教极端主义分子。由于民族分裂分子打着宗教的旗帜进行民族分裂破坏活动,使这类犯罪更具欺骗性和复杂性,从而增加了对这类犯罪打击的难度。因此在办理这类案件中既要注意对个案的研究,也要注意对形势的研究;既要研究法律,也要研究宗教;要透过行为现象准确地把握其本质,正确区分合法与非法与犯罪的界限,从而有效地打击民族分裂犯罪活动。
    一、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特点和司法认定
    (一)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特点
    在《刑法》规定的12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样,具有煽动型犯罪的共同特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煽动分裂国家罪是一种言论型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系通过言论行为表现出来;二是煽动分裂国家罪是一种实行犯,即只要有煽动分裂国家的言论,即可构成犯罪,《刑法》不以是否造成具体的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三是煽动分裂国家罪是一种任意共犯,其即可以是多人进行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一人进行的单个犯罪;四是煽动分裂国家罪是一种目的型犯罪,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是本罪的本质要件。因此,在认定煽动分裂国家罪时,既要注意研究其分裂国家言论行为的表现形式,又要注意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注意研究其煽动行为侵犯的客体和犯罪的内容,要透过煽动行为的表象从本质上把握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惑、挑动群众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犯罪的目的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的统一。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煽动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一般具有群体性特征,即三人以上。但行为人多次对多个个人进行煽动的,亦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劝诱、造谣、诽谤、宣扬、蛊惑、怂恿等。煽动行为并不以公然实施为必要,即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秘密的;煽动行为也不以当面实施为必要,既可以是当面直接煽动,也可以是通过他人转达间接进行煽动;煽动的言论可以通过各种载体加以表现,即可以是语言的形式,也可以是文字的形式,还可以通过通信语音、无线信号、计算机网络等达到煽动的效果。从煽动的效果上看,行为人实施煽动行为既包括使他人产生分裂国家的犯罪决意,进而实施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他人已经产生分裂国家的犯罪意图,但尚处在犹豫阶段,通过行为人的煽动,犯意进一步坚定的情况,二者都构成刑法上的“煽动”。
    (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司法认定
    实践中,对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即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
    (1)歪曲、编造历史,或借社会热点问题,宣扬民族分裂主义,散布攻击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
    (2)宣扬“泛伊斯兰主义”、“泛突厥主义”,或鼓吹建立政教合一的神权国家或建立以《古兰经》为基础的国家政权的;
    (3)鼓吹建立分裂组织、“流亡政府”,或“伊斯兰武装”的;
    (4)鼓吹“圣战”、“圣战史”的;
    (5)借宣传“真主惟一”,把矛头指向党和政府的;
    (6)宣扬“殖民统治”、“外族入侵”,或煽动“反汉排汉”、反对或仇视非伊斯兰信徒的;
    (7)宣扬“民族自决”,或“解放被压迫穆斯林”的;
    (8)为被司法机关制裁的“三种分子”鸣冤叫屈,或号召为“三种分子”提供经费、物资、场所的;
    (9)利用民间文化活动等形式进行各种分裂宣传或者为其提供场所的;  
    (10)制作、悬挂、张贴、散发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分裂组织“国旗”、“国徽”、“党旗”、“党徽”等标志物的;
    (11)制作、悬挂、张贴、散发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具有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内容的标语、大小字报、传单等宣传品的;
    (12)制作、编撰、编译、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具有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内容的宣传品或文学、文艺作品的;
    (13)利用国际会议、文化研讨,或以学术研究、文艺创作等为名,进行分裂国家宣传的;
    (14)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等煽动分裂国家的,或者利用互联网开办宣扬民族分裂网站、制造分裂国家宣传主页,以及在互联网上张贴、登载具有民族分裂内容的文字、图像和提供链接服务进行民族分裂宣传的;
    (15)利用通讯工具发送宣扬民族分裂短信息,或者接收、下载具有民族分裂的传媒内容予以传播的;
    (16)煽动群众拒绝使用人民币,拒绝领取和使用政府颁发的各种证件、拒绝在政府修建的清真寺做礼拜等,公然将矛头指向党和人民政府的;
    (17)攻击国家计划生育、西部开发、人口迁移及开采资源等政策的;
    (18)煽动攻击、谩骂、恐吓、迫害、排斥、侮辱、压制党和国家领导人、爱国宗教人士、党员、少数民族干部和政法干警的;
    (19)实施其他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的。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可用于传播信息的渠道和手段亦不断增加,犯罪分子进行煽动民族分裂的手段亦不断翻新。因此,在反民族分裂斗争中,要根据斗争形势的变化,不断研究民族分裂分子的作案手段,对新出现的犯罪形式予以及时、有效地打击。
    二、煽动分裂国家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是否出自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并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是划分罪与非罪的基本界限。如果只有狭隘的民族主义或地方民族主义情绪,或由于对国家有关民族政策、地方政策不满,具有错误言行,或仅在思想上对民族分裂分子有附和倾向,但并不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目的,也未积极实施促使或者放任他人在其煽动下产生分裂国家的犯罪决意的行为的,不应认定为犯罪。甄别行为人的煽动言行是否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性质,需要综合全案,作具体分析。要以煽动的具体内容为基础,同时注意考查行为所指的攻击对象,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即行为是由何种具体事由引起的,行为的方式、手段,行为的影响、覆盖面以及行为人对这种影响所持的态度,等等。尤其要注意考查行为时当地社会政治稳定、社会治安形势的情况,特别是分裂与反分裂斗争的情况。例如在新疆办理此类案件,就必须将具体案件和具体行为放到新疆民族分裂活动猖獗,反民族分裂斗争日趋尖锐复杂的大背景中去分析和定性。如煽动“反汉排汉”问题,单从表面上看易于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相混淆,但如认识到民族分裂分子反汉排汉是为了促使新疆民族单一化从而最终达到新疆独立这一罪恶企图,则其煽动民族分裂的性质一目了然。此外,在认定煽动分裂国家罪时,还应正确区分惩罚言论犯罪与保障言论自由的界限,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反对惩罚思想犯,严禁主观归罪。行为人为自己阅读、书写的反动言论仅是其反动思想的体现,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但如行为人将其反动言论对他人、对社会进行传播,那就对客观世界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已由单纯的思想问题转化为煽动行为,只要侵害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符合刑法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的犯罪特征,即可以认定其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
    煽动分裂国家罪是实行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不以被煽动者实施了具体的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为构成要件。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仅听了宣传煽动,但未参加煽动者的犯罪活动,也未对他人进行二次传播的界限。对只听了宣传煽动,未参加犯罪活动,也未对他人进行二次传播的,不以犯罪论处。在办理教职人员利用宗教进行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案件中,应注意区分非法宗教与利用宗教进行犯罪的界限。对教职人员超时讲经,或不在规定场所讲经,或对未成年人讲经,如确有煽动分裂国家的内容或其他构成犯罪的内容,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仅是时间、场所、对象上违规而不能认定宣讲内容反动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如因违规“讲经”传教造成聚众,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按《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三、煽动分裂国家罪与分裂国家罪的界限
    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同规定于《刑法》第103条(分属第1款和第2款),二者在犯罪的本质要件上有共同之处,即犯罪的客体相同,均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的统一为犯罪目的。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形式要件上:一是犯罪主体的构成不同,煽动分裂国家罪是任意共同犯罪,既可以是共同犯罪,也可以是单独犯罪,而分裂国家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只能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存在;二是犯罪的表现形式不同,煽动分裂国家罪是言论行为,而分裂国家罪是实行行为。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行为人是以言论鼓动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的犯罪,而其本人并不直接去实施煽动内容所指向的犯罪;而分裂国家罪的行为人则是以具体的行动直接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行为,其中不仅包括直接的实施行为,还包括组织、策划行为。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的处理:一是由于分裂国家罪是有组织犯罪,除了组织者、策划者外还有具体实施者,组织内的任何人按照分裂国家犯罪组织的分工,实施的分裂犯罪行为都应视为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因此对分裂组织中的犯罪成员在犯罪组织的犯意内实施的煽动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应按照吸收原则定分裂国家罪;二是对被蒙骗参加了分裂国家的犯罪组织的人员,虽其主观上不明知该组织的犯罪目的,但按该组织的分配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的,应按照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三是对行为人在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犯罪后,又加入他人组织成立的分裂国家的犯罪组织并进而实施具体的分裂国家破坏活动的,因其先前的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行为与后来的加入分裂国家犯罪组织的行为无必然联系,系基于两个犯意实施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故应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和分裂国家罪数罪并罚;四是个人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或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如同时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行为的,应以其实施的具体犯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数罪并罚;五是由于煽动行为本质上也是一种教唆行为,因此,如以言论或者其他方式教唆他人实施分裂国家、颠覆分裂国家政权以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如武装叛乱、武装暴乱、投敌叛变、间谍等,对教唆人应以所教唆的具体犯罪论处,如行为人仅煽动某一人去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应以分裂国家罪的教唆犯处理。
    四、刑法中几种煽动型犯罪的界限
    《刑法》中除煽动分裂国家罪外,还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几种煽动型犯罪。这几种犯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煽动行为,区分它们之间的界限,主要应从各罪的内涵即犯罪侵犯的客体和内容上把握。
    (一)煽动分裂国家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区别
    从犯罪的客体上看,虽然两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均是我国的国家安全,但其侵犯的直接客体却不同,煽动分裂国家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统一,主要是民族感情和爱国主义的问题,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侵犯的则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属于政治理想、政治信念的范畴。从犯罪的内容上看,煽动分裂国家罪表现为宣扬、煽惑、鼓动、怂恿将国家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煽动地方独立,或煽动对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割据一方,另立政府,如民族分裂分子竭力煽动搞“新疆独立”,建立所谓“东突厥斯坦国”;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则是煽动推翻现政权、推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企图建立其他政权或另类社会制度。实践中,二罪有时在具体行为内容上不易区分,例如,行为人在煽动分裂国家的过程中,为了刺激、鼓动被煽动者情绪,在标语、口号中公然叫嚣:“建立伊斯兰武装,建立伊斯兰国家!”等言论。司法认定时,不能仅凭行为人所喊口号的内容认定为煽动颠覆政权罪,而应考查犯罪分子的政治意识和表现、前科情况以及行为时的背景,在新疆尤其要将犯罪分子的行为置于新疆民族分裂活动猖獗的大背景中,以此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从而正确认定犯罪的性质。
    (二)煽动分裂国家罪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界限。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基于民族优劣或仇恨的思想,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鼓动、煽惑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从犯罪的客体上看,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的是我国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关系,对此,《刑法》调整的是民族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点同煽动分裂国家罪调整个人或部分群体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有质的不同。因此,实践中要注意把握行为人的煽动行为是对民族之间社会关系的破坏还是对国家安全的破坏,这是区分二罪界限的关键。从犯罪的内容上看,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主要是在民族之间制造仇恨和歧视。行为人利用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以及共荣辱的民族心理认同关系,借民族群体之间或民族群众之间的一些矛盾摩擦,或无中生有进行挑拨离间,以使不同民族之间相互排斥、相互对立、相互为敌。行为人在主观上往往是出于报复动机,或是基于狭隘的民族意识、大民族主义、地方民族主义的思想,这一点同煽动分裂国家罪意在分裂国家、危害国家的安全不同。实践中,仅从煽动的文字内容或语言表述往往不易区分二罪的界限,一定要结合行为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状况,透过现象看本质,如前所述对煽动“反汉排汉”行为的认定。对利用民族之间的差异和不同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域特点,煽惑、鼓动民族独立、民族自决的,亦应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
    (三)煽动分裂国家罪与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界限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故意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从犯罪的客体上看,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侵犯的是法律的权威,是对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严重破坏,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范畴。煽动分裂国家罪客观上虽然也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一面,但其本质上是对国家安全的严重危害。这是二罪的重要区别。从犯罪的内容上看,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必须是试图使群众使用暴力手段来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有两个特定内容:一是鼓动被煽动者行动的方式特定,即“暴力抗拒”;二是鼓动被煽动者抗拒的对象特定,即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虽然也可能包括煽动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的内容,但其用意在于离间被煽动者与政府的关系、鼓动被煽动者与政府对抗,制造民族独立、民族自决的事实,其本质是分裂国家,危害国家的安全。在新疆反民族分裂斗争实践中,民族分裂分子惯常使用的手法之一就是煽惑、鼓动群众拒绝使用人民币、拒绝使用政府颁发的各种证件以及攻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西部大开发政策等。这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一种煽动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但其实质上是将矛头指向党和政府,企图制造民族分裂的事实,本质上仍然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在把握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界限时,对这种情况犹应引起高度重视。
    五、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处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由于煽动分裂国家罪是实行犯,只要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应处以刑罚。因此,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次数、煽动面的大小以及用于煽动的载体数量的多少(如传单、书籍的数量、网页的数量等)、文字的多少等,都只能作为量刑的依据。换言之,只要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的统一的行为,即便是只演讲一次、传播一份传单、发送一条信息。亦应处以刑罚。
    (2)注意区分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的犯罪分子。煽动分裂国家罪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煽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罪行重大,是指多次对多人进行煽动,或者一次煽动面非常广,或者对多名未成年人进行煽动,或者因煽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3)注意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运用。根据《刑法》第56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此,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刑应附加于煽动分裂国家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的任何主刑。但是,根据《刑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对煽动分裂国家的犯罪分子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刑,对这种情况就不存在附加问题。
    (4)根据《刑法》第106条的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犯罪行为的,依照煽动分裂国家罪从重处罚。此为法定从重处罚条款,应在煽动分裂国家罪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5)注意财产刑的运用。根据《刑法》第113条的规定,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附加刑。实践中,有的民族分裂分子以召集信教群众讲经、学经为名进行煽动分裂国家犯罪活动,或印制具有民族分裂内容的传单、书籍等进行传播,这些犯罪分子都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依法应对这类犯罪分子判处没收财产刑,没收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使其丧失继续进行分裂破坏活动的经济基础。此外,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办理煽动分裂国家犯罪案件中,应当对犯罪分子为进行煽动分裂国家犯罪所使用的财物如印制反动传单、书籍的机器,利用互联网进行犯罪活动的微机,用于收听、传播民族分裂广播信息的收音机、电视机以及在进行煽动民族分裂犯罪活动中所获得的收益,等等,均应依法予以没收。
    王军  《刑事司法指南》2002年第1辑(总第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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