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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金融凭证可以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发布时间:2011-07-13

    金融凭证是指银行的结算凭证。所谓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参与货币结算的各方当事人据以确立相互之间经济关系的书面证明。根据我国《银行结算办法》,我国银行结算凭证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由于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4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故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的金融凭证排除了汇票、本票、支票。虽然如此,但对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情况,如拨款凭证、银行进账单等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仍然存在争论。下面以司法实践中遇见的一则案例为例加以分析说明。
    1998年6月至1999年3月,被告人王某为了能使用、占有某市财政预算外资金,采用人股分红、赠送礼券等手段,拉拢时任甲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江某和该科会计被告人毛某,在乙储蓄所尚未开设合法的财政专户的情况下,以该储蓄所要扩大规模,需增加存款为由,授意江某、毛某伪造、变造财政预算外资金专用拨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并指使被告人蔡某、张某等人,使用伪造、变造的拨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先后15次将甲市财政局财政预算外资金1.82亿元划人乙储蓄所在建设银行某市支行和甲市城市信用社的结算户,随即转划至被告人王某个人开办的仅有少量经营或根本没有经营的公司的账户上,供自己或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或挥霍。期间,即1999年2月,江某为了应付甲市审计局的审计检查,使划入乙储蓄所的财政预算外资金合法化,要求王某速办乙储蓄所财政专户开户许可证,王某当即与人民银行甲市支行联系,并指使被告人蔡某到甲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江某未经主管领导批准,擅自指使被告人毛某在单位开户申请表的开户单位意见栏内填写“同意在乙储蓄所开设专户”,并将落款日期填写为1998年5月11日,加盖了综合计划科业务章,从而使被告人王某、蔡某等人从人民银行甲市支行骗取了在乙储蓄所开设财政专户的许可证,以掩盖被告人江某、毛某违规划款的事实。至案发,王某仅归还甲市财政局财政预算外资金7300万元,共有1.09亿元财政预算外资金被王某非法占有,造成甲市财政局财政预算外资金巨额损失。
    在审理该案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江某、毛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拨款凭证与银行进账单不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认为刑法第194条第2款“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完全不具有确定性,拨款凭证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在没有立法解释的情况下,不能将拨款凭证与银行进账单视为银行结算凭证;“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内涵不确定,外延不封闭,法官是无权进行解释的。另外,被告人王某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审理该案,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及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法第177条规定,“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拨款凭证和银行进账单是否可以界定在“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内,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那么,财政预算外资金拨款凭证和银行进账单能否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笔者认为,能否将拨款凭证与银行进账单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应从立法本意并结合银行结算的实际情况来决定。从刑法第177条及刑法第194条的规定看,银行结算凭证除了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外,还应包括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这是明确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机构的结算制度及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破坏正常的金融结算秩序,银行结算凭证是犯罪的直接对象。所谓结算,是指在经济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货币收付和清结债权债务的行为。而银行结算是指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传递票据和其他结算凭证,将货币资金支付给收款人。所谓“结算凭证”,是指银行专门用以结算的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用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也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依据。从法条的规定看,银行结算凭证明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那么,“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否仅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与银行存单呢?从语意上讲,“等”字有两种含义。一种意义是概括前面列举的事项,另一种意义是指省略了与前面列举事项性质一样的事项。如果是第一种意义的话,那么刑法第194条第2款应该是这样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三种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但是刑法第194条第2款没有这样规定。因此,从目前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看,“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中的“等”字应该是第二种意义,即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不仅仅限于列举的三种,还应包含未列举的事项。因此,笔者认为,凡是具有支付功能,能进入银行结算业务,由国家统一规定并为银行金融机构所接受的结算凭证,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从拨款凭证和银行进账单的性质、功能看,能进人银行结算业务并为金融机构所接受。1996年7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中规定,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人和支出管理。浙江省财政厅、审计厅、监察厅、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1997年12月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账户管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银行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凭证办理资金拨付手续。由此可见,拨款凭证,完全符合银行结算凭证全部条件和要求。故拨款凭证是银行结算凭证。银行进账单就更是如此。不填写银行进账单,资金无法进入银行及金融机构的结算程序,且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9月19日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附式中,明确包含银行进账单。因此,从拨款凭证与银行进账单的功能与性质看,是完全符合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随着结算方式的改革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引入,出现新的结算方式是不可避免的,因而将来还会出现新的银行结算方式。刑法规定“其他结算方式”是—种有预见性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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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6月至1999年3月,被告人王某为了能使用、占有某市财政预算外资金,采用人股分红、赠送礼券等手段,拉拢时任甲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江某和该科会计被告人毛某,在乙储蓄所尚未开设合法的财政专户的情况下,以该储蓄所要扩大规模,需增加存款为由,授意江某、毛某伪造、变造财政预算外资金专用拨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并指使被告人蔡某、张某等人,使用伪造、变造的拨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先后15次将甲市财政局财政预算外资金1.82亿元划人乙储蓄所在建设银行某市支行和甲市城市信用社的结算户,随即转划至被告人王某个人开办的仅有少量经营或根本没有经营的公司的账户上,供自己或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或挥霍。期间,即1999年2月,江某为了应付甲市审计局的审计检查,使划入乙储蓄所的财政预算外资金合法化,要求王某速办乙储蓄所财政专户开户许可证,王某当即与人民银行甲市支行联系,并指使被告人蔡某到甲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江某未经主管领导批准,擅自指使被告人毛某在单位开户申请表的开户单位意见栏内填写“同意在乙储蓄所开设专户”,并将落款日期填写为1998年5月11日,加盖了综合计划科业务章,从而使被告人王某、蔡某等人从人民银行甲市支行骗取了在乙储蓄所开设财政专户的许可证,以掩盖被告人江某、毛某违规划款的事实。至案发,王某仅归还甲市财政局财政预算外资金7300万元,共有1.09亿元财政预算外资金被王某非法占有,造成甲市财政局财政预算外资金巨额损失。
    在审理该案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蔡某、张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江某、毛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拨款凭证与银行进账单不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认为刑法第194条第2款“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完全不具有确定性,拨款凭证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在没有立法解释的情况下,不能将拨款凭证与银行进账单视为银行结算凭证;“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内涵不确定,外延不封闭,法官是无权进行解释的。另外,被告人王某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审理该案,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及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法第177条规定,“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拨款凭证和银行进账单是否可以界定在“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内,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那么,财政预算外资金拨款凭证和银行进账单能否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笔者认为,能否将拨款凭证与银行进账单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应从立法本意并结合银行结算的实际情况来决定。从刑法第177条及刑法第194条的规定看,银行结算凭证除了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外,还应包括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这是明确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机构的结算制度及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破坏正常的金融结算秩序,银行结算凭证是犯罪的直接对象。所谓结算,是指在经济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货币收付和清结债权债务的行为。而银行结算是指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传递票据和其他结算凭证,将货币资金支付给收款人。所谓“结算凭证”,是指银行专门用以结算的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用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也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依据。从法条的规定看,银行结算凭证明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那么,“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否仅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与银行存单呢?从语意上讲,“等”字有两种含义。一种意义是概括前面列举的事项,另一种意义是指省略了与前面列举事项性质一样的事项。如果是第一种意义的话,那么刑法第194条第2款应该是这样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三种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但是刑法第194条第2款没有这样规定。因此,从目前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看,“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中的“等”字应该是第二种意义,即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不仅仅限于列举的三种,还应包含未列举的事项。因此,笔者认为,凡是具有支付功能,能进入银行结算业务,由国家统一规定并为银行金融机构所接受的结算凭证,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从拨款凭证和银行进账单的性质、功能看,能进人银行结算业务并为金融机构所接受。1996年7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中规定,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人和支出管理。浙江省财政厅、审计厅、监察厅、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1997年12月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账户管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银行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凭证办理资金拨付手续。由此可见,拨款凭证,完全符合银行结算凭证全部条件和要求。故拨款凭证是银行结算凭证。银行进账单就更是如此。不填写银行进账单,资金无法进入银行及金融机构的结算程序,且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9月19日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附式中,明确包含银行进账单。因此,从拨款凭证与银行进账单的功能与性质看,是完全符合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随着结算方式的改革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引入,出现新的结算方式是不可避免的,因而将来还会出现新的银行结算方式。刑法规定“其他结算方式”是—种有预见性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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