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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该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明确如下几点: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含义及“录像制品”与“录像作品”区别
    根据《著作权法》第6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是指制作录音制品的人,录像制作者是指制作录像制品的人。因而,录音录像制作者是指制作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的人。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即首次将声音载于磁带、唱片等所形成的录制品。录像制品,则是指电影、电视、录像制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如唱片、磁带、激光唱盘、现场表演的录像(如文艺演出、讲课等或为用于教学的直接播讲录像)。
    应该注意,录像制品与录像作品是不同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制作者在录制过程中是否参与了作品的创作。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是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即制作者以剧本为基础,经过导演、摄影、配乐等共同创作而成,制作者在录制过程中进行了创作,其录像属于录像作品,制作者对其录像作品享有著作权。录像制品则不同,它是制作者将他人创作的作品或表演节目机械录制而成,如将已摄制的电影转录于录像带上,制作者仅仅改变了已有作品载体或只是对已有的作品进行了一些必要的技术加工,并不参加作品的创作,不能成为著作权人,只能对自己在录制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享有权利,其录像属于录像制品,如录制专题讲座。具体而言,录像制品与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区别是:(1)录像制品属于邻接权保护的范围,其制作者享有的是邻接权;录像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其制作者享有的是著作权。(2)录像制品主要是靠表演者的表演,录制者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较少,其工艺比较简单,主要用摄像机将客观存在的物体或表演实况机械地录制下来,没有录制者的选择和排列组合的创造性,实质上是指一种复制行为而不是一种创作行为。录像作品则是一个大的组合工程,制作者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较多,其工艺复杂而且涉及许多技术问题。(3)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对作品的整体不享有改编权、翻译权,若对作品作改编、翻译,则必须征得著作权人许可;而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整体享有改编权、翻译权。(4)著作权法对录像制品没有规定精神权利;而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明确规定了精神权利。
    (二)“复制发行”的含义及相关问题的处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9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己复制、发行其制品的权利;二是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发行其制品的权利。
    本项中的复制是指对音像制品进行翻录的行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客观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音像制品复制件的行为。复制,既包括全部的复制,也包括部分的复制,无论是直接复制还是经过播放而间接的复制,都在录音、录像制作者复制权的范围内。
    录音制作者必须是具有法人地位的,有权经营录音制品出版业务的出版社。也即录音制品必须由出版社出版才能向公众发行,出版社以外的录音制作者只能复制其录音制品,但不能向公众公开发行。录音制作者还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录音制品的权利。此外,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7条的规定,外国录音制作者在我国境内制作并发行其录音制品,也享有录音制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像制品作者同时也有权复制发行其录像制品,但其必须是具有法人地位的,有权经营录像制品出版业务的出版社,否则以我国现行政策,此项权利的行使必须交由出版社进行。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在一部录音录像制品中包含有三种主体权利:一是原作品作者的权利;二是表演者的权利;三是录制者的权利。因为大部分录制品是由表演者与录制者通过签订合同进行录制的,因此表演者一般只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录制品的其他使用权则归录制者享有。我国《著作权法》第37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不管他人作品是否发表都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38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如果行为人复制、发行的是录音录像制作者非法制作的音像制品应根据具体情况作不同处理。如果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的音像制品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且未支付报酬而擅自制作的,则这种行为是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第37条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不事有法律规定的音像制作者权,故行为人复制发行这类音像制品,不构成本项犯罪行为,其行为实质上是对这类音像制品中所含作品的著作权的侵犯,应以第一项所列犯罪行为处理。如果行为人复制发行的是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则因这类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不构成本罪,如果其行为以牟利为目的,则有可能构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若不以牟利为目的,则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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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该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明确如下几点: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含义及“录像制品”与“录像作品”区别
    根据《著作权法》第6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是指制作录音制品的人,录像制作者是指制作录像制品的人。因而,录音录像制作者是指制作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的人。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即首次将声音载于磁带、唱片等所形成的录制品。录像制品,则是指电影、电视、录像制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如唱片、磁带、激光唱盘、现场表演的录像(如文艺演出、讲课等或为用于教学的直接播讲录像)。
    应该注意,录像制品与录像作品是不同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制作者在录制过程中是否参与了作品的创作。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是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即制作者以剧本为基础,经过导演、摄影、配乐等共同创作而成,制作者在录制过程中进行了创作,其录像属于录像作品,制作者对其录像作品享有著作权。录像制品则不同,它是制作者将他人创作的作品或表演节目机械录制而成,如将已摄制的电影转录于录像带上,制作者仅仅改变了已有作品载体或只是对已有的作品进行了一些必要的技术加工,并不参加作品的创作,不能成为著作权人,只能对自己在录制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享有权利,其录像属于录像制品,如录制专题讲座。具体而言,录像制品与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区别是:(1)录像制品属于邻接权保护的范围,其制作者享有的是邻接权;录像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其制作者享有的是著作权。(2)录像制品主要是靠表演者的表演,录制者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较少,其工艺比较简单,主要用摄像机将客观存在的物体或表演实况机械地录制下来,没有录制者的选择和排列组合的创造性,实质上是指一种复制行为而不是一种创作行为。录像作品则是一个大的组合工程,制作者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较多,其工艺复杂而且涉及许多技术问题。(3)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对作品的整体不享有改编权、翻译权,若对作品作改编、翻译,则必须征得著作权人许可;而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整体享有改编权、翻译权。(4)著作权法对录像制品没有规定精神权利;而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明确规定了精神权利。
    (二)“复制发行”的含义及相关问题的处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9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己复制、发行其制品的权利;二是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发行其制品的权利。
    本项中的复制是指对音像制品进行翻录的行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客观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音像制品复制件的行为。复制,既包括全部的复制,也包括部分的复制,无论是直接复制还是经过播放而间接的复制,都在录音、录像制作者复制权的范围内。
    录音制作者必须是具有法人地位的,有权经营录音制品出版业务的出版社。也即录音制品必须由出版社出版才能向公众发行,出版社以外的录音制作者只能复制其录音制品,但不能向公众公开发行。录音制作者还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录音制品的权利。此外,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7条的规定,外国录音制作者在我国境内制作并发行其录音制品,也享有录音制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像制品作者同时也有权复制发行其录像制品,但其必须是具有法人地位的,有权经营录像制品出版业务的出版社,否则以我国现行政策,此项权利的行使必须交由出版社进行。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在一部录音录像制品中包含有三种主体权利:一是原作品作者的权利;二是表演者的权利;三是录制者的权利。因为大部分录制品是由表演者与录制者通过签订合同进行录制的,因此表演者一般只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录制品的其他使用权则归录制者享有。我国《著作权法》第37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不管他人作品是否发表都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38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如果行为人复制、发行的是录音录像制作者非法制作的音像制品应根据具体情况作不同处理。如果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的音像制品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且未支付报酬而擅自制作的,则这种行为是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第37条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不事有法律规定的音像制作者权,故行为人复制发行这类音像制品,不构成本项犯罪行为,其行为实质上是对这类音像制品中所含作品的著作权的侵犯,应以第一项所列犯罪行为处理。如果行为人复制发行的是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则因这类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不构成本罪,如果其行为以牟利为目的,则有可能构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若不以牟利为目的,则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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