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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1-07-13

    威胁的内容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直接指向人的生命健康的,多以杀害、伤害、殴打等相威胁;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则更为广泛,除了针对人身实施杀伤相威胁外,还可以利用毁坏名誉、破坏财产、设置困境、阻止正当权利的行使等相威胁,如揭发隐私、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等。威胁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向被害人发出的,一般是用语言或动作来表现,具有直接性、明示性的特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直接发出,还可以是利用书信、录音带、通讯设备或者通过第三人的转告等间接方式发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威胁内容可能实现的时间和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财物,行为人就会当场立即实现威胁内容,即抢劫罪威胁内容可能实现的时间和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时间均为当场,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既可以是当场实现,也可以是将来某个时间实现(实践中大多如此),既可以要求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也可以是让被害人于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财物,即敲诈勒索罪威胁内容可能实现的时间和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时间不都是在当场,实践中可以分为以下情况:如不答应立即交付财物,将来就会受到侵害;如不答应将来交付财物,就会利益受到侵害;如不答应将来交付财物,将来就会受到侵害。
    一般而言,把握住上述几点区别,是可以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作出准确界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以暴力威胁,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究竟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往往由于案情复杂致定性问题模糊难辨。这种案件中的敲诈勒索行为与抢劫罪的暴力劫财行为几乎雷同,怎么区别变成难点。实际上,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区别的关键在于:
    其一,必须根据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手段与占有财物两者在时空关系上的不同来进行区分。具体来说,就是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手段与占有财物是当场完成,就是抢劫罪;而若这两者在不同时空完成的,也即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和占有财物两者在时空上存在分离,就是说行为人在一个时间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然后在另一时间取得财物,或者行为人首先勒索财物,被害人如不交付,则在另一时间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这种情况就是敲诈勒索罪。所以,抢劫罪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在这种情形下不能是“当场”完成。在这里,是否“当场劫取”成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重要区别。但“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而是一定物质内容的存在形式。脱离了物质内容的时间和空间是不存在的,也无从把握。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本案中,本案中被告人董某等人于7月25日索要7000元后,又于8月1日索财,既包括当场交付财物,也包括让被害人于日后的指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财物,这一点是不符合抢劫罪的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的。
    其二,我们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突出的特点是胁迫内容付诸实施的当场性;这一特点不应理解为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当场实施胁迫所包含的暴力内容,也不应理解为行为人靠胁迫不能取得财物时就一定要实施胁迫所含的暴力,而是说,被害人如不答应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要求,行为人就要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其效果是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完全丧失反抗意志,除当场交出财物外,没有考虑、选择的余地,且取得财物的数量也以当场取得的为限,至于被害人是否因其胁迫而惧怕甚至因此而交出财物,对抢劫胁迫的成立没有影响。但是在敲诈勒索罪中,暴力威胁的特点是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达到使被害人精神受到强制继而交出财物的效果,且通常只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仍可有一定考虑、选择的余地,往往事先确定要勒索的财物量而事后取得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董某等人的行为之所以是敲诈勒索的原因在于:(1)在案的证据材料证实董某等人虽有划伤被害人的行为,但是这些仅限于是暴力威胁的表现,有别于抢劫罪的暴力或暴力胁迫,该划伤行为并不是取得财物的充分必要条件,被害人受制于人的是其与在逃的李某之间不正当的关系且李某怀孕等恋爱产生的纠纷,这也是被告人董某要挟被害人“出钱了事”的动机所在。另,被告人董某等人还曾威胁被害人,如不给钱便要在其工作的发廊闹事。(2)被告人在取得的财物上并不限于当场取得的财物,取财上也存在时空间隔,且数额是事先确定好的,并不是以当场实际取得的7000元为准,又让被害人打电话向朋友借款再行索取2000元,并再度迫使被害人打4万元的欠条,这些足以反映出被害人在取财上完全不符合抢劫罪劫财当场性的特征。另外在案件过程中,董某等人曾经暂时持有被害人的手机,如果是抢劫犯罪的话,被告人董某等人应当乘机据为已有,但恰恰相反的是被告人董某等人把手机还给被害人。由上,我们认为被告人董某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扬言闹事等相威胁,并采用暴力手段加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强制,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致不敢反抗的方法获取财物,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区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时,关键在于是否属于威胁的当场性和取得财物的当场性。所谓威胁的当场性,表现为:由于抢劫罪是以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为目标,所以为排除被害人可能的反抗,其威胁内容要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可能性,故抢劫罪的威胁,只能是以直接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暴力威胁为内容来威逼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否则,就当场使用暴力。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多是以毁人名誉、揭发隐私等对被勒索人进行要挟。即便是暴力威胁,其威胁要实施的暴力一般也不是直接指向被勒索人,而是指向被勒索人的亲友等,从而达到对被勒索人进行要挟的目的,否则,就不是敲诈勒索罪的要挟。由于从实施勒索行为到实现勒索目的需要有个过程,因此,敲诈勒索的威胁或要挟不具有实施的即时性,一般都是威胁要在将来某个时间付诸实施。所谓取得财物的当场性,就是说抢劫罪取得的财物只能是当场取得,且取得的财物的数量,也以当场取得的为限。而敲诈勒索罪的财物取得一般为事后取得,勒索行为与财物取得往往有一定的时空间隔,且勒索人总是事先确定要勒索的财物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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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而言,把握住上述几点区别,是可以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作出准确界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以暴力威胁,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究竟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往往由于案情复杂致定性问题模糊难辨。这种案件中的敲诈勒索行为与抢劫罪的暴力劫财行为几乎雷同,怎么区别变成难点。实际上,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区别的关键在于:
    其一,必须根据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手段与占有财物两者在时空关系上的不同来进行区分。具体来说,就是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手段与占有财物是当场完成,就是抢劫罪;而若这两者在不同时空完成的,也即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和占有财物两者在时空上存在分离,就是说行为人在一个时间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然后在另一时间取得财物,或者行为人首先勒索财物,被害人如不交付,则在另一时间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这种情况就是敲诈勒索罪。所以,抢劫罪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在这种情形下不能是“当场”完成。在这里,是否“当场劫取”成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重要区别。但“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而是一定物质内容的存在形式。脱离了物质内容的时间和空间是不存在的,也无从把握。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本案中,本案中被告人董某等人于7月25日索要7000元后,又于8月1日索财,既包括当场交付财物,也包括让被害人于日后的指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财物,这一点是不符合抢劫罪的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的。
    其二,我们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突出的特点是胁迫内容付诸实施的当场性;这一特点不应理解为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当场实施胁迫所包含的暴力内容,也不应理解为行为人靠胁迫不能取得财物时就一定要实施胁迫所含的暴力,而是说,被害人如不答应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要求,行为人就要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其效果是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完全丧失反抗意志,除当场交出财物外,没有考虑、选择的余地,且取得财物的数量也以当场取得的为限,至于被害人是否因其胁迫而惧怕甚至因此而交出财物,对抢劫胁迫的成立没有影响。但是在敲诈勒索罪中,暴力威胁的特点是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达到使被害人精神受到强制继而交出财物的效果,且通常只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仍可有一定考虑、选择的余地,往往事先确定要勒索的财物量而事后取得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董某等人的行为之所以是敲诈勒索的原因在于:(1)在案的证据材料证实董某等人虽有划伤被害人的行为,但是这些仅限于是暴力威胁的表现,有别于抢劫罪的暴力或暴力胁迫,该划伤行为并不是取得财物的充分必要条件,被害人受制于人的是其与在逃的李某之间不正当的关系且李某怀孕等恋爱产生的纠纷,这也是被告人董某要挟被害人“出钱了事”的动机所在。另,被告人董某等人还曾威胁被害人,如不给钱便要在其工作的发廊闹事。(2)被告人在取得的财物上并不限于当场取得的财物,取财上也存在时空间隔,且数额是事先确定好的,并不是以当场实际取得的7000元为准,又让被害人打电话向朋友借款再行索取2000元,并再度迫使被害人打4万元的欠条,这些足以反映出被害人在取财上完全不符合抢劫罪劫财当场性的特征。另外在案件过程中,董某等人曾经暂时持有被害人的手机,如果是抢劫犯罪的话,被告人董某等人应当乘机据为已有,但恰恰相反的是被告人董某等人把手机还给被害人。由上,我们认为被告人董某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扬言闹事等相威胁,并采用暴力手段加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强制,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致不敢反抗的方法获取财物,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区别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时,关键在于是否属于威胁的当场性和取得财物的当场性。所谓威胁的当场性,表现为:由于抢劫罪是以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为目标,所以为排除被害人可能的反抗,其威胁内容要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可能性,故抢劫罪的威胁,只能是以直接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暴力威胁为内容来威逼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否则,就当场使用暴力。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多是以毁人名誉、揭发隐私等对被勒索人进行要挟。即便是暴力威胁,其威胁要实施的暴力一般也不是直接指向被勒索人,而是指向被勒索人的亲友等,从而达到对被勒索人进行要挟的目的,否则,就不是敲诈勒索罪的要挟。由于从实施勒索行为到实现勒索目的需要有个过程,因此,敲诈勒索的威胁或要挟不具有实施的即时性,一般都是威胁要在将来某个时间付诸实施。所谓取得财物的当场性,就是说抢劫罪取得的财物只能是当场取得,且取得的财物的数量,也以当场取得的为限。而敲诈勒索罪的财物取得一般为事后取得,勒索行为与财物取得往往有一定的时空间隔,且勒索人总是事先确定要勒索的财物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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