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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区分

发布时间:2011-07-13

    [案例1]
    被告人郑植于2001年1月至8月间,分别驾驶京AR8123、京EP0223、京C20175等牌号的吉普车、小轿车等机动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崇文区陶然桥、朝阳区三元桥、东城区安定门桥、西城区西单路口等地的道路上,采用与违反禁行类标志行驶的机动车正面相撞或追撞正在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侧后部等方法,蓄意制造交通事故60余起,并借交通民警对上述事故进行快速处理时判定对方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之机,以索赔的方式分别向屈英霞、高成海、王风华、于敏、杨宝川等人敲诈勒索人民币共计5.9万余元,并造成对方汽车不同程度的损坏。
    [案例2]
    2002年5月17日至2003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经旗、王秀芝分别伙同赵全勇、张鹏,在本市朝阳区女人街、神路街、四元桥、安慧桥等处,采取故意制造汽车追尾的交通事故,骗取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例1与案例2中的行为性质不一,案例l中被告人郑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蓄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借交通民警对事故进行快速处理时判定对方因有违章行为而负事故全部责任之机,以索赔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例1与案例2中的行为完全一致,被告人郑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蓄意制造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向交通民警如实陈述,但其有意隐瞒真实情况,作出虚假陈述,致使交通民警作出错误处理,被告人郑植正是利用了交通民警在其虚假陈述基础上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达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应当与案例2中的王经旗等人的行为定性一致,即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另案例2基于主体身份的原因不能认定保险诈骗罪,在此不再赘述)。
    [分析]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出于直接故意,而且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的客体都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二者在犯罪的客体、主观方面有所不同,但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不同,其在犯罪构成上有如下区别:
    1.主观方面不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其主观上追求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且执意实施这种行为,并追求非法占有或非法取财的结果发生,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
    2.采用的犯罪方法不同,诈骗罪是用欺骗的方法亦即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从而给被害人造成一种应该交付财物给犯罪分子的错误认识或者动机,并“自愿”地交付了财物。敲诈勒索罪则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精神上的恐惧而被迫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提供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利益;前者是采用欺骗的方法,后者是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前者的被害人仿佛是“自愿”地交付财物,后者的被害人是被迫地交付
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因而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骗的手段,还是以威吓的手段。
    3.侵害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敲诈勒索罪侵害的客体除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外,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由上理论,我们认为案例1中被告人郑植的行为与案例2中被告人王经旗等人的行为性质不一,前者是敲诈勒索罪,后者是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郑植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
    关于郑植在主观方面既没有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之所以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长期在国外形成开右舵车左行习惯的辩解,经查,根据交管部门的统计,郑植在2001年1月至8月间,共计发生了63起交通事故。这些交通事故有以下可疑之处:(1)频繁多发,郑植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比一个交通警察平均一年处理的交通事故还要多,经常同一天发生2起以上事故;(2)交通事故责任方均为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的违章情况主要是违反禁行、单行规定和机动车变道未避让本车道;(3)所发交通事故有人为选择、控制的痕迹,自2001年1月至4月,郑植主要是与违反禁行、单行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4月至8月,郑植主要是与正在变更车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多为出租车和外地车辆。且被害人均证实,在当时或采取了停车避让的措施,或是经观察后在完全有条件的情况下才变更的车道,但均未避免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本案各被害人的陈述,结合上述可疑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郑植在短时间内发生多起交通事故不是偶然的,而是在蓄意制造交通事故。郑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是直接从对方获得“赔偿款”。即使是经过保险公司处理,也从不到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修理车辆,而是在其母经营的汽车修理厂或是朋友所开的修理厂修理,再给对方提供内容不实的修车发票,从而获得全部或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郑植主观上是一种积极追求的态度,即借他人违章之机,“努力”肇事,继而在他人违章而承担全责的情况下,“堂而皇之”地索得“赔偿款”。
    其次,客观上郑植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
    郑植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威胁、要挟,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向事故对方索赔,貌似合法行为,不是敲诈勒索对方财物。但经查,(1)郑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全部是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都是对方有一项明显违章如走逆行、禁行,或者选择对方正在并线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上违章行驶的司机,如走逆行、禁行的,明知自己违章,开车更会加倍小心,这是通常心态。直接处理郑植事故的交警反映,有司机对交警的判定自己负全部责任不服,说自己虽然走禁行,但已经停下车,郑植还是冲自己撞过来。而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的特点就足对一些违章行为不需要经过详细的取证调查,根据现场的情况快速作出判断。(2)郑植的行为就是利用对方违章驾驶,且从交通规则角度讲负全部责任时,认为选择事故的发生,交警出现场后判定对方全责,这样郑植利用对方违章和交通民警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快速处理所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迫使对方交出钱财。
    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郑植的行为与被告人王经旗等人的行为是完全不一样的,被告人王经旗等人的行为是随意选择车辆肇事,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而被告人郑植的行为则是特意选择违章车辆肇事,且违章车辆均在事故后承担全责,被告人郑植之所以敢于冒险的原因就在于其已然掌握对方车辆违章的把柄。实际上,被告人郑植在肇事后直接勒索对方的钱财与经过交警快速处理后得到的“赔偿款”,在性质上是一致的。不经交警的索要行为由于违章车辆对于事故责任分担的不满而致很难得逞(这种情况下如果郑植得逞我们肯定认定是敲诈勒索罪),这样倒不如直接经过交警处理,既简行方便又顺理成章,郑植正是利用这一点而大肆肇事60余起。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郑植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
    总之,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骗的手段,还是以威吓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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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郑植于2001年1月至8月间,分别驾驶京AR8123、京EP0223、京C20175等牌号的吉普车、小轿车等机动车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崇文区陶然桥、朝阳区三元桥、东城区安定门桥、西城区西单路口等地的道路上,采用与违反禁行类标志行驶的机动车正面相撞或追撞正在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侧后部等方法,蓄意制造交通事故60余起,并借交通民警对上述事故进行快速处理时判定对方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之机,以索赔的方式分别向屈英霞、高成海、王风华、于敏、杨宝川等人敲诈勒索人民币共计5.9万余元,并造成对方汽车不同程度的损坏。
    [案例2]
    2002年5月17日至2003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经旗、王秀芝分别伙同赵全勇、张鹏,在本市朝阳区女人街、神路街、四元桥、安慧桥等处,采取故意制造汽车追尾的交通事故,骗取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例1与案例2中的行为性质不一,案例l中被告人郑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蓄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借交通民警对事故进行快速处理时判定对方因有违章行为而负事故全部责任之机,以索赔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例1与案例2中的行为完全一致,被告人郑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蓄意制造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向交通民警如实陈述,但其有意隐瞒真实情况,作出虚假陈述,致使交通民警作出错误处理,被告人郑植正是利用了交通民警在其虚假陈述基础上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达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应当与案例2中的王经旗等人的行为定性一致,即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另案例2基于主体身份的原因不能认定保险诈骗罪,在此不再赘述)。
    [分析]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出于直接故意,而且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的客体都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二者在犯罪的客体、主观方面有所不同,但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不同,其在犯罪构成上有如下区别:
    1.主观方面不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其主观上追求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且执意实施这种行为,并追求非法占有或非法取财的结果发生,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
    2.采用的犯罪方法不同,诈骗罪是用欺骗的方法亦即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从而给被害人造成一种应该交付财物给犯罪分子的错误认识或者动机,并“自愿”地交付了财物。敲诈勒索罪则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精神上的恐惧而被迫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提供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利益;前者是采用欺骗的方法,后者是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前者的被害人仿佛是“自愿”地交付财物,后者的被害人是被迫地交付
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因而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骗的手段,还是以威吓的手段。
    3.侵害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敲诈勒索罪侵害的客体除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外,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由上理论,我们认为案例1中被告人郑植的行为与案例2中被告人王经旗等人的行为性质不一,前者是敲诈勒索罪,后者是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郑植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
    关于郑植在主观方面既没有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之所以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长期在国外形成开右舵车左行习惯的辩解,经查,根据交管部门的统计,郑植在2001年1月至8月间,共计发生了63起交通事故。这些交通事故有以下可疑之处:(1)频繁多发,郑植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比一个交通警察平均一年处理的交通事故还要多,经常同一天发生2起以上事故;(2)交通事故责任方均为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的违章情况主要是违反禁行、单行规定和机动车变道未避让本车道;(3)所发交通事故有人为选择、控制的痕迹,自2001年1月至4月,郑植主要是与违反禁行、单行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4月至8月,郑植主要是与正在变更车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多为出租车和外地车辆。且被害人均证实,在当时或采取了停车避让的措施,或是经观察后在完全有条件的情况下才变更的车道,但均未避免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本案各被害人的陈述,结合上述可疑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郑植在短时间内发生多起交通事故不是偶然的,而是在蓄意制造交通事故。郑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是直接从对方获得“赔偿款”。即使是经过保险公司处理,也从不到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修理车辆,而是在其母经营的汽车修理厂或是朋友所开的修理厂修理,再给对方提供内容不实的修车发票,从而获得全部或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郑植主观上是一种积极追求的态度,即借他人违章之机,“努力”肇事,继而在他人违章而承担全责的情况下,“堂而皇之”地索得“赔偿款”。
    其次,客观上郑植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
    郑植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威胁、要挟,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向事故对方索赔,貌似合法行为,不是敲诈勒索对方财物。但经查,(1)郑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全部是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都是对方有一项明显违章如走逆行、禁行,或者选择对方正在并线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上违章行驶的司机,如走逆行、禁行的,明知自己违章,开车更会加倍小心,这是通常心态。直接处理郑植事故的交警反映,有司机对交警的判定自己负全部责任不服,说自己虽然走禁行,但已经停下车,郑植还是冲自己撞过来。而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的特点就足对一些违章行为不需要经过详细的取证调查,根据现场的情况快速作出判断。(2)郑植的行为就是利用对方违章驾驶,且从交通规则角度讲负全部责任时,认为选择事故的发生,交警出现场后判定对方全责,这样郑植利用对方违章和交通民警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快速处理所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迫使对方交出钱财。
    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郑植的行为与被告人王经旗等人的行为是完全不一样的,被告人王经旗等人的行为是随意选择车辆肇事,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而被告人郑植的行为则是特意选择违章车辆肇事,且违章车辆均在事故后承担全责,被告人郑植之所以敢于冒险的原因就在于其已然掌握对方车辆违章的把柄。实际上,被告人郑植在肇事后直接勒索对方的钱财与经过交警快速处理后得到的“赔偿款”,在性质上是一致的。不经交警的索要行为由于违章车辆对于事故责任分担的不满而致很难得逞(这种情况下如果郑植得逞我们肯定认定是敲诈勒索罪),这样倒不如直接经过交警处理,既简行方便又顺理成章,郑植正是利用这一点而大肆肇事60余起。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郑植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
    总之,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骗的手段,还是以威吓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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