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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场监督管理局退休人员宋某涉恶案,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沈心宇律师为其辩护,二审改判减刑一年

发布时间:2023-08-19 19:48:38 浏览:2899次 案例二维码

案件信息:

本案被告人共11名,被告单位4家,本案所涉罪名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高利转贷罪7项,所涉犯罪事实16起。

2010年以来,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师某纠集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宗某、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孙某、被告人高某、被告人倪某、被告人李某1等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宋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师某为骨干成员,在被告人宋某的指挥操纵下,以某投资公司和某宾馆为依托,分别让被告人师某、王某、宗某、曹某、李某、孙某、高某、倪某、李某1担任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宋某的多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员工,长期纠集在一起,形成相对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宋某支配所有公司的收入,为其他被告人发放工资,集团成员以帮助被告人宋某获取更大的收益为目的实施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产及社会生活秩序,在某村及某小区一带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宋某指使被告人师某组织被告人王某、宗某、曹某、李某、高某、李某1、孙某、倪某、王某1等人在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实行强拆强占、阻挠建筑施工等行为,被告人宋某指使被告人师某挪用合伙公司的财物归个人使用、被告单位某投资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宋某伙同被告人师某从银行贷款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并对向其高利贷款人采取虚假诉讼的手段获取利益,被告人宋某实施强迫被害人低价出让给其车库等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高利转贷罪追究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为首要分子,在被告人宋某的指挥操纵下,以某投资公司和某宾馆为依托,分别以让被告人王某、宗某、曹某、李某、孙某、高某、倪某、李某1、王某1担任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宋某的多个公司的法人或其公司员工,长期纠集在一起,形成相对固定的集团,被告人宋某支配所有公司的收入,为其他被告人发放工资,团伙成员为帮助被告人宋某获取更大的收益为目的实施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产及生活秩序,在某村及某小区一带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恶势力集团犯罪的认定标准,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7年6个月以上13年6个月以下,并处罚金70万元。

辩护理由:

一、宋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被毁坏的水罐,属于非法财产,非法财物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本案的性质属于民事纠纷。(二) 本案几名被告人不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三)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毁坏财物的具体价值。(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某与师某之间有故意毁坏财物的犯意联络。(五)即使法院认定该起事实构成犯罪,也应当充分考虑几名被告人实施该行为是为了公司顺利施工,谋取的是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

二、对王某2被强迫交易罪一节,某房地产公司及宋某均不构成犯罪。(一) 某房地产公司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二)即使某房地产公司构成强迫交易罪,宋某也不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

三、寻衅滋事(被害人刘某)一节,宋某不构成犯罪。首先,本案并未查清是什么人所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与宋某有关联性。其次,只要不是宋某本人实施的,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再次,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也不是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

四、谢某被敲诈勒索一节,宋某与师某均不构成犯罪。除了谢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师某向谢某使用过恐吓或威胁、要挟的手段。

五、两起某投资公司虚假诉讼罪,不构成犯罪。(一) 公诉机关不能直接采用民事案件中认定的标准及结果,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不同,因此,刑事案件不能直接适用民事案件结果。

六、宋某不构成挪用因公司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划转资金,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宋某的行为实际侵害了某房地产公司的资金使用权,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高利转贷罪及骗取贷款罪,为宋某做罪轻辩护。高利转贷系单位犯罪,无法排除某投资公司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放贷的合理怀疑。对于骗取贷款,第一,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第二,银行并没有因为不真实的贷款用途受到欺骗。第三,宋某作为贷款的抵押人对于贷款用途并不了解。第四,本案中,所有的抵押物是足以偿还银行贷款的,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

八、关于宋某等被告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辩护意见。第一、本案不符合组织特征。本案被告人之间未形成犯罪集团。宋某与其他各被告人之间属于公司人事管理关系的上下级,不能将公司正常职务分管及管理层级、结构强行移植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特征。本案不具有纠合性及聚合性,也不存在组织纪律、行为准则、利益分配等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不符合恶势力集团的组织特征。第二、本案不符合行为特征。本案没有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人数多的只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寻衅滋事罪,但都是事出有因,不能把孤立的几个案件刻意拼贴,案件之间均不存在组织联系与关联性。第三、本案不符合经济特征。宋某等人没有谋取非法利益,全部收入都是公司经营的合法收入,并且其他被告人都只是获取工资收益,无其他分红或额外报酬。公诉机关指控的十几起事实,挪用资金、骗取贷款不属于恶势力犯罪的罪数类型,剩余案件除了指控的谢某被敲诈勒索外,其他案件都无任何获利,而是都是作出赔偿、补偿。第四、没有危害性特征。本案的行为是出于某种特定的违法犯罪目的而聚集,造成危害后果通常具有单一性。主观上没有以形成非法影响其团伙的阶段性目的,客观上宋某等人没有称霸一方,欺压百姓,起诉书指控的案件均是事出有因。本案中大多数纠纷都是因为拆迁中钉子户未获取高额补偿而引起,钉子户属于特定对象,不属于不特定的老百姓。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几名证人,都能证实宋某在某小区及某村为老百姓修路、积极筹集资金交房等,做了很多让百姓受益的实事,口碑较好,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宋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成员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有明显的组织、指挥、策划者,骨干分子固定,结构严密,层级分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宋某为首要分子,依法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宗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高某、被告人倪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曹某、被告人孙某、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

二审辩护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宋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逻辑错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宋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一,本案不属于强拆。第二,本案被告人在拆除水罐之前已经穷尽了救济途径。第三,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有共同毁坏财物的犯意联络。第四,本案移除水罐的行为系为了公司利益,而非个人利益。第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毁坏财物的具体价值,某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X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第六,裴某为了获取高额赔偿恶意在已经确权给某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上添置地上物,至少是一个民事侵权行为。

二、宋某等人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意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宋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之间存在寻衅滋事的犯意联络。第一,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聚众,但根据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并不是宋某让他们去谢某工地的,宋某没有聚众阻拦谢某施工的主观意图。第二,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遮光问题,系客观事实,并非寻衅滋事要求的无事生非。第三,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宋某与其他被告人存在寻衅滋事的犯意联络。

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中5万元款项的性质,且无法证明宋某向谢某使用过恐吓或威胁、要挟的手段。第一,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恐吓或威胁、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5万元的最终受益人是宋某,并据此认定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法院查证事实不清,认定宋某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第一,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宋某采取何种暴力、威胁的手段进行强迫交易。第二,在强迫交易中,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具有短期强制性,迫使被害人同意而发生强迫交易行为。

五、某投资公司起诉刘志强归还欠款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

六、宋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法院在认定本罪时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定宋某在管理某房地产公司期间将政府回购资金中的2000万元通过公司财务挪归其个人使用,事实上,该笔资金并不是由宋某个人使用。

七、宋某等人不应认定为恶势力集团。本案不符合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危害性特征。

二审法院认为:

2010 年某房地产公司已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裴某在 2014 年征得宋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地下埋了水罐,2017 年某房地产公司要求裴某移出水罐时,受到了裴某的阻拦,被告人宋某指使被告人师某组织宗某、王某、李某、高某、孙某、李某1雇佣挖掘机强行进行拆除作业,使裴某家的财物受损。拆除水罐时,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保全。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宋某等人虽强行移出了水罐,也造成了裴某水罐等财物的损坏,但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且事发后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宋某等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不准确,应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上诉人宋某、师某、曹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查,谢某虽提出师某向他索要过修车棚钱,他和宋某也协商过此事,但师某否认,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师某以威胁的方式向谢某索要过修车棚钱,曹某在侦查阶段曾说过向谢某要 50000 元是宋某或师某谈的,庭审中曹某坚持是宋某给他打电话向谢某收 50000 元,而宋某不认可自己要过也没有指示师某要过。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师某向谢某索要 50000 元修车棚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撤销对宋某故意毁坏财物的定罪量刑,对敲诈勒索罪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刑期由八年变更为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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