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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本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认定信用卡在白银行发出之时是假的,使用之则构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伪造信用卡的犯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完全采用非法材料,即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国外许多信用卡犯罪集团的“地下工厂”就属于这一类型的伪造;二是使用真卡材料,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来的,但是未经银行或信用卡发卡机构发给用户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用户的账户或者姓名,在磁条上也未输入一定的密码等信息。这两种伪造所产生的实际后果并不相同,第一种情况中对伪造的信用卡的判断一般可由普通公众进行,如果未判断出,则其损失便只能由特约商户承担。第二种情形中对伪造卡的判断往往需尽更大的注意义务,常需银行与特约商户共同协作才可完成。若特约商户未判断出,其损失在民法上并非概由特约商户承担,如果银行疏于管理而致使其内部工作人员将空白卡伪造成信用卡后使用的,则银行对特约商户的损失有责任——对信用卡和工作人员未尽合理注意管理义务,则应按照特约商户(主要是根据伪造的情况、是否尽了一般人的合理识别义务)和银行(疏于管理)双方责任的大小,分摊损失,而不能概由特约商户承担责任。
    实践中较难防范与识别的是第二种情形,即信用卡本身是真实的但却未经银行正常的申领程序发放,它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非法获取发卡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凸印、写磁、制成信用卡;(二)对发卡银行发行或尚未发行的信用卡凸印或对磁条内容进行修改,重新写磁制成信用卡;(三)利用作废的信用卡,甚至普通的磁条卡重新写磁使用等;(四)合法持卡人利用信息技术对自己卡的内容作了修改,如增大了金额。有学者认为“对他人信用卡的签名进行涂改,重新签名”也属本行为方式。我们认为,这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方式,因为重新签名后的他人信用卡是经过了正常的申领程序,其在出行时是真实的,故不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时在签购单上签名,由特约商户人员确认二者的一致性。但实践中,行为人常将身份证与信用卡放于一起而同时遗失、身份证伪造技术的先进性以及特约商户非笔迹专家的性质,仍然使大量信用卡被冒用,主要有以下表现:
    (一)拾得他人之遗失信用卡。持卡人丢失信用卡后,应立即予以挂失,如果没有办理挂失手续,信用卡被他人冒用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如果是挂失生效之后被他人冒用,则分别由银行或特约商户承担责任。信用卡与财物不同,信用卡遗失与持卡人财产受损并无必然联系,只要及时挂失,一般不会有财产损失发生。对拾得人而言,拾得信用卡本身无任何财产利益可言,其要获得财产,必实施冒用行为,冒用行为侵犯了以信用为核心的信用卡制度,故构成犯罪。
    (二)冒用代为保管的他人信用卡。指行为人因业务关系或朋友关系受持卡人的委托而暂代为保管其信用卡,在保管期间,未经持卡人同意,擅自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事后隐瞒实情没有向持卡人说明,也未偿还的情形。其认定关键在于是否经持卡人同意,如果行为人在保管期间未经同意而冒用,但事后主动归还钱物,一般应视为持卡人同意的代理行为,但仍是一种违反信用卡规定的行为。因为信用卡保护的是财产所有权,仅对占有、使用等权能的侵犯,只能按民事纠纷处理。
    (三)其他各种接受非持卡人转手的信用卡而冒用的行为,以及窃取或捡拾持卡人的《领卡通知》和身份证明,进行冒领,并且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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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较难防范与识别的是第二种情形,即信用卡本身是真实的但却未经银行正常的申领程序发放,它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非法获取发卡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凸印、写磁、制成信用卡;(二)对发卡银行发行或尚未发行的信用卡凸印或对磁条内容进行修改,重新写磁制成信用卡;(三)利用作废的信用卡,甚至普通的磁条卡重新写磁使用等;(四)合法持卡人利用信息技术对自己卡的内容作了修改,如增大了金额。有学者认为“对他人信用卡的签名进行涂改,重新签名”也属本行为方式。我们认为,这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方式,因为重新签名后的他人信用卡是经过了正常的申领程序,其在出行时是真实的,故不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时在签购单上签名,由特约商户人员确认二者的一致性。但实践中,行为人常将身份证与信用卡放于一起而同时遗失、身份证伪造技术的先进性以及特约商户非笔迹专家的性质,仍然使大量信用卡被冒用,主要有以下表现:
    (一)拾得他人之遗失信用卡。持卡人丢失信用卡后,应立即予以挂失,如果没有办理挂失手续,信用卡被他人冒用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如果是挂失生效之后被他人冒用,则分别由银行或特约商户承担责任。信用卡与财物不同,信用卡遗失与持卡人财产受损并无必然联系,只要及时挂失,一般不会有财产损失发生。对拾得人而言,拾得信用卡本身无任何财产利益可言,其要获得财产,必实施冒用行为,冒用行为侵犯了以信用为核心的信用卡制度,故构成犯罪。
    (二)冒用代为保管的他人信用卡。指行为人因业务关系或朋友关系受持卡人的委托而暂代为保管其信用卡,在保管期间,未经持卡人同意,擅自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事后隐瞒实情没有向持卡人说明,也未偿还的情形。其认定关键在于是否经持卡人同意,如果行为人在保管期间未经同意而冒用,但事后主动归还钱物,一般应视为持卡人同意的代理行为,但仍是一种违反信用卡规定的行为。因为信用卡保护的是财产所有权,仅对占有、使用等权能的侵犯,只能按民事纠纷处理。
    (三)其他各种接受非持卡人转手的信用卡而冒用的行为,以及窃取或捡拾持卡人的《领卡通知》和身份证明,进行冒领,并且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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