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明 严选律师
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长春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笔者认为不能,其理由如下:(1)《公司法》中的经理不包括分公司经理和部门经理,《公司法》第50条、第1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2)《公司法》中公司与分公司是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分公司不等于公司,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3)《公司法》没有对分公司经理、部门经理设定竞业禁止义务,他们无论在职权强度、独立度方面与经理都不可相齐并论,所以未将其作为本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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