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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多次盗窃团伙应当注意划分多级或多级主犯

发布时间:2011-07-13

    对盗窃犯罪,根据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可以划分三个等级。即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为一级,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为二级,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幅度为三级。在团伙多次盗窃犯罪中,由于各成员参与盗窃次数有时并不相同,在各次盗窃中,所起的作用也各不一样。因而,就会出现在同一盗窃团伙中,适用多级量刑幅度的情况。有时就可能有多级主犯的现象。如赵某于1995年3月至11月,先后邀约纠集孙某、李某、周某盗窃作案六次,计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价值15000余元。1995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赵与曾一起打过工的张某(曾因盗窃二次被拘留)相遇,两人在交谈中,都谈到了各自的盗窃“收获”。张某便要求加入赵某的盗窃团伙,赵表示同意。下午,赵便约来孙某、李某、周某与张某相识。晚上,赵、张等五人到餐馆一起吃饭。吃饭时,张便要求赵选个地方晚上一起搞点钱。赵提出到两公里外的一个商店盗窃,张等四人都同意。后因下雨而未去。第二天,因赵妻要回老家看父母,赵便暗其妻一同回去。三天后,张得知赵巳出门,便找到孙某、李某、周某,提出找个地方搞点钱。孙某提出还是到上次没去的那个商店搞,张说太远,并提出就盗窃附近的某个体小商店。孙等同意。于是到个体小商店,张叫李、周分别在两侧望风,自己与孙某入室盗窃。张用起子撬门入室,又撬开屉锁,盗窃现金860余元。孙盗窃香烟四条,计算器一个,共价值150余元。在95年12月下旬至96年元月上旬的二十多天里,张共邀约纠集孙、李、周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价值3300余元。96年元月下旬赵从外地回家,张邀约孙、李、周设宴为赵接风,吃饭后因张某在酒店收银处行窃时,盗窃未遂,被当场抓获,其罪行因此暴露。本案五名被告共盗窃10次,总价值18300元,其中赵为主盗窃6次,价值15000元;张为主犯4次,价值3300元;孙、李、周三人分别参与赵、张作案十次,各盗窃价值18300元。从本案五名被告之间的盗窃数额的差异和当地当时以5000元为巨大起点、20000元为特别巨大起点规定来看,五被告应适用两个等级的量刑幅度,即张某应适用第一级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赵某、孙某、李某、周某应适用第二级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在适用第多级量刑幅度的四个被告中,赵为主盗窃达15000元,占共同盗窃的主要部分,因而赵属于该级犯罪的主犯,其他三个被告为从犯。因为他们即在与赵共同盗窃中处于从属地位,也在与张共同盗窃中处于从属地位,但对张则不能作为全案的从犯对待。因为张只参与了部分共同盗窃,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中起了主要作用,但他所盗数额只是较大,应在第一级量刑幅度内量刑,因而他就作一级盗窃的主犯。如果把张作为全案从犯,将会出现两个弊端:一是在理论上讲不通,因为他未参与全部犯罪,不应对他未参与的犯罪负责;二是会放纵犯罪,因为对张作从犯处理,事实上只能按照数额较大的从犯处理,即在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张本来在四人盗窃3300元的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按照共同犯罪主犯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当对3300元承担全部责任,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如果将其作为从犯,则应在一级量刑幅度内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就会放纵犯罪。因而对张也应当认定为主犯。这就是在本案中同时出现双级主犯的情况。我们认为,这样有利于正确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划分单级主犯、常把下一级主犯作上一级从犯对待,这是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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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划分单级主犯、常把下一级主犯作上一级从犯对待,这是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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