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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标准

发布时间:2011-07-13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期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2)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的,每增加十克增加九个月刑期;十四克以上不满二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克以上不满十四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十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4)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千克以上不满七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千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5)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的,每增加十九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三十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十千克以上不满三十五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十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五千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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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期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2)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的,每增加十克增加九个月刑期;十四克以上不满二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克以上不满十四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十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4)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千克以上不满七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千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5)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的,每增加十九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三十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十千克以上不满三十五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十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五千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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