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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是否可以作为贪污罪对象

发布时间:2011-07-13

    针对债权而涉嫌贪污罪的,主要表现在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公司、企业的对外债权状况予以隐瞒,不纳人国有资产评估,将债权予以控制,待后将债权转化成所有权的情况。 

    对于“债权可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实践中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贪污罪的对象不包括债权,理由是:(1)债权在民法的角度属于请求权,由于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故不能等同于所有权。(2)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只将“公共财物”规定为贪污罪的对象,而没有规定债权,“财物”也不可能解释到包括“债权”的地步。二是肯定说,认为债权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理由是:(1)债权虽然是一种请求权,但在债权实现后,隐瞒债权的行为人实际上就取得了财产权。(2)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国有资产评估的对象不仅包括公司、企业的货币(资金)、实物、工业产权,还包括债权;如果不把债权作为贪污罪的对象看待,对保护国有财产是不全面的。 

    笔者认为,关于“债权能否作为贪污罪对象”的争议,实际上是关于作为债权或债的标的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问题。具体到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的争议案件,就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隐瞒债权并将债权予以实现继而非法占有标的物(金钱或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贪污罪。从这个意义上讲,上述情况认定为贪污罪是应当得到肯定的。 

    由于作为财产的债权标的在尚未实现时,实际上还属于一种财产性利益。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对象规定的“公共财物”的范围问题。所谓财物,与财产没有实质区别,但是,财产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则值得探讨。众所周知,贪污罪属于贪利性渎职犯罪是没有疑问的,所以,对贪污罪对象“财物”的理解,和对其他财产犯罪对象的理解具有共通性。有些国家(如日本)的刑法专门规定了利益罪(或得利罪),法律把财产罪明确分为财物罪与利益罪两类,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是相并列的概念,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容关系。但是,我国刑法并未对利益罪作明确规定,作为侵犯财产犯罪侵害对象的财物是从广义上而言的,自然包括了财产性利益。当然,就具体财产罪而言,有些财产犯罪的对象不可能包括财产性利益,如盗窃罪。但是,在贪污罪中,由于行为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隐瞒债权这种欺骗的形式使债权的标的失控于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在解释论上将贪污罪对象“公共财物”理解为包括作为财产的债权标的,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目的解释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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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债权可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实践中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贪污罪的对象不包括债权,理由是:(1)债权在民法的角度属于请求权,由于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故不能等同于所有权。(2)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只将“公共财物”规定为贪污罪的对象,而没有规定债权,“财物”也不可能解释到包括“债权”的地步。二是肯定说,认为债权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理由是:(1)债权虽然是一种请求权,但在债权实现后,隐瞒债权的行为人实际上就取得了财产权。(2)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国有资产评估的对象不仅包括公司、企业的货币(资金)、实物、工业产权,还包括债权;如果不把债权作为贪污罪的对象看待,对保护国有财产是不全面的。 

    笔者认为,关于“债权能否作为贪污罪对象”的争议,实际上是关于作为债权或债的标的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问题。具体到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的争议案件,就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隐瞒债权并将债权予以实现继而非法占有标的物(金钱或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贪污罪。从这个意义上讲,上述情况认定为贪污罪是应当得到肯定的。 

    由于作为财产的债权标的在尚未实现时,实际上还属于一种财产性利益。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对象规定的“公共财物”的范围问题。所谓财物,与财产没有实质区别,但是,财产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则值得探讨。众所周知,贪污罪属于贪利性渎职犯罪是没有疑问的,所以,对贪污罪对象“财物”的理解,和对其他财产犯罪对象的理解具有共通性。有些国家(如日本)的刑法专门规定了利益罪(或得利罪),法律把财产罪明确分为财物罪与利益罪两类,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是相并列的概念,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容关系。但是,我国刑法并未对利益罪作明确规定,作为侵犯财产犯罪侵害对象的财物是从广义上而言的,自然包括了财产性利益。当然,就具体财产罪而言,有些财产犯罪的对象不可能包括财产性利益,如盗窃罪。但是,在贪污罪中,由于行为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隐瞒债权这种欺骗的形式使债权的标的失控于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在解释论上将贪污罪对象“公共财物”理解为包括作为财产的债权标的,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目的解释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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