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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范围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对于渎职罪“重大损失”范围的争论,主要是围绕非物质性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否属于渎职罪“重大损失”而进行的。
    对于危害结果是否包括非物质性结果,学界既有肯定的观点,也有否定的主张。否定论者认为:“犯罪结果就是犯罪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或者具体的物质性的损害结果。”笔者认为,排除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的主张既不符合危害结果多样性的特征,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予立案。可见,非物质性结果也是渎职罪“重大损失”结噪的应有之义。
    间接经济损失是否属于渎职罪的“重大损失”,对此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即与渎职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所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只能作为一种情节在量刑时考虑。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立案标准。第一种观点作为传统观点,在过去的一个时期曾经是正确的,但随着刑法的修改和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传统观点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并被第二种主张所替代。鉴于刑法已将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特点与以往的公司、企业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特点不同,往往更多地体现为间接经济损失,《立案标准》在玩忽职守案中明确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不满规定的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也应立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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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间接经济损失是否属于渎职罪的“重大损失”,对此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即与渎职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所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只能作为一种情节在量刑时考虑。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立案标准。第一种观点作为传统观点,在过去的一个时期曾经是正确的,但随着刑法的修改和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传统观点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并被第二种主张所替代。鉴于刑法已将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特点与以往的公司、企业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特点不同,往往更多地体现为间接经济损失,《立案标准》在玩忽职守案中明确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不满规定的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也应立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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