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强 严选律师
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在渎职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往往涉及物品的“毁损、减少”等问题。在认定时,应全面把握以下几种“毁损、减少”的具体形式:一是实物形态不复存在,同时价值形态也不复存在。如一些所谓“豆腐渣”工程,防洪堤坝、桥梁一旦倒塌,其实物和价值形态同时不复存在。二是实物形态存在,价值形态不复存在。如一座新建楼房或桥梁,质量鉴定属危楼或危桥,其实物形态固定存在,但丧失了使用的价值。三是实物形态与价值形态减少,如国家粮库的工作人员因保管不善,致使部分粮食发霉变质等。四是价值形态数量未减少,但所有权受到某种侵害。如由于枉法裁判,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等。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上述不同的“毁损、减少”类型,准确地认定经济损失的数额。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妨害社会管理犯罪
#全部类型
#妨害社会管理犯罪
#经济犯罪#公司高管犯罪
#经济犯罪
#暴力犯罪
2024/05/09 11:30
2024/05/09 08:58
2024/05/08 17:44
2024/05/08 17:32
2024/05/08 14:31
2024/05/08 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