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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的户及其具体形式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关于何为“入户抢劫”,理论界莫衷一是。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 二是认为“户”是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 三是认为“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 最宽泛的甚至还有人认为,“入户抢劫”除了包括进入公民私人住宅进行抢劫的情形外,还包括进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进行抢劫。 为了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正确理解“入户抢劫”,关键是要坚持实质的解释论立场,从实质意义上把握法律的本来涵义和立法意图。
准确理解“户”的语言学意义,是正确界定刑法中“户”的前提。《辞海》对“户”的相关解释有两条,一是“门户、窗户”,另一则是“人家”。因此,从本意上看“入户抢劫”中的“户”应为私人住宅之意,比“室”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立法者在刑法第263条中采用“入户抢劫”而非“入室抢劫”,显然是有意对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一种限制,不能任意扩大解释。
下面我们再看看“入户抢劫”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规定于刑法之中的立法背景以及该条所体现的立法精神。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私有财富逐渐积累,部分人的私有财产甚至达到了相当的规模。且一般大部分公民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凭证都相对集中地放置在住宅内。随着这种变化,财产犯罪的重点也发生了相应变化,有选择地入户抢劫的恶性案件大幅增加,且手段往往十分残忍,杀人灭口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得群众安全感大大下降,国家通过立法严惩入户抢劫犯罪由此凸显其必要性。在这种背景下,1997年刑法修订中,许多专家学者提出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立法者在考察了其合理性后采纳了这一建议。从理论上看,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较普通抢劫更为严重。“户”作为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最基本的庇护场所,是其赖以生存、抵御灾害的最后屏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在自己住所内的不能得到有效保证,将导致对社会安全程度的高度怀疑。而且,从被害人抗拒犯罪的能力来看,由于被侵害的公民身处相对封闭的户内,当其突然遭受入户抢劫的侵害时,往往不易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抗拒犯罪侵害的能力极其有限,其人身遭受罪犯任意侵害的危险程度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其次,入户抢劫通常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抢劫罪的牵连犯罪。对于牵连犯,将被牵连的轻罪行为作为重罪之量刑情节,在理论上也是有其合理性的。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家在立法上将入户抢劫列为严重情形而规定较重的法定刑,其本意是从重打击利用公民住所相对封闭、被害人反抗力量薄弱、公民财产放置相对集中的条件,进入公民住所进行抢劫,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从日常生活性和封闭性出发界定“户”的范围,应当说还是准确地阐明了立法意图的。前述四种观点中,仅第一种观点所界定范围与之相当,而后三种观点则要么忽略了封闭性,要么忽略了生活性,都不适当地扩大了“户”的范围。
具体来说,“户”的具体形式应包括:1、公民用于生活的自有私人住宅;对于这一点基本不会有异议。2、公民实际居住的公有住房、通过借用或租赁关系而得以用于生活的住宅;对于租赁房屋是否属于刑法第269条后半段所规定的“户”的范围,实践中有时会存在不同的认识。如曾有案例:被告人刘某伙同徐某(另行处理)预谋抢劫。2000年10月某日凌晨1时许,两人购买了西瓜刀、塑料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后,窜至某市东沟船厂后勤部服务区陈某、葛某夫妇住处,由徐某望风,刘某以检查身份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打开房门后,即蒙面持刀闯入室内,并卡住葛某颈部相威胁。后因被害人呼救,刘某被闻讯赶来的工人当场抓获。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否定了公诉机关关于入户抢劫(未遂)的主张,对刘某以普通抢劫(未遂)认定,而二审法院则同意公诉机关对“入户抢劫”情节的认定。 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和二审法院的意见是合适的。刑法第269条对具有入户抢劫情节的加重其刑,是基于该行为较普通抢劫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获得救助的不易性,从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上看,该行为除侵犯财产所有权与公民人身权利外,同时还侵害了对公民安身立命尤为重要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侵入借来或承租住宅的抢劫的,在实质上与侵入公民自有住宅抢劫并没有本质区别。虽然借住房屋者或者房屋承租人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但其基于借用关系或租赁关系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对该房屋依合同享有合法居住权,其住宅安全当然也受法律保护。侵入借来或承租来的房屋抢劫的,与侵入公民自有房屋抢劫同样既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也侵犯其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构成入户抢劫。3、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以及供生活之用的窑洞。4、非营业时间的商住两用房。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被害人出于经济的考虑,住房实行商住一体化,前面作经营场所,而后面则作家庭生活之用,或者是楼下为经营之用,楼上则为家庭生活场所。在非营业时间,该住房与一般公民住房在性能等各方面并没有质的区别,具有生活性、专属性和封闭性,应当认定为“户”。5、建筑公司为建筑工人搭建的用于生活的临时工棚。需要注意的是,建筑公司同时也搭建了一些临时建筑以用于工地办公之用,对于进入其中抢劫的,无论是合法进入或非法进入,都不属于“入户抢劫”。6、其他用于公民日常生活的封闭性场所。进入旅店或者农民用于看守农村经济作物而临时搭建的木棚、草棚、大杂院的院子、非专属性的楼道等不属于“入户抢劫”。
需要注意的是:(1)认定“入户抢劫”不应仅着眼于形式,更为重要的是,需从实质着眼,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同时也侵犯了公民住宅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入户抢劫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抢劫罪的牵连犯,必须同时侵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体,即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的权利。根据一般通说,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住宅”,是指已被用于供人居住的建筑物或其他场所。 如果行为人虽然非法进入某用作住宅的建筑物之内实施抢劫,但该场所尚未实际作为住宅使用的,也不能盲目地以“入户抢劫”认定。如,甲、乙同为装修工人,同时在某栋住宅楼承接装修业务。一日,甲偶知乙当日随身携带有较大数额现金,遂在乙正在工作之时闯入,当场将甲打昏后劫取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本案中,乙虽侵入公民住宅实施了抢劫行为,但由于该住宅尚处于装修期间,未实际用于生活,对于唯一处于其中的装修工人乙而言,仅仅是工作场所而非住宅。因此,乙的行为还不能说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住宅安全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只能按照普通抢劫而非入户抢劫认定。(2)在空间上,不能仅以行为人是否已经进入建筑主体部分为限,对于在建筑主体四周修建封闭性院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进入其中抢劫的,也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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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入户抢劫”,关键是要坚持实质的解释论立场,从实质意义上把握法律的本来涵义和立法意图。
准确理解“户”的语言学意义,是正确界定刑法中“户”的前提。《辞海》对“户”的相关解释有两条,一是“门户、窗户”,另一则是“人家”。因此,从本意上看“入户抢劫”中的“户”应为私人住宅之意,比“室”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立法者在刑法第263条中采用“入户抢劫”而非“入室抢劫”,显然是有意对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一种限制,不能任意扩大解释。
下面我们再看看“入户抢劫”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规定于刑法之中的立法背景以及该条所体现的立法精神。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私有财富逐渐积累,部分人的私有财产甚至达到了相当的规模。且一般大部分公民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凭证都相对集中地放置在住宅内。随着这种变化,财产犯罪的重点也发生了相应变化,有选择地入户抢劫的恶性案件大幅增加,且手段往往十分残忍,杀人灭口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得群众安全感大大下降,国家通过立法严惩入户抢劫犯罪由此凸显其必要性。在这种背景下,1997年刑法修订中,许多专家学者提出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立法者在考察了其合理性后采纳了这一建议。从理论上看,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较普通抢劫更为严重。“户”作为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最基本的庇护场所,是其赖以生存、抵御灾害的最后屏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在自己住所内的不能得到有效保证,将导致对社会安全程度的高度怀疑。而且,从被害人抗拒犯罪的能力来看,由于被侵害的公民身处相对封闭的户内,当其突然遭受入户抢劫的侵害时,往往不易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抗拒犯罪侵害的能力极其有限,其人身遭受罪犯任意侵害的危险程度远大于一般的户外抢劫。其次,入户抢劫通常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抢劫罪的牵连犯罪。对于牵连犯,将被牵连的轻罪行为作为重罪之量刑情节,在理论上也是有其合理性的。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家在立法上将入户抢劫列为严重情形而规定较重的法定刑,其本意是从重打击利用公民住所相对封闭、被害人反抗力量薄弱、公民财产放置相对集中的条件,进入公民住所进行抢劫,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从日常生活性和封闭性出发界定“户”的范围,应当说还是准确地阐明了立法意图的。前述四种观点中,仅第一种观点所界定范围与之相当,而后三种观点则要么忽略了封闭性,要么忽略了生活性,都不适当地扩大了“户”的范围。
具体来说,“户”的具体形式应包括:1、公民用于生活的自有私人住宅;对于这一点基本不会有异议。2、公民实际居住的公有住房、通过借用或租赁关系而得以用于生活的住宅;对于租赁房屋是否属于刑法第269条后半段所规定的“户”的范围,实践中有时会存在不同的认识。如曾有案例:被告人刘某伙同徐某(另行处理)预谋抢劫。2000年10月某日凌晨1时许,两人购买了西瓜刀、塑料胶带、手套等作案工具后,窜至某市东沟船厂后勤部服务区陈某、葛某夫妇住处,由徐某望风,刘某以检查身份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打开房门后,即蒙面持刀闯入室内,并卡住葛某颈部相威胁。后因被害人呼救,刘某被闻讯赶来的工人当场抓获。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否定了公诉机关关于入户抢劫(未遂)的主张,对刘某以普通抢劫(未遂)认定,而二审法院则同意公诉机关对“入户抢劫”情节的认定。 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和二审法院的意见是合适的。刑法第269条对具有入户抢劫情节的加重其刑,是基于该行为较普通抢劫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获得救助的不易性,从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上看,该行为除侵犯财产所有权与公民人身权利外,同时还侵害了对公民安身立命尤为重要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侵入借来或承租住宅的抢劫的,在实质上与侵入公民自有住宅抢劫并没有本质区别。虽然借住房屋者或者房屋承租人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但其基于借用关系或租赁关系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对该房屋依合同享有合法居住权,其住宅安全当然也受法律保护。侵入借来或承租来的房屋抢劫的,与侵入公民自有房屋抢劫同样既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也侵犯其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构成入户抢劫。3、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以及供生活之用的窑洞。4、非营业时间的商住两用房。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被害人出于经济的考虑,住房实行商住一体化,前面作经营场所,而后面则作家庭生活之用,或者是楼下为经营之用,楼上则为家庭生活场所。在非营业时间,该住房与一般公民住房在性能等各方面并没有质的区别,具有生活性、专属性和封闭性,应当认定为“户”。5、建筑公司为建筑工人搭建的用于生活的临时工棚。需要注意的是,建筑公司同时也搭建了一些临时建筑以用于工地办公之用,对于进入其中抢劫的,无论是合法进入或非法进入,都不属于“入户抢劫”。6、其他用于公民日常生活的封闭性场所。进入旅店或者农民用于看守农村经济作物而临时搭建的木棚、草棚、大杂院的院子、非专属性的楼道等不属于“入户抢劫”。
需要注意的是:(1)认定“入户抢劫”不应仅着眼于形式,更为重要的是,需从实质着眼,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同时也侵犯了公民住宅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入户抢劫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抢劫罪的牵连犯,必须同时侵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体,即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的权利。根据一般通说,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住宅”,是指已被用于供人居住的建筑物或其他场所。 如果行为人虽然非法进入某用作住宅的建筑物之内实施抢劫,但该场所尚未实际作为住宅使用的,也不能盲目地以“入户抢劫”认定。如,甲、乙同为装修工人,同时在某栋住宅楼承接装修业务。一日,甲偶知乙当日随身携带有较大数额现金,遂在乙正在工作之时闯入,当场将甲打昏后劫取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本案中,乙虽侵入公民住宅实施了抢劫行为,但由于该住宅尚处于装修期间,未实际用于生活,对于唯一处于其中的装修工人乙而言,仅仅是工作场所而非住宅。因此,乙的行为还不能说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住宅安全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只能按照普通抢劫而非入户抢劫认定。(2)在空间上,不能仅以行为人是否已经进入建筑主体部分为限,对于在建筑主体四周修建封闭性院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进入其中抢劫的,也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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