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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发布时间:2011-07-13

  第二百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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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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