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博旭 严选律师
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
安徽省阜阳市
发布时间:2011-09-02
在犯罪这一侵权活动中,被监护人是侵权行为主体,监护人是侵权责任主体;行为主体侵权行为的实施,责任主体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须承担赔偿责任。在行为主体有独立财产的情形下,基于公平起见,先由行为主体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责任主体补充。 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不仅基于血缘关系或者身份关系,而且是监护人对社会应尽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由此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依法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是实体法规定的义务,是法定义务,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也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如果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尚未成年,诉讼时已经成年,也应当列原监护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在诉讼之初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有经济能力,行为人是否有经济能力,需要在庭审中、甚至在执行阶段才能查明。而被告人的确定必须在庭审之前完成,如果在诉讼之始就确定行为人有无经济能力,就会有“先定后审”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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