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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因是刑事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

发布时间:2011-09-02

    这一诉因,包括两个相互联系的内容:

    首先,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物质性的。所谓物质损失,是相对于精神损失而言的,它是指可以用金钱计算的损失,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只有当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物质损失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精神损失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因问题,在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对他人名誉权损害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所以应当允许对侮辱、诽谤等侵犯他人名誉方面的犯罪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值得进一步研究,但是在立法还没有改变之前,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其次,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也就是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着内在的联系。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例如,犯罪分子作案时破坏的门窗、车辆、物品,被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这种损失又称积极损失;又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能够得到的物质利益的损失,例如,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今后继续医疗的费用,被毁坏的丰收在望的庄稼等,这种损失又称消极损失。但是,不包括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比如超产将、发明奖、加班费等。至于在犯罪过程中由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被告人承担。此外,因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而引起的刑事犯罪,也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不能就刑事犯罪之前的债权债务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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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物质性的。所谓物质损失,是相对于精神损失而言的,它是指可以用金钱计算的损失,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只有当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物质损失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精神损失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因问题,在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对他人名誉权损害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所以应当允许对侮辱、诽谤等侵犯他人名誉方面的犯罪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值得进一步研究,但是在立法还没有改变之前,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其次,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也就是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存在着内在的联系。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例如,犯罪分子作案时破坏的门窗、车辆、物品,被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这种损失又称积极损失;又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能够得到的物质利益的损失,例如,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今后继续医疗的费用,被毁坏的丰收在望的庄稼等,这种损失又称消极损失。但是,不包括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比如超产将、发明奖、加班费等。至于在犯罪过程中由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被告人承担。此外,因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而引起的刑事犯罪,也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不能就刑事犯罪之前的债权债务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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