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心宇 严选律师
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发布时间:1985-05-09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5.05.09
【实施日期】1985.05.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缓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沪高法办字第30号《关于缓刑犯可否减刑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运用缓刑必须符合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缓刑不能离开原判刑罚独立存在,因此,对缓刑考验期限单独缩减没有法律依据。被判处或者3年以下、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减刑后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而且判拘役的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1个月,判有期徒刑的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1年。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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