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基君 严选律师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发布时间:2012-08-10
庭立方:根据,是规定的附加刑之一,同一样,可以附加适用,又可以单独适用。法院在判决罚金的时候,应在判决中指明缴纳方式和期限。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应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如果罪犯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足额缴纳的,法院应采取划拨、扣缴等方式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只要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的,都应当追缴。
当然,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
●关联条文
《刑事诉讼法》第260条;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59条。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妨害社会管理犯罪
#全部类型
#妨害社会管理犯罪
#经济犯罪#公司高管犯罪
#经济犯罪
#暴力犯罪
2024/05/08 14:31
2024/05/08 12:06
2024/05/08 11:42
2024/05/08 11:36
2024/05/08 11:10
2024/05/08 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