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2-09-05
庭立方:根据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以下特征: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国有公司、企业任董事、经理掌管材料、物资、市场、计划、销售等便利条件。“自己经营”包括以私人名义另行注册公司,有的是以亲友的名义出面注册公司、企业,或者是在他人经办的公司、企业中人股进行经营。所谓“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是指从事与其所任职国有公司、企业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业务。这样,行为人利用其在国有公司任职所获得的在产、供、销、市场、物资、信息等方面的优势,有可能使其利用其所任职公司、企业的人力、资金、物质,信息资源、客户渠道等,有可能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排挤所任职的国有公司企业,损害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3.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数额巨大”,是指通过上述手段,转移利润或者转嫁损失,获取了大量非法利润,国有公司、企业由此遭受重大损失。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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