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坤 严选律师
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发布时间:2012-09-10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有以下特征: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该款所称“银行”,是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信用社、融资租赁机构、证券机构等具有货币资金融通职能的机构。2.行为人有以牟利为目的,以吸收客户的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等行为。以“吸收客户的资金不入帐的方式”,是指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对收受客户的存款资金不如实记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帐目,帐目上反映不出这笔新增存款业务,或者与出具给储户的存单、存折上的记载不相符。“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是指将没有人帐的存款私自挪借给其他单位,或者将吸入的资金私自放贷给其他单位。3.行为人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关于什么是“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由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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