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经济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4-27

 

关键词犯罪 犯罪数额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和主流观点
在经济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可以分为犯罪总额、参与数额、分赃数额和平均数额等。以分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在未遂情况下难以执行,在分赃不均情况下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在共同挥霍情况下无法贯彻;以参与数额为依据,对没有直接参与实行的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无法执行;以分担数额为依据,同样面临以分赃数额为依据的问题。我们认为,共同犯罪是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的犯罪行为,应以犯罪总额作为经济共同犯罪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对于组织犯,这一犯罪总额就表现为犯罪集团预谋实施的经济犯罪总额。对于共同实行犯,这一犯罪总额就表现为参与数额或者实行数额。对于教唆犯,这一犯罪总额就表现为教唆数额,即在教唆犯教唆下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经济犯罪总额。对于帮助犯,这一犯罪总额就表现为帮助数额,即在帮助犯帮助下被帮助人所实施的经济犯罪总额。
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问题。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以及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这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和情节并非严重的主犯,应当如何理解适用《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分歧比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分别说。认为对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确定,即对从犯和情节并非严重的主犯,应当以个人所得的数额为基准适用法定刑,再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综合确定应受的刑罚。二是统一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的危害后果负责,因而应当一律以共同贪污的总数额作为确定其刑事责任的基准而适用法定刑,然后再根据其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为解决分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4)项规定:“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分得的贪污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0一22页。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经济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4-27

 

关键词犯罪 犯罪数额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和主流观点
在经济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数额可以分为犯罪总额、参与数额、分赃数额和平均数额等。以分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在未遂情况下难以执行,在分赃不均情况下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在共同挥霍情况下无法贯彻;以参与数额为依据,对没有直接参与实行的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无法执行;以分担数额为依据,同样面临以分赃数额为依据的问题。我们认为,共同犯罪是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的犯罪行为,应以犯罪总额作为经济共同犯罪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对于组织犯,这一犯罪总额就表现为犯罪集团预谋实施的经济犯罪总额。对于共同实行犯,这一犯罪总额就表现为参与数额或者实行数额。对于教唆犯,这一犯罪总额就表现为教唆数额,即在教唆犯教唆下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经济犯罪总额。对于帮助犯,这一犯罪总额就表现为帮助数额,即在帮助犯帮助下被帮助人所实施的经济犯罪总额。
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问题。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以及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这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和情节并非严重的主犯,应当如何理解适用《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分歧比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分别说。认为对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确定,即对从犯和情节并非严重的主犯,应当以个人所得的数额为基准适用法定刑,再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综合确定应受的刑罚。二是统一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的危害后果负责,因而应当一律以共同贪污的总数额作为确定其刑事责任的基准而适用法定刑,然后再根据其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为解决分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4)项规定:“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分得的贪污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0一22页。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