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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5-08 06:57:10

洗钱罪 主观方面 上游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诉汪照洗钱案(一审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
院)
裁判摘要:根据《 刑法》 第191条的规定,被告人为获得不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且掌握的大量资金可能是毒品犯罪所得,仍积极协助其以购买股份的方式投资企业经营,掩饰、隐藏资金的性质及来源,其行为构成了洗钱罪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汪照为获得不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掌握的大量资金可能系毒品犯罪所得,仍积极协助他人以购买股份的形式投资企业经营,并掩饰、隐藏该项资金的’}生质及来源,其行为妨害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洗钱罪。汪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构成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由于汪照在上述犯罪中实际上起辅助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汪照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10期。
根据《 刑法》 第349条规定,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是指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行为。关于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界限,实践中把握住以下三个方面即可以做到较好的区分:
1.犯罪对象方面,洗钱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四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非法性质和来源,故不一定直接涉及财物本身;而后者主要是针对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言的,故财物本身为其直接对象。或者说,前者不一定要求对作为犯罪所得或者收益的财物形成物理上的控制,而后者必须使该财物处于行为人的支配、控制范围或者状态之下。
2.行为方式方面,前者表现为将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通过金融机构等,采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财产、转移资金、把资金汇往境外等方法使其具有表面合法化的性质;后者则主要是通过改变赃物的空间位置或者存在状态对赃物进行隐匿或者转移,使侦查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或者妨害司法机关对赃物的追缴,此类行为并无改变赃物非法性质之作用,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特征。就具体行为方式言之,前者远较后者复杂。
3.主观目的方面,前者的目的是掩饰黑钱的非法来源和性质,使黑钱合法化,此种目的同时也决定了洗钱行为人并不必然要对赃物加以物理上的隐藏,洗钱行为中所表现出的财物就其存在状态而言仍可能具有一定的公开性;而后者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追缴,力图藏匿财物,使他人不知该财物的存在,因而后者财物的存在状态具有秘密性。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一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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