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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16

 

抢劫罪 暴力胁迫 消灭债务犯罪形态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戚道云等抢劫案
裁判摘要: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行为人抢走欠款凭证即构成抢劫罪既遂。
(一)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倪新昌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这种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从行为表面来看,行为人所“抢”的对象是一张欠条,侵犯的仅仅是被害人的债权性证明文书,而非实实在在的财物。但是,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所侵犯的不仅仅是有形的实实在在的财物,而且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欠款凭证本身虽不是财产,但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有时甚至是唯一的证明凭证,丧失这种凭证,债权人就难以甚至根本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甚至最终会丧失财产所有权。因此,可以说,在特定情况下,欠款凭证往往就等于同值的财产。
其次,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最终目的就是非法占有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
(二)本案中,被告人戚道云等人的抢劫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债务已经消灭,属于犯罪既遂
本案中,戚道云等人强行抢回欠条,逼迫倪新昌在事先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债务的犯罪行为,在其实施终了之时,已经当场完成了已“归还”10万元债款的全部手续,其犯罪目的已经达到,已然齐备了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戚道云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一直占有着被害人的财产,仅因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追回被告人抢走的财产,才没有使被害人遭受损失,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3辑(总第14辑,案例第89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一35页。执笔:王海波;审编:杜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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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道云等抢劫案
裁判摘要: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行为人抢走欠款凭证即构成抢劫罪既遂。
(一)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倪新昌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这种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从行为表面来看,行为人所“抢”的对象是一张欠条,侵犯的仅仅是被害人的债权性证明文书,而非实实在在的财物。但是,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所侵犯的不仅仅是有形的实实在在的财物,而且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欠款凭证本身虽不是财产,但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有时甚至是唯一的证明凭证,丧失这种凭证,债权人就难以甚至根本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甚至最终会丧失财产所有权。因此,可以说,在特定情况下,欠款凭证往往就等于同值的财产。
其次,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最终目的就是非法占有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
(二)本案中,被告人戚道云等人的抢劫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债务已经消灭,属于犯罪既遂
本案中,戚道云等人强行抢回欠条,逼迫倪新昌在事先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债务的犯罪行为,在其实施终了之时,已经当场完成了已“归还”10万元债款的全部手续,其犯罪目的已经达到,已然齐备了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戚道云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一直占有着被害人的财产,仅因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追回被告人抢走的财产,才没有使被害人遭受损失,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3辑(总第14辑,案例第89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一35页。执笔:王海波;审编:杜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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