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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工作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窃为己有的构成盗窃罪

发布时间:2013-05-20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杨志成盗窃案(判决时间:2007年6月14日,二审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构成职务侵占罪,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时,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自身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依照《刑法》 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根据《 刑法》 第271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时,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自身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依照《刑法》 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杨志成在实施涉案行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利用了身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电脑室人员、易于接触公司电脑的工作便利,但其既不具有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也不具有管理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系统的职责,亦不掌握VIP积分卡充值系统的程序密码,其最终实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实施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而非利用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1期。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赵某盗窃案
裁判摘要: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即特殊主体。盗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工作上的便利。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是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一般地讲,有以下三个方面:1.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即特殊主体;2.盗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工作上的便利;3.侵犯的对象不同,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是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举例而言,某单位会计拥有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如其利用该职权将其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窃为己有,即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如该会计同时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构成贪污罪)而非盗窃罪。相反,该会计如利用其工作所提供的便利条件,窃取其他同事经手、管理的财物或窃取不属于其直接经手、管理的其他单位财物,或者该会计的其他同事利用某种工作机会窃取该会计经手、管理的某项财物,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而仅是利用一般的工作之便,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可见,明辨职务之便还是一般的工作之便,在把握单位内部人窃取本单位财物行为的准确定性上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案例第246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一52页。审编:李燕明。
康金东盗窃案
裁判摘要: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窃为己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 刑法》 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不能将“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理解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立法本意看,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曾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并列,表明两者含义有所不同,但都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但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删除了“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规定,将职务侵占罪限定为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这种修改绝非是为文字表述的简洁性而作的考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有着本质上的差别。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经营财物的便利条件。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无职务,而只是利用熟悉工作环境或工作条件的便利。这种便利与职务没有关系。对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由于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条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1。辑(总第21辑,案例第132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一34页。执笔:贾剑敏;审编:白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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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诉杨志成盗窃案(判决时间:2007年6月14日,二审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构成职务侵占罪,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时,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自身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依照《刑法》 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根据《 刑法》 第271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时,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自身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依照《刑法》 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杨志成在实施涉案行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利用了身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电脑室人员、易于接触公司电脑的工作便利,但其既不具有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也不具有管理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系统的职责,亦不掌握VIP积分卡充值系统的程序密码,其最终实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实施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而非利用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1期。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赵某盗窃案
裁判摘要: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即特殊主体。盗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工作上的便利。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是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一般地讲,有以下三个方面:1.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即特殊主体;2.盗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工作上的便利;3.侵犯的对象不同,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是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举例而言,某单位会计拥有经手、管理本单位某项财物的职权,如其利用该职权将其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窃为己有,即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财物,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如该会计同时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构成贪污罪)而非盗窃罪。相反,该会计如利用其工作所提供的便利条件,窃取其他同事经手、管理的财物或窃取不属于其直接经手、管理的其他单位财物,或者该会计的其他同事利用某种工作机会窃取该会计经手、管理的某项财物,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而仅是利用一般的工作之便,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可见,明辨职务之便还是一般的工作之便,在把握单位内部人窃取本单位财物行为的准确定性上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案例第246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一52页。审编:李燕明。
康金东盗窃案
裁判摘要: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窃为己有,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 刑法》 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不能将“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理解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立法本意看,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曾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并列,表明两者含义有所不同,但都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但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删除了“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规定,将职务侵占罪限定为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这种修改绝非是为文字表述的简洁性而作的考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有着本质上的差别。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经营财物的便利条件。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无职务,而只是利用熟悉工作环境或工作条件的便利。这种便利与职务没有关系。对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由于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条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1。辑(总第21辑,案例第132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一34页。执笔:贾剑敏;审编:白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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