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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邮政局金库中邮政储汇款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20

盗窃罪 盗窃金融机构 邮政汇款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陈建伍盗窃案(一审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在实施盗窃单位财物行为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存放在邮政局金库中的邮政储蓄款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一)在实施盗窃单位财物行为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实践中,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其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与其工作岗位带来的一些便利条件有关联,在这种情况下,要判定行为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判定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是利用了自身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了其工作所带来的一些便利条件。综上,本案被告人陈建伍的职责是保护邮政储蓄资金的安全,对该资金没有控制和处置权,其在窃取单位财物的过程中,利用的是熟悉作案环境及其他人对其身份信任的便利条件,与其职务无关,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盗窃存放在邮政局金库中的邮政储蓄款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本案被告人陈建伍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是邮政局的金库,但盗窃的对象是邮政储汇资金。邮政局显然不是金融机构,而邮政储蓄专柜属于金融机构,那么,盗窃邮政局金库内存放的邮政储蓄金柜的邮政储汇资金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值得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条规定:“《刑法》 第264条第(l)项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从上述规定来看,要构成盗窃“金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一是盗窃对象应当是金融机构中的金融资金;二是盗窃行为的发生地点应当是金融机构中。对于本案,应当根据上述条件来进行分析认定。
1.本案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中的金融资金
首先,邮政储蓄专柜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金融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而某县邮政局的储蓄专柜,已经获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依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结算业务等金融业务,因此,该储蓄专柜属于国家批准成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其次,本案被告人陈建伍盗窃的对象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中的金融资金?金融机构的金融资金是指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由于邮政储蓄专柜是国家的金融机构,其储汇业务是金融业务的一种,储汇资金当然也就是金融资金的一种。从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某县邮政局出具的说明来看,现场只有储蓄保险柜和四个储蓄网点保险箱被盗,被盗的资金全部是邮政储蓄专柜的储汇资金。因此,陈建伍盗窃的是金融机构中的金融资金。
2.本案盗窃的地点发生在金融机构资金的存放点中,应当属于金融机构
实践中,金融机构资金存放的地点既包括该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办公场所,也包括该机构运输金融资金的运输工具和其他储存金融资金的存放地点。本案中,某县邮政局中心支局设有邮政储蓄专柜,在邮政局内只设立一个金库,在该金库内存放多个金柜,分别存放邮政储蓄专柜的储汇资金和邮政局局内的财务资金、邮票、其他,有价证券、贵重财物等。实践中,邮政局中类似本案这种将存放邮政储汇资金的金拒和存放邮政局资金、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等财物的金柜,同时存放在邮政局同一金库内的情况较为普遍。这种存放方式,并不影响邮政储汇资金的性质。在邮政局金库内存放储汇资金的金柜的性质与功能,与金融机构金柜的性质与功能一致,该金柜就是金融机构存放金融资金的具体地点。陈建伍从该金柜盗窃金融资金,就是在金融机构中储存金融资金的存放地点中盗窃。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7年第5集(总第58集,案例第460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0一47页。执笔:李燕明;审编:黄尔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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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陈建伍盗窃案(一审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在实施盗窃单位财物行为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存放在邮政局金库中的邮政储蓄款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一)在实施盗窃单位财物行为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实践中,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其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与其工作岗位带来的一些便利条件有关联,在这种情况下,要判定行为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判定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是利用了自身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了其工作所带来的一些便利条件。综上,本案被告人陈建伍的职责是保护邮政储蓄资金的安全,对该资金没有控制和处置权,其在窃取单位财物的过程中,利用的是熟悉作案环境及其他人对其身份信任的便利条件,与其职务无关,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盗窃存放在邮政局金库中的邮政储蓄款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本案被告人陈建伍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是邮政局的金库,但盗窃的对象是邮政储汇资金。邮政局显然不是金融机构,而邮政储蓄专柜属于金融机构,那么,盗窃邮政局金库内存放的邮政储蓄金柜的邮政储汇资金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值得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条规定:“《刑法》 第264条第(l)项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从上述规定来看,要构成盗窃“金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一是盗窃对象应当是金融机构中的金融资金;二是盗窃行为的发生地点应当是金融机构中。对于本案,应当根据上述条件来进行分析认定。
1.本案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中的金融资金
首先,邮政储蓄专柜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金融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而某县邮政局的储蓄专柜,已经获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依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结算业务等金融业务,因此,该储蓄专柜属于国家批准成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其次,本案被告人陈建伍盗窃的对象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中的金融资金?金融机构的金融资金是指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由于邮政储蓄专柜是国家的金融机构,其储汇业务是金融业务的一种,储汇资金当然也就是金融资金的一种。从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某县邮政局出具的说明来看,现场只有储蓄保险柜和四个储蓄网点保险箱被盗,被盗的资金全部是邮政储蓄专柜的储汇资金。因此,陈建伍盗窃的是金融机构中的金融资金。
2.本案盗窃的地点发生在金融机构资金的存放点中,应当属于金融机构
实践中,金融机构资金存放的地点既包括该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办公场所,也包括该机构运输金融资金的运输工具和其他储存金融资金的存放地点。本案中,某县邮政局中心支局设有邮政储蓄专柜,在邮政局内只设立一个金库,在该金库内存放多个金柜,分别存放邮政储蓄专柜的储汇资金和邮政局局内的财务资金、邮票、其他,有价证券、贵重财物等。实践中,邮政局中类似本案这种将存放邮政储汇资金的金拒和存放邮政局资金、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等财物的金柜,同时存放在邮政局同一金库内的情况较为普遍。这种存放方式,并不影响邮政储汇资金的性质。在邮政局金库内存放储汇资金的金柜的性质与功能,与金融机构金柜的性质与功能一致,该金柜就是金融机构存放金融资金的具体地点。陈建伍从该金柜盗窃金融资金,就是在金融机构中储存金融资金的存放地点中盗窃。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7年第5集(总第58集,案例第460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0一47页。执笔:李燕明;审编:黄尔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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