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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盗窃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销赃人事先约定、事后出资收购赃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

发布时间:2013-05-20

 

盗窃罪 实行犯共犯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法院: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被告人没有与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在盗窃实行犯的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的主观上也没有帮助实行犯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实行犯实施的盗窃行为既没有实施心理帮助行为,也没有实施物理帮助行为;其收购赃物的行为也不是对实行犯实施盗窃的帮助行为,而是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盗窃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
刑法理论上,对于与盗窃实行犯事先进行通谋,事后予以销赃成立盗窃共犯的依据在于,一方面销赃犯与实行犯在主观上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在于销赃犯的行为对于实行犯决意、实施犯罪起到了鼓励、支持的帮助作用,因此,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以共犯论处。对于本案中被告人陈小灵向销赃犯王伟环收购余大贵等人的所盗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应当从上述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角度来分析。
(一)在盗窃行为实施前,被告人陈小灵没有与余大贵等盗窃实行犯有共同盗窃的通谋
在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事前通谋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事前通谋的时点仅限于犯罪既遂之前,销赃行为人必须在盗窃犯罪未完成之前与盗窃实行犯存在意思联络,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不属事前通谋;二是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形成意思联络,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等行为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三是只要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就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参与共谋或全面了解。
(二)被告人陈小灵收购赃物的行为对余大贵等人的盗窃没有起到鼓励、支持作用
要成立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必须具备两个客观要件,一是实施了帮助行为,这是成立帮助犯的实质要求;二是必须在实行犯犯罪前或犯罪时提供了帮助,这是成立帮助犯的时限要求。所谓帮助行为,是指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予以物质或精神支持,使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或犯罪目的更容易实现的行为。帮助行为有两种:一是心理帮助,又称精神帮助,主要指对实行犯的行为进行激励、助言、约定事后帮助逃跑等,使实行犯的犯罪决意得到强化或使实行犯在作案过程中的心理安全感增强等;二是物理帮助,主要指为实行犯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需要注意的是,帮助行为的时期必须是实行犯犯罪前或犯罪中实施。‘如果实行犯的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则不存在帮助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8年第2集(总第61集,案例第483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一35页。执笔:冉容;供稿:哈少朋、李英才;审编:薛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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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实行犯共犯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法院: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被告人没有与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在盗窃实行犯的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的主观上也没有帮助实行犯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实行犯实施的盗窃行为既没有实施心理帮助行为,也没有实施物理帮助行为;其收购赃物的行为也不是对实行犯实施盗窃的帮助行为,而是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盗窃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
刑法理论上,对于与盗窃实行犯事先进行通谋,事后予以销赃成立盗窃共犯的依据在于,一方面销赃犯与实行犯在主观上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在于销赃犯的行为对于实行犯决意、实施犯罪起到了鼓励、支持的帮助作用,因此,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以共犯论处。对于本案中被告人陈小灵向销赃犯王伟环收购余大贵等人的所盗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应当从上述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角度来分析。
(一)在盗窃行为实施前,被告人陈小灵没有与余大贵等盗窃实行犯有共同盗窃的通谋
在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事前通谋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事前通谋的时点仅限于犯罪既遂之前,销赃行为人必须在盗窃犯罪未完成之前与盗窃实行犯存在意思联络,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不属事前通谋;二是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形成意思联络,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等行为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三是只要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就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参与共谋或全面了解。
(二)被告人陈小灵收购赃物的行为对余大贵等人的盗窃没有起到鼓励、支持作用
要成立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必须具备两个客观要件,一是实施了帮助行为,这是成立帮助犯的实质要求;二是必须在实行犯犯罪前或犯罪时提供了帮助,这是成立帮助犯的时限要求。所谓帮助行为,是指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予以物质或精神支持,使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或犯罪目的更容易实现的行为。帮助行为有两种:一是心理帮助,又称精神帮助,主要指对实行犯的行为进行激励、助言、约定事后帮助逃跑等,使实行犯的犯罪决意得到强化或使实行犯在作案过程中的心理安全感增强等;二是物理帮助,主要指为实行犯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需要注意的是,帮助行为的时期必须是实行犯犯罪前或犯罪中实施。‘如果实行犯的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则不存在帮助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8年第2集(总第61集,案例第483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一35页。执笔:冉容;供稿:哈少朋、李英才;审编:薛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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