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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时,以挪用资金罪定罪

发布时间:2013-05-21

 

挪用资金罪 村民委员会人员挪用款项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陈焕林等挪用资金、贪污案(二审法院: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无法区分被挪用的款项性质的,以挪用资金罪追究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是从村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角度来确定其主体性质的,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区分为两种:一是依法从事公务行为,二是村内自治管理服务行为。依法从事公务行为,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列举规定的七项具体职责内容,其实质均是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从事公务,具有从事特定公务的职务便利,因此村基层组织人员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村内自治管理服务行为,是指人大立法解释的七项事务之外的村内集体公益事业管理和集体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如集体土地出租及租金管理,在农村村民居住区改水、改厕、修筑公用设施等纯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与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无关的集体公益性的服务活动,在这些村内自治管理服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不具有行使公权的性质,利用的是村基层组织的职务便利,因此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无法区分被挪用的款项性质的,以挪用资金罪追究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 刑法》 的规定,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除了犯罪主体上的区别外,在行为对象和行为特征上也存在明显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对象则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资金;挪用公款利用的是从事公务之便,而挪用资金利用的则是从事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特定职务之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对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七项事务,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于七项事务中所涉及的款项为公款,利用的是从事公务之便,故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此职务之便挪用这些款项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并非上述立法解释规定的七项事务,而是村内自治管理服务工作,其所利用的是村内自治管理服务工作之便,故利用此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当然,在能够准确区分所挪用的款项来源,确定所利用的职务便利性质的情况下,按照上述原则定罪处罚是比较明晰的,而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所挪用款项的具体性质以及利用何种职务之便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由于无法区分他们究竟是利用何种职务便利挪用何种款项,主体身份无法明确,因此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应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刑罚较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7年第4集(总第57集,案例第454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一63页。执笔:江瑾;审编:裴显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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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 村民委员会人员挪用款项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陈焕林等挪用资金、贪污案(二审法院: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无法区分被挪用的款项性质的,以挪用资金罪追究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是从村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角度来确定其主体性质的,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区分为两种:一是依法从事公务行为,二是村内自治管理服务行为。依法从事公务行为,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列举规定的七项具体职责内容,其实质均是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从事公务,具有从事特定公务的职务便利,因此村基层组织人员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村内自治管理服务行为,是指人大立法解释的七项事务之外的村内集体公益事业管理和集体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如集体土地出租及租金管理,在农村村民居住区改水、改厕、修筑公用设施等纯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与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无关的集体公益性的服务活动,在这些村内自治管理服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不具有行使公权的性质,利用的是村基层组织的职务便利,因此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无法区分被挪用的款项性质的,以挪用资金罪追究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 刑法》 的规定,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除了犯罪主体上的区别外,在行为对象和行为特征上也存在明显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对象则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资金;挪用公款利用的是从事公务之便,而挪用资金利用的则是从事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特定职务之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对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七项事务,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于七项事务中所涉及的款项为公款,利用的是从事公务之便,故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此职务之便挪用这些款项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并非上述立法解释规定的七项事务,而是村内自治管理服务工作,其所利用的是村内自治管理服务工作之便,故利用此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当然,在能够准确区分所挪用的款项来源,确定所利用的职务便利性质的情况下,按照上述原则定罪处罚是比较明晰的,而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所挪用款项的具体性质以及利用何种职务之便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由于无法区分他们究竟是利用何种职务便利挪用何种款项,主体身份无法明确,因此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应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以刑罚较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7年第4集(总第57集,案例第454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一63页。执笔:江瑾;审编:裴显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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