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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与“毁坏”行为的区分

发布时间:2013-05-21

 

故意毁坏财物罪 盗窃罪 非法毁坏非法占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诉李焕强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项的规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刑法》 第275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从停车场将他人的机动车偷开后造成车辆损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虽然开办停车场的单位与车主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该单位不属于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与车主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同因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车主以该单位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该单位对犯罪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焕强因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不再雇佣其作司机而心怀不满,继而蓄意泄愤报复,偷开李诚所有的涉案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将该车丢弃,造成该车毁损、车上物品被盗的事实足以认定。结合李焕强在作案前与李诚之间发生的纠葛及其作案手段,同时考虑李诚明知李焕强尚未归还涉案机动车钥匙,案发前李焕强曾经有过偷开涉案机动车行为的事实,并根据李焕强本人供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焕强的主要目的是报复李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具有盗窃犯罪故意,其行为亦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故不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项的规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 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焕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李焕强对其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4期。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孙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
裁判摘要: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行为与“非法毁坏”行为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以依照财物的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为目的,后者则以毁坏为目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分析、认定。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行为与“非法毁坏”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客观上两者都非法排斤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以依照财物的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为目的,后者则以毁坏为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表现为行为人对他人财物在物理意义上的实际控制,通常也表现为行为人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和处分,以实现财物的价值或取得相应的利益。所谓本来用途就是财物自身具有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不仅包括经济价值,还包括审美等其他价值。比如行为人非法取得了他人的一件具有很高经济价值的古董,放置于家中或将其变卖,均体现了其对该古董的价值的利用或处分,均属于遵从其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如果其具有永久性地将该古董占为己有的目的,即可以认定其属于非法占有。一般而言,非法占有人不会无故将占有的财物轻易毁弃。“非法毁坏”中,行为人出于毁坏公私财物的经济用途的目的实际控制他人财物后予以毁损或毁灭。虽然行为人也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排除了权利人合法占有财物的可能性,但其控制该财物的目的并不是依照其本来的用途利用和处分,而是变更财物性质和价值或使其灭失,使人在事实上不能按照该物的本来用途使用和处分。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分析、认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毁损或毁坏为目的而实施的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毁坏公私财物罪构成要件的,无论其是否已实施了毁坏行为,都应以非法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不以毁坏为目的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的,一般均可以认定其具有利用和处分财物的目的,符合职务侵占、贪污或盗窃、诈骗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4年第4集(总第39集,案例第310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一43页。执笔:郭彦东;审编:裴显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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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 盗窃罪 非法毁坏非法占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诉李焕强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项的规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刑法》 第275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从停车场将他人的机动车偷开后造成车辆损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虽然开办停车场的单位与车主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该单位不属于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与车主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同因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车主以该单位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该单位对犯罪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焕强因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不再雇佣其作司机而心怀不满,继而蓄意泄愤报复,偷开李诚所有的涉案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将该车丢弃,造成该车毁损、车上物品被盗的事实足以认定。结合李焕强在作案前与李诚之间发生的纠葛及其作案手段,同时考虑李诚明知李焕强尚未归还涉案机动车钥匙,案发前李焕强曾经有过偷开涉案机动车行为的事实,并根据李焕强本人供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焕强的主要目的是报复李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具有盗窃犯罪故意,其行为亦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故不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项的规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 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焕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李焕强对其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4期。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孙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
裁判摘要: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行为与“非法毁坏”行为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以依照财物的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为目的,后者则以毁坏为目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分析、认定。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行为与“非法毁坏”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客观上两者都非法排斤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以依照财物的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为目的,后者则以毁坏为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表现为行为人对他人财物在物理意义上的实际控制,通常也表现为行为人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和处分,以实现财物的价值或取得相应的利益。所谓本来用途就是财物自身具有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不仅包括经济价值,还包括审美等其他价值。比如行为人非法取得了他人的一件具有很高经济价值的古董,放置于家中或将其变卖,均体现了其对该古董的价值的利用或处分,均属于遵从其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如果其具有永久性地将该古董占为己有的目的,即可以认定其属于非法占有。一般而言,非法占有人不会无故将占有的财物轻易毁弃。“非法毁坏”中,行为人出于毁坏公私财物的经济用途的目的实际控制他人财物后予以毁损或毁灭。虽然行为人也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排除了权利人合法占有财物的可能性,但其控制该财物的目的并不是依照其本来的用途利用和处分,而是变更财物性质和价值或使其灭失,使人在事实上不能按照该物的本来用途使用和处分。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分析、认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毁损或毁坏为目的而实施的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毁坏公私财物罪构成要件的,无论其是否已实施了毁坏行为,都应以非法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不以毁坏为目的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的,一般均可以认定其具有利用和处分财物的目的,符合职务侵占、贪污或盗窃、诈骗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4年第4集(总第39集,案例第310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一43页。执笔:郭彦东;审编:裴显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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